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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25-0006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本机关政策文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25〕3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25-10-13 公开日期:2025-10-1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25〕3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加速信息系统整合上云进度、推动数据互联互通、抓好数据安全工作、提高项目建设质量,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强化政务信息系统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加快推动“数字常州”建设,根据《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办发〔2019〕57号)、《江苏省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24〕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含学校、医院)使用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实施的政务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内容需符合《政务信息系统定义和范围》(GB/T 40692-2021)规定的数字基础设施、软件开发(含新建和升级改造)和数据治理等要求。不产生公共数据资源的楼宇智能化工程、专业科研设备及配套系统、办公终端、通用软件以及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范畴的电子设备、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项目,不纳入项目建设管理范畴。
  第三条  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共享协同、安全可靠、提升效能的建设原则,避免盲目投资、重复或分散建设。
  第四条  健全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协调机制,落实厉行节约要求,加强项目年度建设资金总额控制,根据项目轻重缓急,统筹协调市各有关单位政务信息化项目规划实施。项目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数据局负责项目建设需求申报管理,牵头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开展项目评审、项目建设过程监管、项目终验和应用绩效评价,实施数据资源管理等工作;
  (二)市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对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密码应用与安全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电子文件管理及涉密项目评审、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市委网信办负责项目网络和数据安全审核、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预算管理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组织指导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和数据资产管理,组织开展财政资金监督检查;
  (六)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七)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项目建设计划,统筹开展本部门项目申报、实施、初验和绩效自评,统筹管理本部门项目台账,并负责数据资源目录的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市数据局根据市委、市政府数字化转型决策部署,编制年度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当年项目申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必要性、紧迫性按要求在项目管理平台提出项目建设需求申请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
  第六条  市数据局会同市国家密码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核本年度申报的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资金安排计划等,报市政府审议后,印发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第七条  跨部门共建共享的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由牵头部门履行申报程序。牵头部门应会同参与部门共同开展项目方案设计,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明确项目业务流、数据流及系统接口,形成数据资源目录,实现共建共享要求。
  第八条  跨层级共享协同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审批、分级建设、共享协同的原则建设,并加强与国家、省、市、辖市、区已有项目的衔接。所需资金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分级承担。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确实必须在当年实施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追加申请,参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评审立项
  第十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项目管理平台报送项目建设方案。
  第十一条  市数据局引入价格评估机制,提升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资金安排的合理性,并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市数据局出具函复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审批,可简化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委进行立项批复。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过程管理、质量管理,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合同管理、验收等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管控项目建设工期。自项目立项完成起,按季度通过项目管理平台向市数据局报送项目进展情况,主要包括招投标情况、开竣工情况、实施情况等。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软硬件产品。充分依托电子政务网络资源、政务云服务资源以及其他可共享利用的基础设施资源,开展集约化建设。市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可获取的数据资源,原则上不应重复采集,相关系统不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未采购、建设进度严重逾期、建设内容与批复内容不一致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数据局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市数据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复的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项目资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建设目标不变,项目主要内容确需调整且资金调整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15%,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数据局审核后可以调整,同时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一)根据法律法规、省市工作部署,确需改变实施内容的;
  (二)需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
  (三)根据项目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调整相关建设内容及进度的。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验收包括项目初验和项目终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的项目初验管理制度并组织项目初验工作。市数据局负责制定项目终验管理制度并组织项目终验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初验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审核立项批复的建设内容、采购需求内容、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应保持一致,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建设内容;
  (二)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数据局申请公共基础设施资源,由市数据局审核分配;
  (三)按项目申报内容向市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数据共享;部署在电子政务外网的系统按要求接入常州市数字政府统一登录门户,移动端应用按要求接入“常治慧”APP或“我的常州”APP;
  (四)项目完成数据治理工作,鼓励完成数据分类分级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对数据资源共享的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初验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管理平台填报项目初验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终验原则上须遵循“整体立项,整体验收”要求,项目提出终验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初验后试运行3至6个月,且系统运行稳定,推广使用情况良好;
  (二)验收材料符合常州市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验收流程要求,须同步提供项目监理报告、等保备案证明、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报告等材料,并上传至项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局组织开展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验收专家评审,出具验收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有条件的积极应用电子档案。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应用绩效评价体系,对项目开展应用绩效评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终验并正式运行6-12个月内开展应用绩效自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送至项目管理平台。市数据局结合项目建设单位自评报告情况,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事后应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局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项目建设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审批程序、未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的,相关监管部门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存在已立项未启动、超期未验收的项目,或建设完成后未形成有效数据资源目录、数据共享类型和共享途径不清晰、应用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项目,或未按要求部署在电子政务外网的项目,市数据局可暂停该单位新项目申报资格一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网络安全方案审核由市委网信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涉密类项目的评审、验收、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常州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18〕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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