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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6-02-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科学完善制度体系,根据《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26〕1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组织起草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的时间:2026年2月14日—2026年3月16日。

意见建议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czgjjywc@163.com

2.通讯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锦绣路2号2-1号楼708室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传真:(0519)85588700

附件:

1.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3.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4.关于修订《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说明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2月13日


附件1: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启封、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四)住房公积金的计息、查询。

第三条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由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第七条 在本市就业的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人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凡在我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单位登记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 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或机关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原件;

(二) 缴存登记表;

(三) 委托扣款缴存申请材料或缴存模式(现金/转账)申请材料。

单位通过“企业开办一件事”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事项后,应登录常州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厅或到公积金中心线下窗口补充完整的缴存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积金中心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或机关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原件;

(二) 变更登记表。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缴存登记注销并将单位职工统一转入托管户封存管理:

(一) 单位发生上述情况对应的证明文件;

(二) 注销登记表。

第四章 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人员变更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及启封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人员变更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及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账户设立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公转商贴息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申请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从启封的当月起重新汇缴。

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职工缴存或单位缴存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均沿用原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人员封存清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人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以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缴存6个月以上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将在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 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 异地转移申请表。

第五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计算时,职工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实施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见角分进元。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即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执行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应当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由单位自行选择并取1%的整数倍。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宜一致,且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劳务派遣企业可以根据不同单位情况开设多个缴存比例的单位账户。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核定调整一次,其中当年1月至6月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职工当月实际工作时间不足月的,住房公积金按全月工资计算缴存。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协议约定参加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调整后的月缴存额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汇缴和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职工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单位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除按照住房公积金利率结息外,还可以给予利息补贴。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七章 账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企业向其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将其歇业信息直接推送给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对企业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进行封存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账户封存后恢复运营的,应及时办理单位账户启封,并自启封之月起恢复缴存。

第三十四条 缴存人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个人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十五条 缴存人在本市已设立两个(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

第八章 查询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可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一)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营业执照原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证书或机关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原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员建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上市、融资、审计等需求,可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出具合规缴存证明:

(一)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 出具证明申请表;

(三) 社保缴存材料。

第三十七条 缴存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向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常公积金委〔2009〕1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申请、受理、审核、支付等管理事项。

第三条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缴存人及其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自住的;

(五)单位在职职工工作在主城区、溧阳市、金坛区三个区域中的一个区域,且该职工及其配偶在该区域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六)本市既有住宅加装或更新电梯的;

(七)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的;

(八)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已封存满半年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退休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第六条缴存人同时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的情况下,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正常且未发生逾期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来偿还商业住房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缴存人以赠与、继承、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不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二)缴存人购买他人住房部分产权的,不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三)缴存人婚前购买再交易住房,配偶非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第三章 提取对象和额度

第八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处自住住房每人可以提取一次,且只能提取购买自住住房、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户所有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购买或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

第九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处自住住房每人可以提取一次,且只能提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户所有提取人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每年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每年提取总额不超过公积金中心公布的当年租房提取限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自电梯使用注册登记或更新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加装、更新电梯总费用中实际支付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应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相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缴存人配偶、父母、子女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材料;缴存人确有困难无法本人申请提取,需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提取人身份证件以及与缴存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或受遗赠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根据提取情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所需材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缴存人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并授权同意公积金中心对缴存人提取申请信息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提取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且提取材料真实齐全的,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公积金中心对提取行为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约谈提取人,要求提取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在核实结论作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提取业务审核:

(一)缴存人所购再交易住房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的;

(二)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若该套住房在此次交易前12个月内有过购房提取记录的,须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12个月后才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三)非配偶、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仅其中一位产权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四)缴存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住房的,购房人(缴存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子女)需在购房所在地依法缴纳社保满一年或户籍迁入满一年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提取协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提取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常公积金委〔2009〕1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核、发放、偿还等管理事项。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其配偶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同时应当指定一名参与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作为主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产权人及其配偶;

(二)参与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时限;

(三)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收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且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就同一处自住住房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冻结的;

(三)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等非住房或者仅购买自住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除外);

(五)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或最近2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超过6期(含)的逾期记录的;

