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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11-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促进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公布《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您可在2025年12月7日前将自己的意见、建议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

邮寄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司法局备案审查处

 传真:8568162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附件:1.《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27日

附件1

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政府通过提供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金融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

(二)属于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或者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家庭人均金融资产(包括存款、股票、理财产品等,下同)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成员中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股东,且成员名下无非住宅类房屋;

(五)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者仅有一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且机动车辆价格在12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或者二手车销售发票金额为准)。

第七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三)1人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2人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3人及以上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

(四)成员中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股东,且成员名下无非住宅类房屋;

(五)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者仅有一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且机动车辆价格在12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或者二手车销售发票金额为准)。

第八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5年内无房产转让记录;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1人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2人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3人及以上家庭金融资产不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

(四)成员中无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股东,且成员名下无非住宅类房屋;

(五)成员名下无非营运机动车辆,或者仅有一辆非营运机动车辆且机动车辆价格在12万元以下(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或者二手车销售发票金额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定期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逐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服务行业一线职工和引进人才,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对象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无房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且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子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或者重大疾病患者等,可以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方式。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对困难程度不同的家庭实行不同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档,并结合其家庭人数确定。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申请单位,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35周岁以上的非已婚人士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在线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发送至民政部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于7个工作日内走访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经济状况核对情况后,会同民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市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提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后,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登记在册的家庭选房或者对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登记在册的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数量小于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总量时,实行即申即享。房源不足时,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间按照相应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轮候家庭中有见义勇为人员、劳动模范、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人员、从事艰苦岗位作业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残疾人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选房时,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肢体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和视力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人员的优先选房。

第二十三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保障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度复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因购买、受赠、继承等获得本市内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可以延期至房屋交付后第6个月退出保障。

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单独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所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重新进行审核。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选择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人口变化、子女就学、重大疾病需就近就医等原因,确有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本市内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缴纳。

承租人无其他住房且承租房屋无其他申请家庭轮候的,搬迁期满后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缴纳,过渡期满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第三十一条  搬迁期、过渡期及按照市场租金承租期间,承租家庭再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原地配租。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此前制定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说明

市住建局起草了《常州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住建部、省政府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政策屡有调整,我市目前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文件已无法完全适配当前住房保障体系与管理需求。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对行政事项要求的提高,需对保障对象、保障方式、保障标准、申请材料、退出方式等进行完善,以增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可执行性。

二、起草过程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市住建局进行了前期调研,开展了公平竞争审查等评估论证并在市政府网站公布《办法》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研究吸纳相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适用范围。根据国务院“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要求,《办法》规定我市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规定适用范围为我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二)明确保障对象。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明确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实物配租面向无房的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且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子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或者重大疾病患者等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完善保障标准制定规则。实物配租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对困难程度不同的家庭实行不同的租金标准。货币补贴标准按照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分档,并结合其家庭人数确定。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优化审核流程。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线提交申请。简化申请材料,仅需提供申请表、授权书、身份证及户口簿;缩短审核时限,将审核时间控制在2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经济状况核对时间)。

(六)强化租赁管理。规定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期满续租、调换、退回、腾退等具体适用情形和处理方式,保障公共租赁住房资源的安全和合理高效利用。

(六)健全退出机制。强调动态管理,每年对在保对象进行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需按规定退出。实物配租家庭若退出确有困难,可按规定申请搬迁期和过渡期,期间收取阶梯式租金,给予退出家庭一定缓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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