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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8-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审计局提交的《常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8月2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人:赵星   
    电话:0519—8568339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8月19日     
常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或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审计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审计监督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的方式。
对市辖区、街道(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内轮审制度。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其他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主要包括市委、辖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主要包括市、辖市(区)直属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同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组织实施:
    (一)市直党政机关、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市辖区的区委书记、区长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实施,省级开发区的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一般由所在辖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同时接受市审计机关指导;
    (二)辖市(区)直党政机关、辖市(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街道(镇)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由辖市(区)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市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辖市 (区)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经同级党委与市审计机关协商后,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其他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领导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实施主体。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人员、技术装备和经费等审计资源,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力量参与具体工作。有条件的辖市(区)也可以设立具体承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事业性质的机构。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及时与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组织、纪检监察、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由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兼任。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三)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机制和成员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审计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审计机关应当与组织部门加强协作,运用信息技术建设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专管员制度。审计机关派出专管员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所在单位挂钩,及时了解单位的行业规范、工作情况、内部控制等方面的情况,同时也给予财经法规方面的指导。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管理职权相对应,重点监督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和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当作为审计关注的重点。
    第十五条  辖市(区)、街道(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
    (二)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和税源培植情况;
    (三)本地区财政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土地等稀缺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民生保障和改善情况;
    (八)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九)环境治理及环境改善情况;
    (十)对直接分管部门的监管情况;
    (十一)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党政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部门(系统)、本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
    (七)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八)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企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七)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第十八条  党委、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计划与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按照全面覆盖、突出重点、规范有序的原则,科学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应当与中长期规划相互衔接。
    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应当根据审计力量和任务缓急,突出重点,量力安排,保证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  组织部门于每年11月底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后, 按照年度计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确需追加审计项目的,应当在年中提出追加审计项目的建议后,按照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严格执行法定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制定审计工作实施方案前,审计组应当组织调查了解,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阅有关资料,重点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梳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决策、重点工作,以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统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报告本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采用适当方式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评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有关内部审计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并通过访谈、民意调查等方式,增强审计过程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同级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条  书面征求意见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主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同时反映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同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评价原则。根据审计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标准,发表独立、客观和公正的评价意见;
    (二)重点评价原则。围绕被审计对象主要工作业绩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评价;
    (三)谨慎评价原则。评价内容应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四)量化评价原则。坚持以定量为主,根据可靠数据和客观事实,采取写实、量化的方法进行对比、分析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其他依据。
    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其他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不能作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体系。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分类管理的要求,并合理利用统计数据或党委、人民政府有关考核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体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逐步探索和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信息沟通机制。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向审计机关反馈。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制度。
    实行审计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责任人。落实整改的责任由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现任主要领导干部承担。
实行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应当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审计机关应采用审计回访、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效果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立联合督查工作机制。由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审计等部门组成督查组,对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联合督查,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和屡审屡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辖市(区)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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