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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7-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水利局提交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人:赵星
  电话:0519—8568339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7月10日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起草河道管理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订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监督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我市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和省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及其配套建筑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澡港河、德胜河、新孟河、老大运河市区段、丹金溧漕河、北塘河、丁塘港、横塘河、南运河、北干河、湟里河、夏溪河、关河、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双桥浜、三井河、龙游河、刘塘浜、潞横河、采菱港、后荡河、白荡河、毛龙河、西涵洞河、老澡港河、澡港河东支等市区(武进区除外)主要行洪河道;
  (二)其他河道由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l.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1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长江、太湖、滆湖、长荡湖堤防及大中小型涵闸的管理范围:
  l.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5米。
  2.太湖、滆湖、长荡湖:迎水坡至堤脚外20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5米。
  3.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200米。
  4.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左右侧各5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l.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100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200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80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50米,小(一)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50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小(二)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30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
  2.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验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行的工程设施,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前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航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加强对通航河道的维修养护,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通航河道的整治规划和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服从防洪除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应当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除在长江、太湖、滆湖、长荡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报流域机构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在其他湖泊、湖荡、水库、河道从事开发利用的项目和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含覆盖)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含覆盖)或者废除的,应当进行专业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国有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按省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下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按规定要求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对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的投入,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输水能力。
  第二十一条  河道工程的设施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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