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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7-2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7月25日至8月25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气象灾害防御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气象灾害防御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气象灾害防御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7月25日


附件1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龙卷风、霜冻、冰冻(道路结冰)、大雾、霾和连阴雨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防御规划)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防御设防标准、关键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安排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委托具有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工作,评估成果供本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免费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防御设施和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提高防灾能力:

(一)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沿江、沿湖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等建设;

(二)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发展改革部门、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设计、建设公用设施时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六)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

(七)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灾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能力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雷电防护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雷电防护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体系,会同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设备和设施,建立布局合理、安全规范的作业网点,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抗旱、大气污染防治和森林防火等能力。

第十三条(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本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防御重点单位范围)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地铁站、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资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和在建的工程业主单位;

(四)通信、电力、燃气、广电及水生产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重点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从事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的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水上作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五条(网格化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基层网格员职责,协助做好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加强气象科普场馆或者设施的建设,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参与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七条(气象灾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气象监测系统)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加密气象灾害监测站布点,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第十九条(预警先导)  预计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综合预评估分析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影响范围、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气象灾害预警。

第十二十条(预警信息共享)  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共享气象灾害预警资料和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电网故障、交通监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研究总结影响本地的天气系统规律,建立精细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镇(街道)制作动态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域、跨部门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预警信息统一发布)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应当遵循归口管理、统一发布、快速传播原则。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预警信息传播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预警预报信息快速发布和传播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整合现有预警信息传播资源,加强预警信息传播设备建设,加快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预警信息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无偿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急避难场所、救援电话等信息。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优先通道,通过短信等方式向受气象灾害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布预警信息。

电视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滚动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应急准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先期防御、灾害发生的应急处置准备。

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组织分析、评估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尤其是对本地区、本部门风险隐患的影响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落实抢险队伍、物资和避难场所等,做好启动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基于气象因素的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部门和公众做好城市积涝、道路拥堵、火灾、地质灾害、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高空坠物、农作物损害等的科学防御与应对。

第二十七条(四类红色预警应对)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中小学、幼儿园、托育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

(三)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停运、停航、停园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启动应急响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本地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启动本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暴雨应对)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易涝点等部位必要时要及时封闭;有关部门要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城乡内涝、中小河流洪水和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和雷暴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建筑工地、高空作业、港口码头等场所或者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加固临时设施等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附属物脱落、坠落,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业、人员设备转移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高温、低温应对)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寒潮、暴雪、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供水、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的检查,落实供水、消防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第三十二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中小学、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必要时停课;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气象衍生灾害和事件响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本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交通、环境、卫生、农业生产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发生干旱、大气污染、森林火灾等重大灾害、事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公安、空管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五条(终止应急响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响应。

第三十六条(恢复重建)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通用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点单位违法处理)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2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常政发〔2007〕9号) 同时废止。




附件2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中央精神、落实主体责任的需要。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防灾减灾救灾“两个坚持、三个转变”的指导思想,要求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气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做到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气象灾害防御属地责任,有必要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固化相关制度。

二是健全工作机制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务院进行了大部制改革,国家应急救灾管理体制发生重大调整。我市机构改革过程中,部分政府部门职能也发生了变化和调整,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主体及其职责也发生了较大调整。同时,随着各级人民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改革要求,对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雷安全监管等公共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有助于充分发挥气象部门的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近年来,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法律法规多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颁布施行,经过了2009年、2014年和2016年三次修正。《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颁布施行,2017年进行了修正。《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颁布施行,经过了2017年、2021年两次修正。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3年颁发,经过了2008年、2018年两次修改。我市2007年发布施行的《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与上位法已经不相协调。

四是提升我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的需要。我市地处南北天气系统交汇处,除寒潮、台风、暴雨等主要气象灾害外,飑线、下击暴流、龙卷、雷暴等强对流天气潜在威胁性更强,其引发的局地短时强风、强降水,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制定相关地方规章,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气象灾害防御法治环境,服务保障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过程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是2023年立法计划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由市气象局牵头起草。立法项目启动后,市气象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成立立法工作组,统筹推进立法工作。在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体制机制现状、存在问题和面临形势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市气象局完成了初稿。通过座谈、电话、函询和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书面向各地、市有关部门和气象系统内部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工作组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分析、论证,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对文本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气象局办公会集体讨论,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

2023年5月,市气象局向市政府报送《办法(草案送审稿)》后,市司法局着手进行合法性审查,在草案送审稿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对部分条款表述作了调整,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作出全面规范,细化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及信息传播等具体措施,建立我市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职责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第六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做好管辖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细化气象灾害预防相关工作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主要针对防御规划、应急预案、气候可行性论证、防御设施和能力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七、第八条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作出规定。第九条细化了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第十条针对不同专业领域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规定了具体的防御设施建设措施。第十一条针对目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的需要,规定了雷电灾害防御的基本制度。第十二条细化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的内容。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第十三、第十四条对我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明确了防御重点单位具体职责,并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梳理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统一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四)强化气象灾害预警先导工作机制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章通过规范气象灾害信息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等各环节具体工作,强调做好气象灾害预报预警预防能力建设,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等气象信息的发布与传播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气象灾害信息及时、规范、有效地传播。

(五)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部门应急联动机制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明确我市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强化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实现气象灾害防御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有利于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因气象因素直接造成或者诱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全面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气象灾害治理水平,助力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民生进步。

(六)应对极端天气的“四停”应急措施

《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针对暴雨、大风、高温低温以及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作出规定,确立了基于高级别预警的“四停”规定,即发布台风、大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高级别预警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停工停学停运等措施,避免造成气象灾害严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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