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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3-2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规范厂房租赁活动,根据地方法规《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市应急管理、住建、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数据等11个部门联合草拟了《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4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常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基础处。

联系电话:0519-85683120

电子邮箱:lcb5009@163.com

通讯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A座9楼(邮编:213022)

附件:1.《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表

常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6年3月23日

附件1

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厂房租赁活动,加强租赁厂房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聚焦高质量贯彻落实《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地方法规精神,结合常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工业生产经营的工业建筑。鼓励支持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常州经开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将租赁厂房内仓储、商贸等火灾风险较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全市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和按照约定承担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本实施细则所称出租人,是指出租厂房的单位和个人;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用于工业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租赁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

第二章 属地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范化建设,建立租赁厂房安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租赁厂房进行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租赁厂房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牵头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地区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制定、公布租赁厂房安全生产重点排查事项清单,协调、解决租赁厂房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持续提升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以下职责:

(一)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厂房安全常态化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职责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规定将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二)应当组织监管执法人员、网格员、村(社区)工作人员等力量,对辖区内租赁厂房进行全面排查,动态摸清出租人、承租人底数,掌握出租人和承租人数量、出租面积、承租用途、所属行业、从业人数、主要风险等情况,督促出租人牵头在市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上更新完善承租人基础信息,及时完成厂房租赁合同备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实施出租人、承租人动态管理。

(三)应当指导出租人建立本单位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清单,加强承租人准入和退出管理,对承租人从入驻到退出进行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在厂房出租前,应当根据厂房实际情况,联合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四)应当督促出租人及时清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属于淘汰类工艺装备、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承租人,依法拆除租赁厂房内堵塞消防通道和应急逃生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指导出租人按照有关范围和情形对租赁厂房进行安全升级改造。

(五)应当与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重点检查出租人是否履行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指导租赁当事人落实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租赁厂房安全相关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租赁厂房底数摸排、政策宣贯、日常巡查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租赁厂房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租赁当事人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各有关部门对租赁当事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租赁当事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推动实施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协调指导机制、安全培训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查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租赁当事人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租赁当事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联动,依法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租赁厂房的房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租赁厂房相关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对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租赁厂房相关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并对厂房租赁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租赁厂房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明确火灾隐患排查治理重点事项,依法处置堵塞或占用消防救援通道、应急逃生通道和安全出口等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厂房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规定职责对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租赁厂房相关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数据推送及共享等工作,依法对租赁厂房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应急”要求落实主体责任,配备安全总监、安全员,完善风险管控清单,健全运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相关产业发展政策指导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依规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厂房新建、改扩建的规划许可(符合《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豁免清单》(常协调〔2020〕13号)的除外),配合制定实施租赁厂房升级改造等相关政策,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共享、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对污水处理、废气治理等环境治理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健全内部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和管理责任制度,严格依据标准规范建设环境治理设施,确保环境治理设施安全、稳定、有效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和镇(街道)、园区依法查处租赁厂房违法建设行为,牵头镇(街道)、园区优先查处占用防火间距及消防和逃生通道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 数据部门负责配合做好相关部门提出的数据对接、数据共享工作。

第二十条 租赁厂房内非工业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兴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业务相近”等原则进行确定。

