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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3-0023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3〕167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3-11-20 公开日期:2013-11-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16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0日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保护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维持社会生活的延续性,正确处理整治更新和街区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重大事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修缮保护的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房管、园林、城管、旅游、民族宗教、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风貌特色;
  (二)街区的保护原则、规划目标、规划定位;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街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以及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街区保护范围内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续街区传统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规划管理要求;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其中附件由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构成。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改善方案。
  第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店招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包括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图示、树立标志机关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整治更新,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街巷肌理、环境风貌和建筑的立面、色彩等;
  (二)除确需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设施外,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除传统手工业的展示和表演外,现有建筑不得改作工业用途及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街区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时,不得破坏街区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设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项目,对环境风貌有影响的现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迁移或进行功能、业态等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改变业态布局或经营范围的;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根据经依法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修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历史文化街区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给予抢救修缮。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分类保护的类别,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筹资金维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必须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整治更新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有损毁危险的,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规划部门报告,规划部门会同城乡建设、文物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乡建设、文物、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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