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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9-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立法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1627;请在首页注明“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立法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立法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将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5年9月19日

附件1

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维护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章监督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指导原则) 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与社会参与、业主自治与协同共治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构建科学、有效的消防安全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经费。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益性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责任主体) 业主、物业使用人是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第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组织制定的管理规约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服务内容;

(三)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

(四)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六)依法筹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维修更新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保消防档案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并及时更新;

(三)定期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设施完好有效,并建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实施涉及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事项;

(五)在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等区域、位置或者其附近,设置明显的提示性、禁止性标识;

(六)组织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

(七)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超高层住宅建筑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超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避难层(间)的管理和检查,确保避难设施完好、通道畅通,无占用或者堆放杂物现象;

(二)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对消防电梯、加压送风系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功能性测试,并记录存档;

(三)制定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住户共同参与的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单位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公用消防供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消除火灾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在居民住宅区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损坏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消防救援部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火灾隐患整改责任) 居民住宅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责任人不履行整改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进行整改,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责任人违反本条规定,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导致延误火灾扑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规划建设) 居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救援站、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智慧消防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隐患小区改造要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旧小区和城中村的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优先落实补建。对其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制定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器材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既有居民住宅区未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鼓励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住宅区内人员经常通行的防火分隔部位设置常开式防火门。

鼓励和支持居民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多层建筑的居民住宅区在楼道、单元等公共区域安装一键报警系统,并与消防控制室或者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网。

第十七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确保其完好有效。对于高层、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器材,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设计使用要求,开展维护保养。

不具有维护保养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费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费以及人防车位管理费中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费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禁止挪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季度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如实公示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每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解除或者终止服务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将专用账户结余资金以及完整财务账目移交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代管单位;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费用年度结余资金自动滚存至下一年度专项使用,也可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

第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居民住宅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维修责任主体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或者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申请使用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代为维修、更新和改造,并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应急维修)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进行应急维修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以及方案审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完成应急维修、竣工验收、决算造价审核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维修方案、应急维修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维修结果等信息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并上传至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经费缴纳和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有权对费用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查验与资料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称移交方)共同对居民住宅区共用部位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进行查验。

移交方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一)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合法手续文书;

(二)建筑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结构、设备竣工图,消防设施系统图、平面布置图、管线图等资料;

(三)消防设施、器材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收取的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账号以及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等财务凭证资料;

(五)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防火性能检测报告以及临时动火作业审批记录;

(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消防档案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建立的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交方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居民住宅区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

(三)对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检测,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记录材料;

(六)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收取以及使用情况;

(七)其他相关消防工作的文件、法律文书等资料。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共享至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电动车充电停放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引导居民规范电动车的停放和充电行为,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电动车集中存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

电动车集中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住宅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住宅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并配备智能充电设施、火灾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五条(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管理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已建成的停车场所改造增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管理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消控室值班) 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按照国家标准实现远程操作控制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二十七条(灾情处置与火灾扑救) 发生火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在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过程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处存在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当事人应立即清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能立即清除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决定并组织实施清除。

火灾扑灭后,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和协助火灾事故调查。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封闭范围。

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实施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障碍物;

(五)损坏建筑内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六)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充电;

(七)携带电动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八)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九)在建筑外墙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保温材料或者进行违规施工;

(十)违规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消防救援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二)对居民住宅区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超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专门培训;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居民住宅区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到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更新、改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预算编制、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决算造价审核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

(三)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四)负责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五)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据职责处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以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镇、街道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指导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在老旧居民住宅区周边,协调采取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停车、潮汐停车等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协助消防救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数字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数据等部门建设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将其纳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消防救援部门牵头组织平台的建设、运行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数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服务机构,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导入、更新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信息、经营主体登记、信用和处罚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

支持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加强消防安全信息化建设,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风险预警,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自律)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作为行业信用的重要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三十六条(特殊人群消防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不符合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组织进行改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居民住宅区域内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登记造册,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七条(火灾保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居民住宅区火灾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保险支持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和化解火灾事故善后矛盾纠纷的功能。

鼓励和支持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挪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未公示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公示内容不实或者不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期移交专用账户结余资金或者完整财务账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二)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以及四轮低速电动汽车。

(三)本条例所称的低层、多层、高层和超高层住宅建筑的划分,参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是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保障人民群众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基层治理能力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当前,我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面临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不够明晰、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欠账较多、电动车、新能源汽车等带来的消防安全风险日益凸显等问题。制定《常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仅是强化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压实各方责任,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现实要求,更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修订)、《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等法律法规。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本章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指导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宣传教育制度。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的领导责任,明确消防救援部门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职责,以及住建、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协同管理职责。

(二)关于消防安全责任

本章规定居民住宅区核心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首先,明确业主、物业使用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消防安全中的管理责任,如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规约、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职、依法筹集使用维修资金等;再次,详细列举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具体管理人的七项法定消防安全责任以及超高层住宅建筑的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最后,明确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单位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

(三)关于消防设施建设维护

本章聚焦于消防设施从“建”到“管”再到“用”的全链条管理。一是强调规划先行和短板补建,要求同步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并将老旧小区消防设施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二是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设施的日常维保责任;三是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日常维护费用的管理,针对消防设施日常维护费用,创设“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季公示、专款专用”的管理制度,并明确业主的缴纳义务和监督权利;四是细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一般情况和应急情况下的使用流程。

(四)关于消防安全管理

本章规定了日常消防管理的具体要求。一是规范物业承接查验与消防资料的移交程序;二是明确消防档案的具体内容;三是明确集中充电场所的设置标准和新建住宅区的配建要求;四是明确发生火灾,物业服务企业的初期处置义务;五是整合并细化禁止性行为清单,明确列出十项禁止行为,如占用堵塞疏散通道、违规停放电动车充电、携带电动车(电池)进电梯等。

(五)关于监督保障

本章规定政府监管和社会保障措施。一是系统规定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职责;二是规定由市政府组织建设居民住宅区消防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数据融合与业务协同;三是关注特殊人群,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四是鼓励和支持相关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本章设定的法律责任,遵循了合法性、必要性与过罚相当的原则。消防设施日常维护费用有利于保障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本条参照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费以及人防车位管理费中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费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费用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针对不同行为设定了不同幅度范围的罚款;超高层建筑火灾风险较大,须履行特别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超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特别管理职责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附则

明确居民住宅区、电动车等名词的含义,并规定条例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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