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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243/2025-00049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应规〔2025〕1号 发布机构:市应急管理局
生成日期:2025-10-31 公开日期:2025-10-31
时   效: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
内容概述: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应规〔2025〕1号)
各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局,新北区、常州经开区数据局:

现将《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经许可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明确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级和县级发证机关统称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等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企业;

(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企业。

前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原则上由县级发证机关负责;同一企业同时申请的许可事项分别应由市、县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的,由市级发证机关统一审批、颁发;前款第一至四项中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市级发证机关委托各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申请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GB18265)、《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GB15603)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或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安全评价;

(三)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化工安全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相关工种技师及以上技能等级,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申请类别及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一)首次申请:新设立或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以及原经营许可证过期被发证机关注销的。

(二)延期申请: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若涉及变更的,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

(三)重新申请: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无储存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地址为注册地址的除外)、储存场所、经营方式、许可范围的。

(四)变更申请: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

1.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2.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3.变更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的,对不属于建设项目且不提高安全风险等级、不涉及新增或改造储存设施(含充装、分装、稀释设备设施)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参照《常州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变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常应急〔2023〕18号)中装置在役阶段Ⅱ类变更要求执行。申请人应当在变更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五)注销申请

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注销说明和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前到所在地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备案情况将纳入经营许可审查范围:

(一)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所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三)安全评价报告(涉及仓储经营、加油站、有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商店等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申报系统中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系统中可以关联的除外),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延期申请的: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提交书面承诺);

4.经营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制件);

5.营业执照副本或者通过电子营业执照验证,或者提供电子营业执照(复制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申请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提交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二)变更申请的: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

3.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4.变更后的注册地址的自有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及出租方的产权证明文件;

5.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提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涉及变更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不属于建设项目),提交变更专项评价报告。

(三)注销申请的:

1.经营许可证注销说明;

2.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二条 结合应急管理部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监管系统的实际,申请人在申报系统中可以选择无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商店、加油站、有储存经营(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有储存经营(构成重大危险源)、仓储经营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无储存经营的,可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经营许可证,具体按照《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审批服务告知承诺实施办法》(常应急〔2020〕68号)执行;

(二)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经营方式按有储存经营申请;

(三)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注销原经营许可,由新企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审查与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首次、延期、重新申请的,由发证机关及受委托的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注销申请的,由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审查。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立即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发证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参与,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涉及无储存经营的,申请人可以按照《常州市应急管理局远程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常应急〔2024〕4号)的规定申请远程核查。市级发证机关委托实施经营许可审查的,由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现场核查,各地不得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实施。

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涉及多种经营方式的,应分别载明);

(五)许可范围(涉及多种经营方式的,应分别载明经营方式及其相应的许可范围;涉及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经营的,应注明“限于工业生产原料等非燃料用途”);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信息化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同级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期或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或同级政府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有关术语和定义:

(一)无储存经营是指无储存场所和设施,且经营场所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行为;

(二)危险化学品商店是指零售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专门经营场所,由营业场所或与其毗邻的备货库房组成;

(三)加油站是指从事加油站经营且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四)有储存经营(不构成重大危险源)是指有储存场所和设施,经营并储存自有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有储存经营(构成重大危险源)是指有储存场所和设施,经营并储存自有的危险化学品,且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六)仓储经营是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并收取仓储管理费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市级以上政策性文件等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常州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施意见》(常安监规〔2013〕1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