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27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8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17年5月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事发时间为当日晚上9点左右,该时间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当晚也无人加班,当时土建也未开始挖土,不存在第三人所述:“前往工地加班、正在施工的深坑”的情况。2、第三人并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工作时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第三人当晚进入工地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第三人当晚到工地实际上是因为个人原因,在工地门口走捷径时意外踩入土建浇筑的混凝土地中。建筑混凝土深度为20cm,土建也明确设置了显眼的警示标志,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戒线,现场灯光充足。第三人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不遵守施工场所安全规范。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第三人本人的证词和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这一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因何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其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工商局登记的,所以,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依法受理,2017年8月23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我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日,第三人在天津新城吾悦广场工地不慎摔伤,2017年6月13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相关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的伤亡事故概括表;2、申请人员工白某某、黄某的证明;3、第三人的病历。四、我局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事发时负责天津新城吾悦广场售楼处幕墙工程。2017年5月3日晚上7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处理事情时,不慎跌入工地门口尚未完工的土建深坑中致第三人受伤。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伤亡事故概括表;5、证人证言;6、第三人病历资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天津新城吾悦广场售楼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跌入尚未完工的土建深坑受到伤害,有伤亡事故概括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在天津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第三人自身过错导致其受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合理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0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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