第四章 出租人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将厂区分割出租(含分层、分生产线出租等情形)的还应当对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度应包含但不限于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和修订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整个厂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定至少一名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整个厂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应当配备一名专、兼职电工,明确人员岗位和安全职责,推动相关人员有效履职,并有相应履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所有承租人参与的安全生产例会,参会人员应为承租方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例会应包含但不限于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宣贯安全生产政策法规、传达安全生产工作要求、通报典型事故案例、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和困难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标准、规范和约定进行厂房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检查承租人主要安全设施设备、各类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或持证等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情况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持有情况,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不得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结构、结构承载力(含抗震承载力)、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关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要求。对承租人改变原有厂房内部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新增建(构)筑物等变更行为进行监督;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对租赁厂房内共用的消防、燃气、电气、给排水、相关特种设备和光伏、储能等设施设备安全加强管理并定期巡检、维护、保养和检测;规范设置厂区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的集中充停点,确保停放有序、充电安全,不得堵塞充停区域的消防通道和逃生通道;应当保障公共区域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畅通,严禁乱堆乱放、违章搭建、锁闭安全通道或安全出口。督促承租人按照约定,对职责范围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牵头排查、公示覆盖整个厂区的安全风险,全面辨识承租人之间风险相互叠加的情形,并在租赁厂房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厂区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架构图、平面布置图、四色风险分布图、逃生路线示意图、较大以上风险清单等;按规定牵头落实同一建筑每个楼层及各承租人安装联动逃生警铃等设施(即“一键响铃”报警装置等),涉及分层、分割、分生产线出租等情形的联动逃生警铃应当有效联锁,确保一处报警、整幢响应。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覆盖整个厂区的安全检查,并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责任;应当加强临时动火等危险作业源头把关,对承租人临时动火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监护。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交办单等形式督促承租人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承租人不予整改、消除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督促承租人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培训和演练,同一厂区由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使用的,出租人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覆盖整个厂区、全员参与的应急逃生演练,不得以其他类型演练代替应急逃生演练。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牵头组织协调做好整个厂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科学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通过联动逃生警铃告知所有承租人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积极开展救助和善后处置工作,并配合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承租人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规范使用租赁厂房和设施设备,接受出租人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配合做好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了解厂房的设计、施工、维修、改造等情况,确认厂房满足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设施设备安装、生产工艺与厂房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匹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建筑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承租人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工艺、火灾危险性类别等)需求,对厂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要对厂房进行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厂房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安全规范使用厂房,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使用功能和房屋结构。因提高租赁厂房火灾危险性类别或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对厂房建筑进行装修改造建设工程的,应当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不得违反厂房租赁合同和有关规定擅自转租、转包等,转租、转包行为应当提前告知出租人并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使用消防、燃气、电气、给排水、特种设备和光伏、储能等设施设备,并根据厂房租赁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范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定期巡检、维护、保养和检测等,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破坏防火防烟分区、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在厂房外窗设置铁栏杆、防盗窗等;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废弃)消防喷淋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在生产、仓储区域违规设置员工宿舍和使用明火做饭。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加强危险作业管理,涉及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的,要严格落实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相关危险作业涉及临时作业、委外作业等情形的,应当提前告知出租人,核查确认委外机构资质、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切实加强作业现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租人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切实保障相关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或持证,并积极参加出租人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对厂房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发现厂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和按照约定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不能及时排除或者出租人未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厂房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停用,及时撤离人员。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生产工艺和安全风险,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并接受出租人的统一协调检查,做好相关安全隐患的整改、消除工作;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应当严格执行“五到位”等要求,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相关设施设备、工序工段或人员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加强现场应急演练,并积极参加出租人组织的应急逃生演练。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做好厂区安全防范工作,厂区内其他租赁当事人发生安全事故时,在确保本单位员工安全疏散前提下,积极配合开展事故救助工作;承租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开展救助、人员疏散、事故报告等工作,并及时通过联动逃生警铃发布警报,配合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租赁厂房条件和服务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要求和产业定位,并符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出租人应当根据以上要求并结合厂房类别、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条件,明确本厂房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常州市租赁厂房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指导清单》(详见附件1),并给予出租人指导。

第四十八条 在厂房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或者通过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告知租赁厂房所在地的园区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常州市厂房出租前安全情况监督检查指导清单》(详见附件2),并给予出租人指导。

第四十九条 租赁厂房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常州市厂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并给予出租人指导。

第五十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免除或转嫁应当由出租人履行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义务。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示范文本》,自《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布,并给予租赁当事人指导。出租人应当自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将其上传至市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规定的租赁厂房进行安全升级改造。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围绕既有厂房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等要求,制定《常州市租赁厂房升级改造管理规则》(详见附件3),推动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第五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租赁厂房信息共享机制,推行智慧化管理,提升租赁厂房安全管理水平。

