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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档案局印发《常州市社会档案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0120/2015-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档规(2015)1号 发布机构:市档案局
生成日期:2015-12-03 公开日期:2015-12-2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就社会档案馆应具备的条件、本局馆所能提供的服务或奖励内容、档案保管及借阅制度等作出操作性、具体性规定
常州市档案局印发《常州市社会档案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档规(2015)1号

各辖市、区档案局:

    现将《常州市社会档案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档案局

    2015年12月3日

    

    
常州市社会档案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档案的完整性及保密性,充分发挥档案作用,理顺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杜绝档案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档案,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社会、个人活动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书、音像、实物等材料。

    第三条 社会档案馆,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集或主要收集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书、音像、实物等材料设立,以教育、研究、欣赏为目的,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社会档案馆。

    第五条 社会档案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设置专用的展厅(室)、库房和档案装具;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览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档案及必要的研究资料;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保障档案馆运行的经费;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社会档案馆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可得到以下服务或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等方面遇到困难时;   

    (二)在珍贵档案修复、寄存等方面需要得到帮助时;

    (三)对开展档案学有关研究时;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时;

    (五)鼓励档案行业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社会档案馆工作。

    第七条 社会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档案保管制度   

    (一)档案要进行登记,整理、编制归档目录;   

    (二)档案管理员要科学地编制分类法,根据分类法,编制分类目录;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目录,完善检索工具,以便于查找;   

    (三)档案要分类、分卷装订成册,保管要有条理,主次分明,存放科学;   

    (四)库存档案必须图物相符,账物相符;

    (五)档案管理人员要熟悉所管理的档案,了解利用者的需求,掌握利用规律;   

    (六)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档案保存期限,在保管期限到期前进行鉴定,提升保管期限或剔除;

    (七)经确定需销毁的档案,由档案管理员编造销毁清册,经领导及有关人员会审批准后销毁。销毁的档案清单由档案员永久保存;

    (八)严格遵守档案安全保密制度,防止档案的流失和档案信息的泄露;   

    (九)凡工作人员调离岗位前必须做好资料移交工作,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档案借阅制度   

    (一)档案属于内部资料和国家文物资源,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外传。外单位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借阅;   

    (二)借阅档案,须经负责人批准。阅档必须在指定的地方,不得携带外出。需要借出档案的,须经批准;  

    (三)借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四)借出档案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周,必要时可以续借。过期由档案管理员催还。需要长期借出的,须经批准;   

    (五)借出档案时,应在借出的档案位置上,放一代替卡,标明卷号、借阅时间、借阅单位或借阅人,以便查阅和催还; 

    (六)借阅档案者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任意转借或复印、不得拆封、损污文件,归还时保证档案完整无损,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七)借出档案,因保管不慎丢失时,要及时追查,并报告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八)重要档案、带密级档案不得借阅,必须借阅的要经审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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