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系关某某配偶)。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受理。2017年11月15日,本机关依法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关某某原系申请人聘用员工,其于2017年7月17日11时21分许,于申请人所在地门口与一辆机动车相撞。事故致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起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公司门口,无法判断关某某的目的地和交通路线。在第三人为关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应当举证说明关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的目的地。若无法举证,则关某某离开公司的行为无法确定为上下班行为,其受伤的情形也就无法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条件。被申请人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无论关某某当时的目的地为何,申请人对职工作息时间有明确规定为上午7:30至11:30,且中午就餐时间禁止擅自外出。关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在工作时间擅自外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时间段,也不满足工伤认定规定的“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的条件。被申请人并未查证核实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无视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抗辩,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并核领营业执照的,即该公司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就其妻子关某某上午班后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8月30日就其妻子关某某上午班后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当日予以受理。我局于2017年9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并寄送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我局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对第三人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核实相关情况后,我局于2017年10月18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关某某是申请人的员工。2017年7月17日中午,关某某上午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小客车撞伤,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工商营业信息,关某某、第三人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合法;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3、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本机关对第三人的调查及笔录,证明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病情。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某某,女,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关某某系申请人员工,从事质量岗位工作,居住于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工作时间为早上7:30-11:15,下午1:30-5:30。2017年7月17日中午11时21分许,关某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吃饭,在申请人公司门口与一辆客车相撞致关某某倒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关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关某某不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其离开公司行为无法确定为下班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申请人夏季作息时间调整通知等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3、关某某与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关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6、租赁协议;7、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关某某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9、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夏季作息时间调整通知等证据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关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2017年7月17日中午11时21分,关某某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吃饭,在申请人公司门口与一辆客车相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某某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关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认为关某某未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其离开公司行为无法确定为下班行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结合关某某工作地点、下班时间、居住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认定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无不当。即使关某某未遵守申请人关于上下班作息时间的规定,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也不影响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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