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数据等部门建立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结合全市租赁厂房综合治理实际需求,常态化优化完善信息平台功能,提升信息平台服务质量。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由市、辖市(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规定的数据标准规范采集、导入、更新租赁厂房基础信息、安全风险排查、租赁合同备案、安全生产、消防、经营主体登记、信用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

支持租赁当事人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指导,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协同指导机制、安全培训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详见附件4),加强对租赁当事人的业务指导,定期对租赁当事人进行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培训,增强租赁当事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持续提升租赁厂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 支持租赁当事人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内部“吹哨奖”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按照规定对“吹哨人”进行奖励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举报,鼓励租赁厂房内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为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具体裁量基准是:

(一)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出租人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租人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裁量基准是:

(一)出租人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相关行为经查实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1-1.常州市租赁厂房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指导清单

          1-2.常州市厂房出租前安全情况监督检查指导清单

          1-3.常州市租赁厂房升级改造管理规则

          1-4.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协同指导机制、安全培训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

附件1-1

常州市租赁厂房不予出租情形和清退情形指导清单

一、合规管理

1.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

2.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活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

二、生产安全

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多层建筑物内的。

4.液氨制冷工艺中氨制冷机房设置在二层及以上厂房的。

5.涂覆作业场所未布置在多层建筑物顶层且最外边跨的。

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7.存在非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违法违规“小化工”的。

8.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三、消防安全

9.消防车道、防火间距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10.厂房仓库违规分割,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或采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比如泡沫夹芯板)彩钢板分割的。

11.在生产、仓储区域违规设置员工宿舍(生产性“三合一”情形)和使用明火做饭的。

12.违规改变厂房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的。

13.经判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四、环境保护

14.未按要求配备污染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未投入运行,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15.排放不能持续稳定达标,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五、建筑安全

16.出租、使用安全性不满足要求的建(构)筑物的。

17.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六、企业质效

18.属于淘汰类工艺装备的,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且拒不整改或难以整改的。

附件1-2

常州市厂房出租前安全情况监督检查指导清单

一、事前一次性告知指导清单

1.基础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建筑总平面图,图纸上应标注租赁区域、层数、面积等基本信息(提供复印件)。

2.建筑安全材料。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凭证、未经拆改证明材料等(提供复印件、现场审核)。

3.特种设备安全材料。特种设备清单,特种设备档案:包括出厂资料、检验报告、使用登记、年度检查记录、租赁协议含安全条款或安全协议等(现场查看)。

4.消防安全材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查看)。

二、建筑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清单

现场审核产权证明、土地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安全鉴定报告、未经拆改证明材料等,以上均需提供相应的材料复印件留存。

出租方应当提供厂房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未经过拆改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请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且需标明:“该厂房未经拆改且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或经过拆改的,应当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清单

1.特种设备台账。现场核对特种设备数量与清单一致,查看特种设备档案情况,核对出厂资料与设备是否一致。

2.特种设备使用条件。现场逐台核查特种设备是否满足以下要求:是否办理使用登记,是否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使用注意事项。禁止出租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清单

1.消防通道。(1)建筑四周不得违章搭建建、构筑物,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2)消防车道净高净宽不应小于4米,应当施划标识、标线并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3)消防车通道内严禁堆放货物等。

2.防火间距。(1)建筑四周不得违章搭建建、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2)丙、丁、戊类厂房(仓库)(一、二级耐火等级)间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3)防火间距内严禁堆放货物等。

