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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84号)

发布日期:2019-04-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薛某(肖某某配偶)。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薛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19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肖某某系第三人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12月2日肖某某上夜班(夜班时间:2016年12月2日18:00至次3日6:00)。2016年12月3日凌晨十几分,肖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5日凌晨死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肖某某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肖某某突发疾病发生在打牌期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未与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作调查笔录前,就直接以上述理由作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肖某某当日发病时,是某茶室报的警,当时肖某某和其他几名的哥在某茶室碰头准备一起吃饭。当时正好有的哥在某茶室打牌,肖某某并未参与打牌,只是在边上坐了一会,突然就发病了。茶室老板报警后十几分钟120来了,是120医护人员将肖某某送至医院,经与医生了解,是120医护人员私自和医生说肖某某是在打牌时发病的。但这并不是事实,120医护人员并不了解情况,只知道是某茶室报的警就以为在打牌。肖某某是第三人出租车驾驶员,当日正在上夜班,完全符合工作时间,肖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工作地点并不固定,病发时肖某某正准备去用餐,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保障夜班工作的顺利进行,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外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肖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的,因此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是常州市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17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我局不予认定肖某某为工伤的事实及理由。肖某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与第三人签订了《客运车经营合同书》。根据肖某某当日的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12月3日凌晨,肖某某在打牌时突发意识不清,2016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为工伤。”工作岗位是适用该条的前提之一,工作岗位是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岗位,也包括与履行本职工作相关必要的工作。但在本案中,肖某某突发疾病发生在打牌期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客运车经营合同书,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急救收费收据,单位举证材料。四、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男,系出租车司机,与第三人签订了客运车经营合同书,工作时间为夜班18:00-次日6:00。2016年12月2日,肖某某上夜班。2016年12月3日凌晨0时10分左右,肖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某茶室内休闲时突发疾病,后被120救护人员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肖某某门诊病历记载“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半小时前在打牌时突发意识不清、恶心、呕吐、小便失禁。”2016年12月5日,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6日,申请人(肖某某配偶)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三人与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等证据。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肖某某突发疾病发生在打牌期间,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认定肖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证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对某茶室老板葛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企业信息表;3、申请人、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5、肖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客运车经营合同书;6、证人证言;7、肖某某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急救收费收据;8、第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本机关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13、本机关对葛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肖某某在某茶室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调查笔录、急救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肖某某系在上夜班时间去某茶室休闲时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不予视同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第三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认为肖某某当日在某茶室内没有打牌,仅是在旁边坐一会,其是准备去吃饭,在吃饭途中发病,应视同工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茶室不属于工作岗位,且与肖某某从事的工作无关,申请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7]第303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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