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活动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7-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AI智能导读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现将市住建局起草的《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之后将按程序审查发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在2026815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2号楼B座二楼常州市住建局设计科

  真:85682100      话:85682083

电子邮箱:sjc85682083@126.com

附件:

1.《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715

 

 

附件1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删除原《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条,中国传统村落调整为传统村落,删除文物保护单位,增加传统风貌建筑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

三、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每年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社区警务等工作。

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规划编制管理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灌溉工程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保护管理工作;

组织、宣传、档案、发改、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环保、城管、地方志、民宗、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五、原《条例》第八条,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调整为传统村落,删除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增加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对象的序号做相应调整。

六、原《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前,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

上述程序完成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七、原《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通知辖市(区)人民政府,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年内,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超过一年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措施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或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保护对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八、原《条例》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

九、原《条例》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

十、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国传统村落修改为传统村落

十一、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参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组织编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等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保护对象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其编制审批规程,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十二、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十三、原《条例》第二十条,增加(五)历史城区的保护,包括:由古运河、明运河和关河及内子城、外子城、罗城、新城组成的城垣形制;大运河、关河、锁桥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宽度、驳岸、附属设施,滨水两侧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界面;由篦箕巷、西瀛里、青果巷、麻巷等长街和天井巷、正素巷、早科坊、杨柳巷等短巷组成的传统街巷肌理;武青路文笔塔、小东门桥文笔塔、桃园路文笔塔、天宁宝塔红梅阁文笔塔、南市河历史文化街区青果巷历史文化街区麻巷天宁寺等视线通廊,沿线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风貌。

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建筑保护区划划定规划

十五、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国传统村落修改为传统村落,删除文物保护单位

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中空间性要素内容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按规定程序统筹纳入详细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内容且未编制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详细规划中明确历史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要求。

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并落实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由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制定保护管理办法,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十八、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国传统村落修改为传统村落,增加传统风貌建筑

十九、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明确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十、原《条例》第二十九条:

1、第一款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2、增加保护责任:维护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展示”“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3、调整相应序号。

二十一、原《条例》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传统村落修改为传统村落

二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国传统村落修改为传统村落,删除房管

二十三、原《条例》第三十七条,删除文物保护单位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

二十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经专家论证后公布。

二十六、原《条例》第三十八条,地下文物埋藏区修改为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

二十七、原《条例》第四十五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修改为保护修缮项目相关许可修改为规划手续

二十八、原《条例》第四十六条,非国有历史建筑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二十九、原《条例》第四十七条,情况危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紧急排险…”修改为情况危急的,由乡镇(街道)进行紧急排险…”

三十、原《条例》第六十一条,删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

三十一、原《条例》第六十四条,删除文物保护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十二、原《条例》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

三十三、原《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增加条款:

1.新《条例》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结构、消防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2.新《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3.新《条例》第四十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水利等其他主管部门主管的项目除外)(以下简称保护修缮项目)谋划应充分考虑资源禀赋、地域特色、影响力和代表性,合理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以整体保护提升为主要目标,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和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相融合。

保护修缮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明确项目专门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指导,组织城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设计、历史文化等领域的专家对项目建设方案和相关规划设计进行技术审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科学合理。

保护修缮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主体责任,做好组织实施,按照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状调查情况:土地性质、产权信息、测绘信息、结构及消防安全等内容;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建筑功能等内容;

(三)项目组织计划:资金筹措、工程进度等内容

备案完成以后,建设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4.新《条例》第四十三条所有保护修缮项目,均纳入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以及档案验收的监管体系。

具体建设手续办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制定。

5.新《条例》第四十四条我市支持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结合实际使用需求进行保护修缮。

(一)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用途不一致的,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按实际使用用途办理手续。

(二)产权证书缺失或权属信息不明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出具非违法建筑证明后,保护责任人正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三)根据实际使用功能需求,保持其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基础上,允许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

三十五、其他:对相关单位的名称、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每年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社区警务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规划编制管理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灌溉工程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保护管理工作;

组织、宣传、档案、发改、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环保、城管、商务、应急、审计、地方志、民宗、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

(七)传统村落;

(八)历史建筑;

(九)传统风貌建筑;

(十)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一)中华曙猿化石地点、淹城遗址、阖闾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坛刻纸、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农业文化遗产;

(十六)灌溉工程遗产;

(十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十八)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第九条  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前,由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

上述程序完成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通知辖市(区)人民政府,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一年内,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认定工作,超过一年未被认定为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措施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或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预保护对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参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进行组织编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等专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保护对象根据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其编制审批规程,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其所在的市、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保护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大运河水利工程遗产、沿线物质文化遗产、聚落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和景观环境;

(三)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与周边环境风貌;

(四)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五)历史城区的保护,包括:由古运河、明运河和关河及内子城、外子城、罗城、新城组成的城垣形制;大运河、关河、锁桥河以及其他市河的走向、宽度、驳岸、附属设施,滨水两侧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界面;由篦箕巷、西瀛里、青果巷、麻巷等长街和天井巷、正素巷、早科坊、杨柳巷等短巷组成的传统街巷肌理;武青路文笔塔、小东门桥文笔塔、桃园路文笔塔、天宁宝塔红梅阁文笔塔、南市河历史文化街区青果巷历史文化街区麻巷天宁寺等视线通廊,沿线按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和风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区划划定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分类,划分为传统风貌建筑和其他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中空间性要素内容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按规定程序统筹纳入详细规划。

涉及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内容且未编制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详细规划中明确历史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统筹协调,推进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工作,并落实保护责任人的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由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制定保护管理办法,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明确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也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维护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五)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展示;

