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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常州市河道生态蓝线管理办法》(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河湖长制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全面实行河湖长制以来,全市河湖面貌有了明显改善,但在一些地方对河湖保护认识不足,擅自束窄、挤占河湖空间,过度开发河湖资源等问题仍然存在。为妥善化解开发建设用地与河道的矛盾,推动水安全、水环境、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加强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本市河道实施生态蓝线管控,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参考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22〕216号)等部门规章、重要政策文件,此外,还参考借鉴了南京、苏州、厦门等地蓝线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解读
(一)明确定义与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生态蓝线的划定、调整及蓝线范围内相关活动的管理。
《办法》所称河道生态蓝线,是指对河道地表水体进行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岸线以及因河道建设、整治、水系连通修复、生态缓冲、景观绿化等需要在河道岸线外侧一定的陆域空间规划预留的河道控制保护范围。
(二)厘清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规定水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河道生态蓝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河道生态蓝线,定期对河道生态蓝线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生态蓝线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蓝线划定流程与原则
《办法》规定本市河道实施生态蓝线管控,河道生态蓝线通过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划定,市、县级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河道生态蓝线规划。
编制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综合考虑河道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2.符合城乡发展总体目标;
3.符合常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上述规划确定的河道功能、规模及保护要求;
4.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明确蓝线管控要求
《办法》规定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其管控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未落实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修改完善。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从事违反生态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河道生态蓝线内水域及岸线,或者从事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3.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1.符合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2.符合河道生态蓝线规划保护和控制指标要求;
3.符合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航运安全等相关要求。
(五)优化蓝线调整流程
《办法》规定已经划定的河道生态蓝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编制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河道生态蓝线:
1.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变更,提出调整要求的;
2.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产业项目、特殊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要求,确实无法避让相关水域或者土地,需要调整的;
3.城市防洪、排涝、灌溉、港航等水工程建设需要使用相关水域或者土地,需要调整的;
4.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覆盖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及优化河道线形,需要调整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因发生前条规定的情形,对河道生态蓝线进行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因前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同步调整河道生态蓝线专项规划、相应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一并报送原批准机关批准;
2.因前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调整河道生态蓝线,报送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严格法律责任
违反《办法》规定,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进行有关禁止性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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