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卢某某、吴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8年4月18日追加卢某某、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对吴某甲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吴某甲为申请人公司员工,被安排在怀德苑北门保安岗工作。据怀德苑保安同事反映吴某甲工作期间身体并无异样,平时怀德苑北门岗保安都是在北门边上的厕所或者巡逻时在怀德苑小区内部厕所上厕所。2017年2月9日15时左右,吴某甲外出离开怀德苑北门保安门岗,15时30分左右路人发现吴某甲晕倒在怀德苑斜对面民生银行南侧公共厕所,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20分被确认死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吴某甲的死亡为视同工伤,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吴某甲死亡地点并不在合理的工作区域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被发现死亡地点在小区外公共厕所就代表吴某甲是为了解决正常生理需求,死亡地点和解决生理需求没有必然联系。第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一审已经提供了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吴某甲值班门岗旁边的洗衣店可以上厕所,而且平时吴某甲值班门岗的员工都是到洗衣店上厕所的,小区内部的厕所与吴某甲晕倒的公共厕所相比,还要近一些。因此,吴某甲到小区外的公共厕所如厕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被申请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超范围扩大解释,申请人不能接受。按照这样解释,员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不管任何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均能视同工伤,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立法本意是要与员工的工作相联系,吴某甲在岗位工作时间并没有任何突发疾病征兆,吴某甲离开工作岗位也无他人知道其上厕所或者做其他事情,无法证明吴某甲突疾病与工作相关联,吴某甲在公共厕所死亡并不能代表工作地点的延伸。第四,江苏省其他城市的案例对于此类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也就是说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的起算点,否则不能按照视同工伤来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某公司在常州市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该单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吴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2月20日,某公司提交了吴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3月24日,本机关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吴某甲亲属卢某某不服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诉讼,2018年1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行终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于2018年3月14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吴某甲被单位安排在常州怀德苑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7年2月9日15时左右,吴某甲在怀德苑小区当班期间至小区外公共厕所如厕时,被路人发现晕倒在厕所内,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6时20分确认死亡。相关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某某、吴某某签名的收条,事故点附近线路图、事故点附近图片打印件,会议记录,卢某某出具的事发经过,吴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常州市人社局对徐某某、贺某某做的调查笔录,钟楼区人社局对贺某某、恽某某、徐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四、法律适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可以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某某系吴某甲之妻,吴某某系吴某甲之子。吴某甲系申请人员工,被派驻在怀德苑小区从事该小区内执勤巡逻和北门岗的秩序维护工作。2017年2月9日15时左右,吴某甲在怀德苑小区上班期间至小区外马路对面的公共厕所如厕,后被路人发现晕倒在厕所内,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被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2017年2月28日、3月1日,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申请人员工恽某某、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徐某某、贺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甲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第三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诉讼。2018年1月1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行终3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甲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事故点附近线路图、事故点附近图片打印件、会议记录;4、卢某某出具的事发经过、吴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5、病历资料、死亡证明;6、常人社工认(受)[2017]第301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对徐某某、贺某某、恽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321号行政判决书;10、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事发当天吴某甲在怀德苑小区内负责执勤巡逻和北门岗的秩序维护工作,虽然吴某甲选择的厕所不在其执勤巡逻的小区范围内,但由于小区内设置的厕所离吴某甲的工作岗位较远,吴某甲在工作时间内,就近选择厕所解决正常生理需要符合常理。吴某甲虽从事保安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维持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的,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吴某甲在厕所突发疾病可以视为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诉讼,并经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吴某甲的死亡事故属于视同工伤,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生效的终审判决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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