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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中心内机关档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120/2008-0001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档发[2008]32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档案局
生成日期:2008-08-15 公开日期:2008-09-0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请市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常州市行政中心内机关档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中心内机关档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档发[2008]32号
 

 

 

常档发〔200832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中心内机关档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档案局

2008815

 

 

主题词:档案   管理   办法                           

常州市档案局                        2008年8月15印发

共印120

常州市行政中心内机关档案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州市行政中心内各机关档案工作的业务建设,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更有效地为机关工作服务,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州市行政中心内各机关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行政中心内各机关的档案工作。
  第三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档案工作的基础。各机关都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机关的工作计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机关在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是本机关工作活动的历史记录,是提高本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由本机关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负责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三、各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本系统和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七条 机关必须建立档案工作,成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档案人员。机关档案部门受办公室领导。
  第八条 机关档案部门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机关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大专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上岗证书和继续教育证书,能胜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均应归档。具体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按《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须报市档案局审批同意),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机关文书材料的整理编目应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要求,其他门类档案的整理,按国家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关应做好新形成的电子文件的集中归档、统一备份和利用工作,同时做好传统载体档案的全文数字化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照规定向市档案局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 机关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本机关领导人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第十五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六条 机关应根据本单位档案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档案库房及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机关要积极主动地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为领导的决策和本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同时对符合有关规定,前来本机关查阅档案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及公民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机关应将永久、长期及定期30年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满3年后,按计划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个别需要提前或延缓移交时间的单位,须报经市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保管的短期和定期10年及10年以下保管期限的档案,由本机关自行保管,到期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移交的范围和内容

各机关形成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工作查考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重要的档案(包括文书档案、专业档案、科技档案、声像档案、数字档案等)及相关的图书资料和检索工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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