3.消防设施设备。(1)厂房、仓库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2)占地面积大于300m²的厂房和仓库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3)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类似生产厂房,占地面积大于1500m²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它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任意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²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5)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²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方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00m²的丁类生产车间;占地面积大于1000m²的丙类仓库;高度大于32m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20m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的疏散走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4.消防标志标识。(1)建筑内应当采用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不得采用蓄光型指示标志代替灯光疏散指示标志。(2)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沿疏散走道应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5.安全出口。(1)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且应符合规范要求。(2)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m。(3)安全出口、疏散门不得设置门槛和其他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且在其1.4m范围内不应设置台阶。(4)生产经营期间应确保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通畅,不得堵塞、占用、封闭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前室等。(5)不得在建筑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室内其他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不得从室内飞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6.防火隔断。建筑外墙、隔墙、吊顶、屋面等严禁采用泡沫夹心彩钢板、塑料扣板等材料。

7.其他火灾隐患。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油烟管道每季度应至少清洗一次。

附件1-3

常州市租赁厂房升级改造管理规则

为促进存量建筑盘活利用,推进城市更新工作,规范既有厂房升级改造管理,确保使用安全,根据《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州市租赁厂房时,为满足使用需求或安全要求必须对既有厂房升级改造的情形。既有厂房未发生租赁行为,原产权人对既有厂房升级改造的,也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租赁厂房指租赁用于工业生产经营的工业建筑,如车间和仓库等,不包括厂区办公用房、宿舍等配套建筑。租赁厂房必须是具备合法产权,未被列入集体土地房屋搬迁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工业建筑。

租赁厂房缺失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且无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应根据《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常自然资规发〔2021〕333号)补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后办理相关手续。

租赁厂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标准和规范。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要求和产业定位,并符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条 鼓励拟承租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开展可行性评估或鉴定,调查清楚原建造时的资料及现状安全情况、房屋结构、结构承载力(含抗震承载力)、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关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要求,评估是否具备拟改造使用功能的基本条件,避免投资决策失误。

在厂房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书面或者通过租赁厂房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告知租赁厂房所在地的园区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厂房实际情况,联合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指导。

第四条 支持符合规定的租赁厂房进行安全升级改造。租赁厂房改造范围包括改变原有厂房内部布局、使用性质、使用功能,新增建(构)筑物等变更行为。

对租赁厂房进行升级改造的,应当取得出租人(出租人非产权人的,应确定产权人)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使用功能和房屋结构等。

第五条 改造情形

(一)涉及建筑消防设计改变的。

(1)火灾危险性类别提升为甲、乙类的;

(2)丙、丁、戊类车间内增设甲、乙类工段或中间仓库;

(3)租赁厂房因分区、分层出租或因生产工艺需要,改变防火分区、防火单元、疏散通道、消防设施;

(4)在租赁厂房区域内新建或改造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如建设有污染排放的生产辅助设施(如电镀车间、喷漆房等)、建设可能影响周边环境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如大型燃气储罐、高压配电室等);

(5)租赁厂房由非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车间改变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车间;

(6)改变租赁仓库、罐区、堆场的储量(超出原设计限值);

(7)租赁厂区内增设充电场所、储能设施影响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等;

(8)加层或增设夹层增加建筑面积;

(9)超出建筑基地范围线改造;

(10)新建附属建筑、设置高耸构筑物等,可能对相邻地块的采光、通风、日照等权益造成影响,或对相邻地块的规划实施产生干扰;

(11)改造租赁厂房外立面;

(12)其他涉及建筑及消防设计的相关调整。

(二)涉及建筑结构设计改变的。

(1)主体结构体系发生改变;

(2)工业建筑楼面使用荷载发生改变;

(3)延长原设计工作年限;

(4)涉及结构构件、墙体或屋面围护结构的拆改;

(5)涉及加层、插层或扩建(包括小范围加层、插层或扩建)的改造;

(6)改造过程中发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的结构缺陷或多次改造。

(三)不涉及上述1-2项内容,仅对租赁厂房内部进行装修升级。

第六条 涉及厂房新建、改扩建,产权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常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豁免清单》(常协调〔2020〕13号)除外)。租赁厂房改造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承租人应根据项目规模按规定直接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等审批手续。

承租人在申报租赁厂房改造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时(属于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的在申报施工图审查时),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不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提供租赁厂房建造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材料或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

