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未纳入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等)参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拟定和基金征缴、养老金发放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可根据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均可按规定缴费,其中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补足至15年,补缴费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参保缴费人员每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时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在2011年底前男从45周岁、女从40周岁以后补缴费的人员,每补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应承担的个人缴费; (三)个人账户不足时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五)按规定发放的其他保险待遇。 政府补贴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各街道参保居民享受的政府补贴给予50%的补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可以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0元。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的人员,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适时对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未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同一时段内,不得重复缴费。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金,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土地被征收后应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按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可在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后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时,可终止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或者不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未缴费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的,可停止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划拨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骗取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征收和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搜集、待遇审核等工作;各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做好人员信息录入、公示、初审等基础工作。 各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缴费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信、质监、文广新、教育、体育、卫生、人社、民防、金融、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联、妇联等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铺设,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公共停车区域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五)公共交通运营车辆配备字幕报站和语言报站系统;具备条件的公交车停靠站应当设有提示盲道和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乘车的服务; (六)已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并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会审等环节均应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未按《设计规范》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设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对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六条 既有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改建或者修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园林、城管、交通、公安和民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低底盘公交车,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 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 常政规〔20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充分发挥市级各投融资主体投融资功能,规范各投融资主体市场运作行为,有效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速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优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审计、规划、住房保障、体育、民防、国资等职能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秘书长任主任,市发改、财政部门主要领导任副主任,其他职能部门为组成成员。 (二)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审议政府城市建设项目年度投融资计划和年度、中期(三年)资金动态平衡预算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审议各投融资主体资产经营情况及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汇报。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根据实际情况可召开临时工作例会。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职责: 1. 初步审查政府投融资计划、资金动态平衡方案; 2. 具体解决投融资主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各投融资主体之间的联动机制; 3. 加强对财务总监日常监管及年度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4. 落实联席会议的决策; 5. 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建立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四)财务预算主要包括年度资金平衡预算、中长期债务动态平衡预算、年度项目资金筹资预算和费用预算。具体按市财政部门制订的《常州市市级城市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五)财务预算应当在投融资主体主管部门指导下,经投融资主体董事会讨论通过,由投融资主体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联签,并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经联席会议审定和市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 (六)加强对预算期内各投融资主体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的监管。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和预算的考评等。 三、实行政府委派财务总监制度 (七)财务总监是由市财政部门推荐、市政府委派的根据有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1. 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2. 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3. 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4. 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八)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投融资主体方可实施。联签事项包括投融资主体重大融资方案、对外担保行为、土地开发方案和大额资金(包括现金)支付等。 (九)建立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向联席会议或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专题报告。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发改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审核投融资主体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投融资主体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制度;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年度融资计划;加强对政府城市建设项目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的跟踪管理;加强城市建设风险准备金管理和债务风险预警。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市政府要求对土地的储备和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十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投融资主体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指导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负责投融资主体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核,会同主管部门和组织部门任免投融资主体董事长。 (十四)审计部门依法对投融资主体以及政府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十五)投融资主体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提出年度投资建设计划和资金平衡计划,指导投融资主体制订年度及中长期资金预算动态平衡计划,加强投融资主体日常经营管理监管,协调处理融资相关事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 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主体)财务总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派的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融资主体的经济活动独立履行资产与财务监督职能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委派。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委派期间不在其所委派的投融资主体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财务总监委派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与其所委派投融资主体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有利害关系。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一般具备中级以上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 (三)熟悉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知识。 第七条 财务总监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融资主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监督其执行,审核投融资主体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 (三)审核、监督投融资主体融资、投资和担保等重大事项; (四)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实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财务总监共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联签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投融资主体重大资产处置; (二)发行企业债券、信贷等融资; (三)对外担保业务; (四)土地收储与开发; (五)较大数额资金、现金的调拨和支付; (六)对外报送或披露的财务信息; (七)其他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 联签事项的具体资产处置、金额标准由投融资主体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商定。 第十条 联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属联签的事项,投融资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财务总监参加会议并签署意见; (二)财务总监对送签文件,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签发;确认依据不足的,应当及时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后,再行签发;依据不足且提请董事长或总经理责成相关部门补充依据而未补充或补充不全的,应当拒签; (三)董事长或总经理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或实施的,财务总监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财务总监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每年度终了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及相关建议,对投融资主体重大决策事项或其他可能对投融资主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实行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任期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应当重新履行委派程序,并不得在同一投融资主体委任。 第十四条 投融资主体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向财务总监提供其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并就有关存疑内容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投融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或隐匿、伪造财务总监履职范围内所需调阅的相关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三)拒绝认可财务总监拒签理由而强行签发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投融资主体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个人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投融资主体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所任职的投融资主体违规享受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对应当及时签发的文件不及时签发或拒绝签发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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