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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76 号)

发布日期:2019-08-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8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拟将申请人位于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附牧场位置示意图)变更为国有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其他报批材料(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2018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度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牧场并不在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办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办理的法定职责。二、答复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2018年8月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要求获取“书面公开拟将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附牧场示意图)变更为国有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其他报批材料(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材料;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信息)。注:有关报道称拟建设苏澳合作园区,但申请人不知是否属实,也不掌握具体项目名称、文号”的申请。经受理转办,答复人于2018年8月16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告知:该公司申请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附牧场位置示意图)”部分涉及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度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该公司申请的该地块“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其他报批材料(征地告知书、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现向你机关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5]925号)、该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武国土发[2015]第215121号)用地告知书(即申请人所需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查,申请人申请的“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信息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于根据申请人的描述无法确认所需要的信息,请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同日,以快递方式向申请人寄出。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经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勘测定界图,申请人牧场并不在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被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已明确申请地块的范围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牧场位置示意图)”并提交了彩色位置图(未盖公章),而其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提供了同样的位置图(盖有公章),申请人需要答复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地块位置是明确的。答复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位置,在报批系统内进行叠加,发现该地块涉及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度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于是将对应的征地信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其提供,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答复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勘测定界图中根据报批范围的周边地貌,亦能清晰反映该道路在申请人指定的范围内,申请人认为其牧场不在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复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附牧场示意图)变更为国有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其他报批材料(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材料;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注:有关报道称拟建设苏澳合作园区,但申请人不知是否属实,也不掌握具体项目名称、文号”。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该公司申请的‘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牧场所在土地(丰泽路西侧、环湖北路北侧,具体位置见后附牧场位置示意图)’部分涉及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度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该公司申请的该地块‘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其他报批材料(征地告知书、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现向你机关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5]925号)、该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武国土发[2015]第215121号)用地告知书(即申请人所需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查,申请人申请的“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信息不存在。该公司申请的“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于根据该公司的描述无法确认所需要的信息,请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邮寄信息申请公开表、位置图、邮寄凭证;3、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用地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勘测定界图、用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邮寄凭证;4、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位置示意图进行查询核对,该位置范围仅有常州市武进区2015年度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征地批准材料。被申请人将符合公开范围的省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滨湖路(同舟路-揽月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勘测定界图、用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听证笔录、征地报批前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经查并未制作和保存该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答复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国土(依)[2018]第125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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