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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8-2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AI智能导读

为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要求,进一步提升全市地名管理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常州市民政局结合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牵头起草了《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6年9月27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以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常州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

联系人:许丹

电 话:85681598(该个人信息因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公开)

邮 箱:774766673@qq.com

附件:1、《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2、关于《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常州市民政局

2026年8月28日

附件1:

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地名定义】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城市桥梁、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和地下道路、过街天桥等市政设施名称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公路、港口、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的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名称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湖泊、堤坝、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圩区、沟渠、塘坝等水利设施名称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设施名称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邮政管理、气象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与公众参与】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第八条【地名方案】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编制本镇、街道地名方案,报所属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方案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地名方案应当与城市道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命名规则】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命名规则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作地名,不重叠使用通名。

(二)一般不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国际”、“全球”、“亚洲”、“江苏”、“常州”、“龙城”等词语作专名,确需使用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地名专名的住宅区和建筑物,应当在相应区域范围内或者道路沿线。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四)鼓励使用凸显江南水乡、吴地文化特质的相关历史、人文元素命名。

第十条【审批权限】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涉及两个以上县级市(区)的,由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征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三)城市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县级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四)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新建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地名方案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名称;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建成交付使用前提出命名申请,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城镇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逐级申报并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根据编制门牌号等管理工作需要将建成区内的部分作为街路巷管理,单独命名。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城市桥梁、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和地下道路、过街天桥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征求所在地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上述市政设施如跨区,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七)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征求轨道交通站点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批准。

城市公园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市政设施、文化旅游设施、交通运输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理实体的命名规则,由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评估论证与征求意见】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行政区划以外的区域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城市主干道名称、城市快速路名称、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综合公园名称等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备案公告与信息维护】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同级民政部门根据规定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国家地名信息库数据的常态化更新维护工作,按规定采集、更新、上报本地地名信息,实现地名信息及时交互共享。

第十三条【更名销名】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销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或者原地名不再使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更名、销名、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本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地名更名或者销名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件、变更信息等服务。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的用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作为统一规范。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应当以公告的标准地名为准,统一用字和读音。

第十五条【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文、证照、公共标识以及地图等场景使用标准地名。

住宅区、楼宇项目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在项目广告牌匾相关标识设立,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推广宣传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标准地址编制】公安部门在编制标准地址以及设置门楼牌标志时,应当以民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标准要求】地名标志是标志地理实体专有名称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适当体现当地风貌。同类地名标志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鼓励在地名标志上,运用二维码、智能芯片等技术,融合旅游导览、历史介绍、便民服务等功能,建设智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城市道路的街路巷(里、弄、坊)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城市道路地名标志标准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各类标志设置位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所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者该地理实体的明显位置。

(二)行政区划地名标志,设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区域界线交汇处。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设在起止点、交叉点和起止点间适当位置。

(四)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地名标志,设在主要出入口。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地名标志,设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门牌设在主要出入口,楼牌设在建筑物明显位置。

(七)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按照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条【设置时限】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地名更名或者被销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管护维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标志巡检,提升地名标志管理规范化水平。鼓励采用无人机、物联网等新技术开展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同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地名标志: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版面褪色或者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指位错误、设置位置不当的。

(五)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六)其他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换的情形。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二条【保护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工作,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深入挖掘地名的经济、文化、社会等价值,丰富地名应用场景,推动地名资源转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保护名录】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重建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等原则在新建道路、公共设施等命名、更名中优先启用或者派生使用。

第二十四条【挖掘利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协作联动,推动乡村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推广、完善乡村寄递物流体系、打造乡村特色旅游品牌,推动乡村全面振兴。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民政、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学校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加强地名文化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地名文化保护意识。

第二十六条【公众参与】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宣传、保护等工作。

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赞助、依法设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等形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传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原则】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批准、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绿化主管、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管护、文化保护等情况开展巡查、抽查,发现问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地名管理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传承保护地方地名文化,提高地名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民政部令第71号)以及《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常州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市民政局牵头起草了《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就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江苏省也随后启动《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对地名管理体制、命名更名程序、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文化保护、监督执法等作出全新制度安排。鉴于上位法的修订,我市原有的地名管理体制机制、职责分工、批准程序等已与上位法的要求不相一致,且上位法侧重于原则性、框架性规定,对地名管理中的具体事项,亟需通过政府规章予以细化落实。

一是健全地名协同管理体制机制的现实需要。地名管理涉及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公安等多个部门,需要按照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厘清各部门职责,健全地名管理协调推进机制,压实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各级管理责任。

二是细化地名命名更名规则的现实需要。上位法对地名命名更名作出原则规定,但针对轨道交通站点、城市桥梁隧道、公园、住宅区楼宇、乡村街巷等具体的不同类型地理实体,审批主体、申请路径等流程还需要结合常州实际进一步细化,破解部分事项审批层级、申请主体不明确等实操难题。

三是规范标准地名使用与地名标志管护的现实需要。当前存在部分领域标准地名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管护主体不清、定期巡检机制缺失、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智慧地名标志建设缺少制度指引,门楼牌编制需要以标准地名为刚性依据,亟需完善制度实现闭环管理。

四是传承保护本土地名文化的现实需要。常州拥有大量圩、墅、桥等江南水乡特色地名、红色地名与历史地名,城市化更新过程中老地名消亡风险加大。需要建立地名保护名录制度,鼓励吴地文化元素用于地名命名,强化列入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地名保护刚性约束。

五是强化地名监督管理的现实需要。需要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投诉举报处置路径,落实“谁主管、谁监管,谁批准、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的监管原则,补齐监管短板,规范地名领域各类违法行为处置。

