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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3-09-0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民政局提交的《常州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9月1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9月4日
                           常州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核实工作。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做到科学核对、客观公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发改、经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房管、交通运输、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办、银监、公积金中心、总工会、残联、保险协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体系建设和日常管理,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核对政策,指导各辖市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市核对中心”)是全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执行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核对中心建立全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本办法第四条所涉及部门和机构应当通过提供数据接口与市核对中心建立核对对象数据信息连接和交换通道,实现在线比对。
  尚不具备在线比对的部门和机构,可以通过人工加密U盘或者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比对,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市核对中心和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后,按照规定需要以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市核对中心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市财政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救助并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居民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基本内容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生产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按月领取的各类社会养老保障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赔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居民家庭间的赡养费、抚(扶)养费和接受、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七)归侨生活补助费;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丧葬费;
  (九)按照规定由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贷款贴息;
  (十三)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临时生活困难补助金;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实物财产、金融财产等,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借出款、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及其他借贷收入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支出是指家庭及其成员用于日常生活、文化、娱乐、教育、旅游等方面的消费支出。
  家庭支出与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市核对中心可以对相关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四章 核对方法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居民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应当提交同意核对的书面材料,不提供书面材料的,视同自动放弃救助。
  第十六条  市核对中心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拥有房产﹑车辆的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七条  市核对中心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救助家庭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主动提供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对需要了解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税收等信息,核对对象应当书面授权并协助市核对中心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市核对中心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通过规定途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请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核对中心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加强信息平台管理和维护, 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市核对中心和相关部门应签订双向保密协议,确保核对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核对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申请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救助以外的救助﹐需要委托市核对中心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辖区依据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应制定本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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