第七条 租赁厂房改造应遵循先检测、鉴定,后设计、施工与验收的原则。改造前应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收集既有厂房建造时的立项、土地、规划、建设、不动产登记等审批资料,以及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和计算书、施工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若交付使用后发生过改造的,应同时调查收集历次改造资料。当技术资料缺失、失真时,承租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出具反映既有厂房真实现状的复原图。

租赁厂房改造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当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技术标准确有困难时,应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对无法满足现行标准的租赁厂房改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等的依据。

(一)结构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租赁厂房改造改变原有结构时,应先进行检查与评定。发现危及使用安全的缺陷、变形和损伤时,应进行检测鉴定。检测为鉴定提供基础数据,鉴定为结构、构件加固设计提供基本依据。

一般情况下,应同时进行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当仅对既有厂房的局部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应根据结构体系的构成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至某一层次,同时应进行结构体系及其整体牢固性的调查。若存在材料强度较低、结构拆改严重或结构体系复杂等异常情况,应进行整体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在施工图审查之前,应对结构改造方案和检测鉴定报告进行论证:

(1)使用功能发生重大调整或主体结构体系发生重大改变的租赁厂房改造。

(2)抗震设防烈度提高或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租赁厂房改造。

(3)原结构体系混杂的租赁厂房改造。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以下简称“89规范”)实施之前设计的较复杂的租赁厂房改造。

(5)规模较大的扩建(含水平方向的扩建和垂直方向的顶部加层、中间插层,以下简称“扩建”)工程。

(6)经过多次维修、改建、扩建的租赁厂房改造。

(7)采用抗震性能化设计方法进行抗震加固的租赁厂房改造。

(8)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的租赁厂房改造。

(9)原技术资料缺失、失真,需要进行现场检测测绘的租赁厂房改造。

(二)消防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租赁厂房改造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符合《江苏省既有建筑改造消防设计技术要点(试行)》等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2.租赁厂房改造为整体改造时,承租人应对建筑总平面相关的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间距、消防水源等现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要点进行整改。确实无法整改的,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满足技术标准中有关性能的要求,并将评审结论等相关内容告知同级消防救援部门。

3.租赁厂房改造为局部改造时,不得破坏或降低既有厂房整体的安全性能,不得以肢解工程的方式规避执行技术标准或监管类别,也不得降低原性能化设计方案的要求。

局部改造涉及利用非改造区域内容的,设计文件应明确与本次局部改造相关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楼电梯及其出入口、消控室、消防水泵房以及各类消防设施设备系统等的相关要求,承租人应委托相关单位对上述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确保处于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满足性能要求,不得将上述内容在消防设计文件中“打阴影”、“留白”。

4.租赁厂房改造时,存在将单体建筑内部不同楼层(或同一楼层不同区域)或场地内不同单体建筑分割给不同使用单位的,不得因为使用管理需求将消防车道、疏散通道、楼电梯及其出入口、消控室、消防泵房、以及各类消防设施设备系统等分割使用,降低消防安全性能。确要分割使用的,每个分割使用的部分都应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审验手续。

5.租赁厂房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厂房(生产工艺)、仓库(原料、成品、废品)、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内容,引起提高火灾危险性类别的(即使不涉及变动既有厂房主体或承重结构),承租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复核,按照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改造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租赁厂房改造属于在施工图审查范围内的,应办理施工图审查。办理施工图审查时,应将前期调查资料及相关检测、鉴定报告和改造设计文件一并报送。检测、鉴定报告作为改造设计依据,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租赁厂房改造属于特殊建设工程且属于在施工图审查范围内的,消防审验部门根据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不属于施工图审查范围的,住建部门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形成技术审查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九条 承租人对租赁厂房改造施工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租赁厂房改造应根据项目规模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手续。工程完工后,承租人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参建各方对工程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租赁厂房改造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租赁厂房改造施工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经施工图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遵守质量、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鼓励承租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在项目建设中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指导,提前发现并整改问题,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第十条 租赁厂房改造竣工验收前,承租人应组织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竣工验收合格后,承租人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租赁厂房改造工程,承租人在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报告,可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租赁厂房改造工程,承租人完成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后,应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遇到难以判断的租赁厂房改造工程情形时,或者认为原规划许可内容不明确,需函询的,可书面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消防救援部门要加强业务协同联动。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属地政府等的协调联动,加大对各类租赁厂房改造工程的监管力度,切实履行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服务水平,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附件1-4