(七)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本条例规定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保持整洁美观;

(二)保障结构、消防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定,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使用中的责任要求和享有的权利,并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出租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承租人。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优先安排并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

确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发改、消防、建设、交通、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环保、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城区应当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干道与支路网有机匹配、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形成以公共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系统。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不得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视线通廊。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冲突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的需求,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维护修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实施修缮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进行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有机更新;

(二)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间尺度和景观特征,不得新建或者拓宽;确需新建或者拓宽的,应当符合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织补、大修后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材质、结构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严格保护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

以居住使用功能为主的保护片区,应当延续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及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经专家论证后公布。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修缮项目(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水利等其他主管部门主管的项目除外)(以下简称保护修缮项目)谋划应充分考虑资源禀赋、地域特色、影响力和代表性,合理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以整体保护提升为主要目标,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和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相融合。

保护修缮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明确项目专门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指导,组织城乡历史文化保护、规划设计、历史文化等领域的专家对项目建设方案和相关规划设计进行技术审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科学合理。

保护修缮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主体责任,做好组织实施,按照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状调查情况:土地性质、产权信息、测绘信息、结构及消防安全等内容;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建筑功能等内容;

(三)项目组织计划:资金筹措、工程进度等内容

备案完成以后,建设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按照规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护修缮项目不涉及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色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等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

第四十三条  所有保护修缮项目,均纳入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以及档案验收的监管体系。

具体建设手续办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我市支持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结合实际使用需求进行保护修缮。

(一)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用途不一致的,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按实际使用用途办理手续。

(二)产权证书缺失或权属信息不明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出具非违法建筑证明后,保护责任人正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三)根据实际使用功能需求,保持其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基础上,允许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维护修缮补助。

维护修缮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安全进行监管。发现其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标志、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标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章  利用与传承

第四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第五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其原有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利用,也可以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进行流转。

第五十一条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成立相关市场主体,具体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以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五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多方参与的保护决策机制;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围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发实施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通过开展公益讲座、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教育。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相关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场所的长效机制。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对中小学学生、教师开放活动场所,提供参观和教育的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的;

(五)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应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展日常巡查或者保护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传统风貌建筑造成损坏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拆除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的,由保护对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61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一)落实国家、省关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新理念、新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就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中央及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系列政策文件,对新时代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新的理念与工作要求。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2022年,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2024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开展本次法规修正,旨在全面对标对表上级新精神、新规定,将国家和省级层面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新理念、新制度、新要求融入常州市地方性法规体系,为全市高质量推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筑牢法治根基。

(二)适应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

当前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更加突出全域覆盖、全要素管控,坚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以及管理方式均发生深刻变化。亟需将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新型文化遗产纳入法定保护范畴,构建系统化保护体系;厘清各主管部门职责边界,凝聚协同保护合力;细化保护管控举措,建立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全过程监管机制;统筹推进历史文化资源活化利用,明晰以用促保实施路径,研究出台配套激励扶持政策。现行《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61日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部分规定已难以适应新时代历史文化名城依法治理工作需要,亟需对《条例》予以修正完善,全面提升名城保护工作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

(三)推动常州历史文化名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常州素有中吴要辅、八邑名都美誉,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底蕴深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历史文化由静态封存保护向活态传承利用转型升级,是彰显城市特色风貌、增强城市文化自信、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向往的内在要求。开展《条例》修正,旨在建立历史文化资源预先保护制度,强化城乡建设全过程监管,创新历史资源保护利用路径,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民生改善、文旅融合发展深度衔接,实现历史文化名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二、修正依据

《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

此外还参考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三、起草过程

《条例》修正工作由市住建局等部门联合成立立法工作小组有序推进条例制定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工作进度,确保立法工作有序推进。

二是开展广泛调研论证,赴各个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地段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开展调研,了解目前保护现状,广泛听取主管部门、平台公司、街道等各方意见建议。

三是研究起草《条例》修正文本,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广州、南京等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研究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初稿,并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七个章节:总则、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利用与传承、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构建全域覆盖、要素齐全的保护对象体系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中保护对象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的要求,在原《条例》保护对象的基础上增加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新型遗产类型纳入保护名录,原《条例》中保护对象中国传统村落扩充为传统村落古树名木扩充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形成了十八类保护对象的全域、全要素、分层次的系统性保护体系。

(二)建立全程管控、闭环运行的建设监管体系

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等保护提升项目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进一步加大我市相关项目的建设监管力度:一是创新预保护工作,对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实施预保护措施,任何人不得迁移和拆除;二是建立保护修缮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机制,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保护修缮项目建设前期相关主管部门提前介入,把控建设高度、风貌等是否符合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相关要求;三是强化建设过程监管措施,明确保护修缮项目均纳入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监管体系。

(三)推行以用促保、活化利用的保护传承方式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采取措施推动合理利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对象,积极探索保护对象利用发展新路径,发挥保护对象的社会教育作用和使用价值。的要求,全面强化以用促保,活化传承的理念,鼓励相关保护责任人和单位根据实际使用需求,盘活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在严守历史特色风貌、结构、消防安全等底线的前提下允许加建、改建、增设设施,推动历史文化资源深入现代生活场景,焕发新的生命力。

(四)健全权责明晰、分工协同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是明确建立由住建部门统筹牵头,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形成保护合力;二是夯实各级政府责任,明确市、区、镇(街道)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传承利用职责;三是健全保护责任人制度,明确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任,全面压实保护责任人在日常管护、风貌维护、安全排查等方面的核心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