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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11-0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了加强溧阳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12月5日。

联系方式:0519-87032122

电子邮箱:752391767@qq.com

通讯地址:溧阳市南大街135号

附件1: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附件2:关于《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溧阳市水利局

2021年11月5日

附件1:

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含已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村庄)内产生的各类行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提供和管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辖范围内城镇排涝泵站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专业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与运行管理,依法对非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水量以及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重点排水户名单需对外公示。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纳管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镇(区)政府(街道)负责管辖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由市政府定期召集各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排水、内涝防治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目标与标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各镇(区)政府(街道)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在15日内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条例实施以前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简称《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城市雨水管网。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测绘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区内雨污分流检查和CCTV视频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续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各镇(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处理后的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排放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三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三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如有涉及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无证或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 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起草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办法》共七章五十五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排水管理、污水管理、设施维护与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方面作了规定。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原则、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以及公众监督等方面,在《办法》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办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办法》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主要对城镇排水发展规划编制、排水配套设施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与维护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促进排水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及规范排水设施建设与运维。

第三章排水管理,主要对城镇排水系统、《排水许可证》的发放要求与流程、排水水质和水量的监测、城镇排水设施的定期检查等方面进行规定,更好的规范城镇排水的管理要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四章污水处理,主要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以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等方面作了规定。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落实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主要规定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的制定与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等方面。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单位、行政相对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承担。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办法》的起草过程和征求意见情况

2020年1月,我局在广泛收集省内外城市制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文件,并进行梳理总结的基础上,开始起草《办法》。在8月中旬完成起草后,经充分讨论与完善,将《办法》书面发函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充分征求意见,结合部分单位反馈了意见与建议,我局据此再次对《办法》文稿进行了修改完善,最终形成送审稿。

以上关于《溧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制定情况,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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