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协同指导机制、安全培训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

为落实《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推动形成齐抓共管、协同共治的工作格局,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制定以下工作机制。

一、租赁厂房安全管理协同指导机制

1.协同指导机制参与部门。协同指导部门包括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协同指导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落实。

2.协同指导机制主要内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定协同指导主要工作事项,联合开展协同指导,督导企业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发改部门负责产业发展政策指导等工作。工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推动产业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厂房用地及规划许可合规性,查处违法用地、违规建设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检查环保设施运行及危废处置情况,查处违法排污行为。住建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厂房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使用责任,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整治厂区内违规占道、乱搭乱建等问题,拆除违章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登记信息数据共享与推送、核查企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检验情况,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特种设备等行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及用火用电安全,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3.协同指导主要工作模式。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召集,通报各项重点工作进展,协调推动解决涉及多部门的重难点问题。扎实开展联合指导服务,每年至少开展2次跨部门联合指导服务,对重点区域、高风险企业实施“清单式”治理。常态保持信息共享,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企业登记、执法、隐患整改等信息,助力综合治理工作更加精准和有效。推动落实案件移送,各部门发现相关违法行为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须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并跟踪反馈。坚决做好督查督导,对履职不力、推诿扯皮的部门,由安委会或安委办予以通报批评。

4.协同指导主要保障措施。坚持常态长效治理,各部门要将租赁厂房综合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常态化监管体系,推动与本部门行业监管、业务管理等重点工作融合发展、共同提升。坚持扩大社会监督,通过加强企业内部隐患“吹哨人”制度运行、设立公开举报平台、曝光典型案例(违法、事故)等举措,形成人人关注、人人助力租赁厂房综合治理的社会氛围。坚持强化宣传培训,始终盯紧出租方主要负责人这个“牛鼻子”,做实做细地方法规、监管要求等事项的座谈问询、逢查必督,聚力推动租赁双方依法依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租赁厂房安全培训制度

1.安全培训参与部门。安全培训部门包括住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估等工作,住建、消防救援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参与培训内容的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培训主要内容。全市厂房租赁企业安全培训包括但限于以下重点内容:

(1)通用安全。建筑安全、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设,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等。

(2)厂房安全。厂房建筑结构安全常识,禁止违规改扩建,厂房荷载安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识别与报告等。

(3)消防安全。厂房消防设施使用与维护(灭火器、消火栓、报警系统等),厂房火灾危险性与生产工艺要求,“一键响铃”报警装置安装、联锁与运维,应急逃生演练,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通道、逃生通道要求与管理等。

(4)危险作业管理。临时动火、用电、高处、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审批流程、安全措施、监护要求和应急救援。

(5)应急处置。本厂区全域范围内应急预案(特别是火灾)、报警程序、初期处置、人员疏散集结程序等要求。

3.租赁双方培训要求。租赁双方安全培训要求包括但限于以下重点内容:

(1)出租人培训要求。向承租人明确厂房建筑结构安全要求、公共区域安全管理规定及紧急疏散路线,组织并督促承租人参与涉及厂房公共安全(如建筑结构、消防系统)的培训,对承租人影响厂房(厂区)整体安全的行为进行告知、制止并责令限期整改。

(2)承租人培训要求。制定并严格执行本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负责对本企业全体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临时工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培训时间、内容、效果等符合法规要求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任职,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落实新员工、转复岗人员“三级教育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应急措施,参加出租人及政府监管部门组织的公共安全培训。

