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5月27日至6月26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州市停车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常州市停车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常州市停车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6年5月27日
附件1
《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设置
第三章 停车秩序与规范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和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据规划独立、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单位、居住区内部配套的,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人行道及退红线等公共区域依法设置、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遵循规划引领、分类施策、建管并重、智能便民的原则,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设施备案、管理和服务规定;推进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停车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工作,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确定停车位配建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做好居住区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共同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停车设施配套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规划、建设、联网和运行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进行价格备案、核定、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全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包含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车)的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和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采集、汇聚和监管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设施情况。
第八条 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查处。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共享。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设置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以及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十二条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设施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详细规划落实片区公共停车的配建要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消防灭火救援要求等,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并应当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按规范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改变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应按要求优化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六条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确保出入口和内部停车区域监控全覆盖,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建成后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将有关视频图像联网接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已建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居住区停车设施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区(点)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物管会等制定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论证后,予以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风貌。
第二十一条 辖区内机动车泊位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建设用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平整,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厕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设置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章 停车秩序与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并进行动态调整。
公共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包时段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应当根据自身建设运营成本,参考周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成本,合理进行定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核定。对拒不备案或者收费标准较高、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快、社会反映集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灭火救援及人员、车辆安全疏散;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故意损坏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在免费公共停车设施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十日;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内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十日;
(四)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五)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退红线区域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类型、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内,按照标线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包含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车)的发展坚持“总量控制、规范有序、企业主责、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容量、道路通行条件及市民出行需求,科学测算全市投放总量,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确定全市管理主体层级、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对运营企业服务质量开展考核评价,并据此动态调整企业投放配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公共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二)通过擅自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三)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公共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
(四)通过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或收费;
(五)擅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停车设施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持停车设施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两年,逾期后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踏勘,指导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设施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经营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设施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设施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主动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停车场内路面整洁完好,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出现路面破损或设施设备损坏的,需及时修复;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规范建设并有效维护停车配套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
(四)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车场信息、泊位信息、车辆出入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五)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六)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开展安全巡查,整改安全隐患。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等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引导车辆有序进出,按泊位划线规范停放,不得压线、跨线、超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八)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维护停车秩序,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
(四)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五)向停车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制止,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将运营数据接入本市统一的监管服务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消防和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监管,规范车辆停放,及时收回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清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号牌识别系统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开通无感支付功能。
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推广应用地磁、视频、电子探测器以及电子收费等方式,提高道路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自助缴费。
第四十四条 设置接送中心的学校,应当在上下学时段提供接送学生的车辆停放服务,学校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接送中心管理,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公安机关应指导其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完善交通组织,并加强上下学时段交通疏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与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和联合执法;停车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停车人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在免费公共停车设施持续停车超过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及退红线等公共区域违法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搬离其非机动车。
对道路上擅自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搬离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配额的、取得投放配额超投的、经营期限届满未按要求回收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收回违法投放的车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七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未及时清理违法停放车辆和故障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未按统一数据标准,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我市在2025年2月1日施行《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对停车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随着停车管理精细化要求越来越高,现行《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存在调控力度不足、管理体系不健全、强制约束力度不够等问题日益突出。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停车资源配置与管理,化解停车贵、停车难、停车乱难题,营造便捷有序的停车环境,常州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常州市司法局初步审查、修改,形成了《常州市停车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
2.《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六十条,涵盖停车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全周期: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本章为条例的总领性部分。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核心定义及基本原则,界定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智慧管理、信息共享、行业自治、公众监督等机制。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设置(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本章系统构建了停车设施从规划到建设的全过程管理体系。规定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程序,明确停车设施配建增建标准、年度建设计划及重点区域改造要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运营,完善居住区停车泊位增建机制,允许利用边角空闲土地和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同时,规范道路泊位的设置条件与禁设情形,并对限时道路泊位、临时专用泊位及大型活动临时停车等特殊情形作出具体管理安排。
第三章 停车秩序与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本章规定了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机制、计费方式及监督管理;规定了不同停车设施中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放要求,并加强对退红线区域及道路泊位的管理,禁止擅自圈地收费等妨碍停车秩序的行为。明确了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基本原则、监管机制及对运营企业服务质量的考评机制、配额投放等相关内容。
第四章 停车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六条):
本章清晰搭建了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框架,涵盖经营主体、智慧建设、日常规范及综合监管四大方面。明确停车设施的经营主体与管理模式,规范停车设施的备案、变更、停止经营规则,细化经营者的日常管理规范和安全管理责任。聚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停放、及时回收清理的监督、管理。推动智慧停车系统建设、落实数据接入与无感支付要求,并提出停车资源共享及多部门协同监督等综合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本章明确违反本条例各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主体设定相应处罚标准与执行机制,涵盖停车设施经营管理、数据接入、备案登记、停放秩序、长期占用免费泊位以及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清理等方面,并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条款,保障条例实施的权威性与约束力。
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条):明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