二、起草过程

按照我市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安排,组建立法工作组,委托江苏理工学院法学教授、法学博士组成辅助立法团队,系统归集整理国内地名立法资料,汇编形成两套立法资料汇编,组织立法团队持续开展专题研讨,严格对照立法工作事项清单有序推进各项立法任务。

开展多维度全覆盖调研,对象覆盖社会公众、职能部门、基层政府、经营主体、律师行业、本土智库、文史专家、先进地市,形成完整调研证据链与问题清单。一是面向全市开展线上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401份,摸清群众关切,主要集中在不规范地名整治、老地名保护、地名标志管护、地名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二是组织市、县级专题座谈,赴武进区实地开展基层调研,收集乡镇道路、安置小区门牌、楼盘推广名、乡村地名规范化管理等一线实操堵点,厘清城乡差异化立法需求。三是开展律师行业专项调研,走访本地律所,梳理地名相关民事、行政案件暴露的法律漏洞,从司法适用层面提出立法完善建议。四是赴无锡市对标学习立法经验,借鉴其成熟制度成果,同时规避其制度短板。五是专题访谈地名研究机构专家,聚焦住宅命名项目民政部门前期介入程序、地名方案常态化修编、地名标志管护主体等核心攻坚点获取专业技术支撑。六是组织本土文史专家专题研讨,围绕江南水乡、运河文化、老地名恢复等方面,充实地名文化保护制度内容。

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形成讨论稿,经多轮内部研讨修改完善,充分吸收调研反馈意见,重点对上位法原则性条款进行细化,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设计制度解决方案。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再作简单的重复,立足常州本地实际补充可操作制度。在此基础上,形成当前《办法(草案)》。

三、起草工作思路

《办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下工作思路:

一是坚持上位法衔接配套。严格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的制度精神,落实国家、省对地名管理各项工作要求,将上位法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落地的本地制度规则,做到法制统一。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市地名管理实践中暴露的部门分工协调不够、不同地名审批流程不清晰、地名标志维护不及时、地名文化保护薄弱、标准地名使用不规范、城乡管理不均衡等堵点难点,运用法治方式补齐制度短板,理顺工作机制。

三是坚持立足常州地方特色。鼓励挖掘常州江南水乡、吴地文化资源,把本土地名文化保护、历史地名活化利用作为重要制度内容,兼顾城市更新与乡土文脉传承,兼顾城市与乡村地名规范化建设。

四是坚持科学立法、开门立法。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吸收基层、外地先进立法经验,兼顾监管效能与实操可行性,平衡政府监管、社会公众诉求、经营主体权益,构建权责清晰、程序完备、保护有力的地名管理制度体系。

四、办法整体框架

《办法》采用章节式结构,共七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监督管理,附则。

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地名定义、管理原则、政府及各部门职责分工、专家咨询与公众参与、地名方案编制等总括性制度,厘清全市地名管理各方主体责任。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明确地名命名规则,细化不同类型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规定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要求,建立地名备案公告和地名信息维护、地名更名销名制度,明确地名相对稳定原则,对因更名销名产生的证件变更服务作出规定。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明确标准地名定义、用字规范、罗马字母拼写规则,规定公文、证照、广告宣传、地图等场景标准地名使用义务,明确住宅区楼宇广告推广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公安部门编制标准地址以及设置门楼牌标志应当以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规定地名标志制作标准,鼓励建设智慧地名标志,细化各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设置时限,明确管护主体、经费来源,规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程序,列明标志应当及时维护更换的情形。

第五章地名文化保护,明确市、县级市(区)政府保护职责,建立地名保护名录动态管理制度,明确名录内地名保护、恢复复用规则,推动地名资源转化利用,规定部门协同、宣传教育、社会多元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机制。

第六章监督管理,确立地名监管工作原则,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巡查抽查、约谈通报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设置法律责任衔接条款。

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施行日期。

五、主要制度设计内容

一是理顺多部门协同地名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地名管理职责,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作出专门定义,明确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工作职责,建立地名管理协调推进机制;明确地名方案编制要求,规定地名方案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二是细化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与程序。区分自然地理实体、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市公园、街路巷(里、弄、坊)、城市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不同类型地名,分类明确申请主体、审批层级;对行政区划以外的重大地名命名更名,要求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落实地名备案公告制度,明确地名销名、更名条件,规定政府可依职权启动命名更名,对地名更名或者销名导致相关证件地名信息变更的提供免费服务。

三是强化标准地名使用管理。明确标准地名用字、罗马字母拼写规范;明确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公安部门编制门楼牌、标准地址,必须以民政部门公告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压实各场景标准地名使用义务。

四是完善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制度。明确地名标志制作标准、设置位置、完成时限,将新建项目地名标志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厘清不同场景地名标志管护主体与经费保障,鼓励运用二维码等技术建设智慧地名标志;明确禁止擅自损毁、移动地名标志,列明地名标志维护更换具体情形,鼓励运用新技术开展巡检。

五是突出常州本土地名文化保护传承。落实地名保护名录动态管理制度,列入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明确名录内历史地名优先恢复使用、派生使用规则;鼓励使用凸显江南水乡、吴地文化特质的历史人文元素开展地名命名;推动地名文化资源赋能乡村振兴、文旅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挖掘保护。

六是健全监督管理机制。落实“谁主管、谁监管,谁批准、谁监管,谁设置、谁监管”监管原则,建立多部门联合巡查抽查机制,明确约谈、通报手段,畅通社会投诉举报渠道;法律责任优先衔接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

七是兼顾城乡差异化管理。针对乡村街路巷地名作出专门制度安排,对非城市道路的街路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作出差异化规定,助力乡村地名规范化建设,服务乡村全面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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