4.安全培训组织保障。优先鼓励企业自主实施,租赁当事人是培训的实施主体,租赁当事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培训,属地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协助提供全市培训机构清单供租赁当事人自主择优选择。强化属地组织实施,各辖市(区)和常州经开区要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开发区)具体推动辖区内租赁厂房企业落实培训主体责任,鼓励支持组织开展区域性集中培训或邀请高质量培训机构提供专业化指导服务,推动全市培训机构将租赁厂房相关要求纳入企业“两员”培训内容。强化优质资源共享,市应急管理、住建、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托部门官网、APP等平台,开发、购买或推荐适用的培训课程、教材、课件、警示教育片等,建立共享资源库免费供租赁当事人学习。

5.安全培训监管重点。各级应急管理、住建和消防救援部门要将租赁厂房企业安全培训落实情况纳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督查督导重点;租赁当事人必须对员工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企业须建立真实、完整的培训档案,包括培训计划、签到记录、教材、考核成绩、影像资料等;集中治理未按规定开展培训、培训弄虚作假或员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租赁厂房企业,依法严肃查处。

三、租赁厂房联合执法机制

1.联合执法参与部门。联合执法参与部门包括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

2.联合执法工作模式。联合执法包括以下工作模式: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联合执法;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确定的联合执法;视情开展的专项联合执法;核查信访举报的联合执法;其他需要联合执法的情形。

3.制定联合执法计划。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自身职能及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统筹拟定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现执法检查信息的共享。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汇总、梳理、比对企业名单,确定租赁厂房联合检查计划(包含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并通过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及时公示。若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相关部门应及时沟通并反馈。

4.开展专项联合执法。针对普遍性、多发性问题,以及典型事故所暴露的重点问题,且在满足相关涉企行政检查政策的前提下,可适时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坚持“谁发起、谁牵头、谁备案”的原则,发起部门牵头与其他相关部门协商后,共同制定专项联合执法计划,明确执法时间、对象、事项、参与部门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5.联合执法具体实施:

(1)各部门应依照规定制定检查方案,执行“扫码入企”“涉企检查备案”,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联合执法。

(2)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3)对于发现的隐患和违法行为,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对于涉及多部门的复杂交叉问题,各部门应共同研究,制定联合处理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及处理要求。

6.信访举报协同处办。相关部门在处理租赁厂房的投诉举报、信访件的过程中,发现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告知举报相关事项。接收的相关部门应迅速响应,及时确定协同处办参与人员信息,共同开展分析研判、现场核查和调查处理。

7.问题线索移送办理。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问题或线索,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和移送说明,接收的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附件2

关于《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5年6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相关条款明确要求,由市应急管理、住建、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起草过程

2025年7月16日,市安委办、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落实《规定》重点任务部署会议,对编制《细则》进行任务分解、系统部署,并阶段性调度起草编制进展情况,于8月份形成了《细则》初稿,并分别于8月份、12月份制定出台《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关于印发<常州市厂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等配套性文件。2026年1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规定》实施推进会,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快《细则》编制工作。在初稿基础上,市应急管理局先后通过电话咨询、网站查询、查阅文件、走访交流等方式调研,组织多次研讨改进后形成该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细则》共七章、五十八条以及4个附件。第一章总则,对租赁厂房进行了定义,明确了相关概念和坚持的原则;第二章属地安全管理职责,明确了辖市(区)、镇(街道)及园区、村(社区)各自在租赁厂房管理中的职责;第三章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明确并细化了应急、住建、消防救援等11个部门的责任;第四章出租人安全管理职责,细化了出租人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五章承租人安全管理职责,细化了承租人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六章租赁厂房条件和服务保障措施,细化了厂房租赁条件、具体服务保障措施和违法情形责任追究等;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未尽事宜的执行原则,以及实施期限。《细则》共有4个附件,分别细化了“两张清单”、靠前评估、厂房升级改造、指导培训及执法等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

附件3

征求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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