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浏览次数: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控制、保护和管理,保障河道防洪除涝、供水功能和航运安全,保护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生态蓝线的划定、调整及蓝线范围内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长江、太湖、天目湖等河道生态蓝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生态蓝线,是指对河道地表水体进行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主要包括河道中心线、河道上口控制线与河道保护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河道生态蓝线范围为河道保护控制线之内的区域,包括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岸线以及因河道建设、整治、水系连通修复、生态缓冲、景观绿化等需要在河道岸线外侧一定的陆域空间规划预留的河道控制保护范围。
河道中心线,是指河道断面的几何中心或者水流核心区域的连线所确定的河道在水平面上的中心轴线。
河道上口控制线,是指有堤段河道断面的迎水坡堤肩(防洪墙顶)边线,无堤段河道断面与周边地坪交界线。
河道保护控制线,是指为保障河道防洪排涝、供水、航运、生态缓冲、景观绿化等综合功能发挥而确定的河道保护和用地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本市河道实施生态蓝线管控。河道生态蓝线通过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划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蓝线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河道生态蓝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水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河道生态蓝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河道生态蓝线,定期对河道生态蓝线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生态蓝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公众意见,依法将编制的河道生态蓝线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编制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考虑河道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符合城乡发展总体目标;
(三)符合常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以及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上述规划确定的河道功能、规模及保护要求;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河道首次划定蓝线时,局部与已实际用地重叠的,在满足河道功能、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由水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协商调整。
第九条 河道生态蓝线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河道生态蓝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其管控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未落实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修改完善。
第十条 已经划定的河道生态蓝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编制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整河道生态蓝线: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变更,提出调整要求的;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产业项目、特殊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要求,确实无法避让相关水域或者土地,需要调整的;
(三)城市防洪、排涝、灌溉、港航等水工程建设需要使用相关水域或者土地,需要调整的;
(四)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覆盖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及优化河道线形,需要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因发生前条规定的情形,对河道生态蓝线进行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同步调整河道生态蓝线专项规划、相应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一并报送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因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调整河道生态蓝线,报送原批准机关批准。
调整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河道的水域面积。拟调整的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违反生态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河道生态蓝线内水域及岸线,或者从事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符合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二)符合河道生态蓝线规划保护和控制指标要求;
(三)符合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航运
安全等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土地或者水域的,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审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占用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第十五条 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
第十六条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实施河道生态蓝线控制、管理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机制,落实河道生态蓝线保护和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服从河道生态蓝线管理的义务,有对违反河道生态蓝线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进行有关禁止性活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生态蓝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