(六)五年内存在公积金贷款严重逾期,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

(七)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八)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规定不予贷款的情形或存在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参与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贷额度与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贷额度之和。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贷额度,采用月均余额法计算;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贷额度,采用余额倍数法计算。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除了可与配偶合并计算可贷额度,还可共济使用双方父母及子女在我市的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三)不高于借款人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规则计算的可贷额度。

(四)不高于借款人实际还贷能力,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处自住住房,产权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加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属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贷款政策支持对象的,可按照规定放宽其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时不超过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材料和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凭证;

(五)个人信用报告;

(六)贷款还款账户;

(七)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下列规定期限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首付款后,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付清之前;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公有自住住房、拍卖自住住房的,应在缴纳契税后的2个月内;

(三)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应在批准文件日期后的1年内。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结合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贷款用途、住房价值评估情况、担保情况、收入及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审查,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并告知审批结果。

公积金中心需要对贷款申请做进一步核实的,调查核实时间不包含在15日内。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借款人、担保机构、受托银行等当事方应当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符合放款条件的贷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将公积金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保证担保为主,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与借款人、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机构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公积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机构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为1年(不含)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发生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财产合法所有人、继承人、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受遗赠人应当继续行使和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下列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贷款房源变更;

(三)贷款期限变更;

(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还款和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催收、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将公积金贷款档案及时进行整理,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转商贴息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规则、最高贷款额度、首付款比例、贷款政策支持对象等未具体明确事宜,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操作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常公积金委〔2009〕1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4:

关于修订《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说明

为进一步完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规定,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水平,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对《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缴存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提取细则》)、《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贷款细则》)进行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

我市现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三个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颁布实施。随着上级相关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变化以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持续创新,特别是我市最新颁布实施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服务有新要求和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三个细则需及时修订完善。

二、修订的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

3.《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

4.《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

5.《关于加强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通知》(建房规〔2020〕61号)

6.《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建法规〔2019〕6号)

7.《关于进一步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 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的通知》(建金〔2018〕45号)

8.《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

9.《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

10.《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

11.《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

12.《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

13.《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26〕1号)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缴存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修订缴存对象。根据住建部灵活就业人员试点要求,以及《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外籍、港澳台等人员均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2.规范缴存政策。一是进一步明确在职职工的定义。二是增加封存账户的集中管理机制,规范账户管理。三是进一步明确缴存人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的相关规定。四是明确缴存比例的相关规定。五是根据住建部《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明确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不重新核定缴存基数。

3.开展业务创新。明确个人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除按住房公积金规定结息外,还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4.提高服务水平。随着信息共享的发展和线上业务的优化,业务办理的申报材料逐步简化,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可在线上便利地查询到缴存情况,因此删除了业务申报材料、单位登记证验审、储存卡管理等内容。

(二)《提取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提取政策。增加“本市既有住宅加装或更新电梯”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取消“失业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和“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明确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住房产权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加缴存人父母、子女可以作为购买自住住房、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电梯提取的提取对象。

2.完善提取程序。明确经缴存人授权同意进行核查;增加对提取行为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时公积金中心的处置方式;明确提取资金的支付方式。

3.提高服务水平。取消租房提取对于提取人员、提取次数和购房类提取记录的限制要求;降低非销户类提取的账户最低保留余额;删除针对不同提取情形所需证明材料的表述,便于中心在推进数据共享的过程中不断简化提取材料。

(三)《贷款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规范贷款政策。新增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情形;明确七种不予贷款的情形;细化公积金贷款利率的执行标准;增加合同变更和终止、贷后管理的相关规定。

2.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规则,对借款人正常缴存的公积金与补充公积金分别采取月均余额法和余额倍数法来计算可贷额度,同时允许借款人共济使用父母及子女的可贷额度,满足借款人足额贷的需求;延长公积金贷款期限,从原来“贷款期限加主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调整为“贷款到期时不超过主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同时将购买公有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从不超过15年调整为不超过30年;弱化公积金贷款材料清单的罗列,体现数字化转型后数据共享的充分应用和纸质材料的简化。

3.强化风险管理。强调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还款能力下降等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情形,将不予贷款;明确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均应采取有效方式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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