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彬,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姚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通过网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8日6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珠江路建东路路口时,正常停车等红灯,待倒计时剩1秒时起步,此时申请人正观察两侧路口情况,并未注意倒计时结束后红灯没有变绿灯,等发现时已通过该路口。红绿灯倒计时与信号灯不一致,存在误导。该红绿灯倒计时和信号灯在前后几天均正常。新北大队解释倒计时为辅助作用,以信号灯为准。但当时的倒计时并未起到辅助作用,反而是起到误导作用。申请人车辆自2015年购入至今并没有违法违章的行为,充分说明申请人一直是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该闯红灯行为并非申请人主观意愿。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 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1段及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事实与证据。2025年02月28日6时30分许,姚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东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违法行为。该违法记录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内。姚某于2025年3月10日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内处理该起交通违法,相关信息经其确认无误后,违法自助处理成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理由及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新北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记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用户在使用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界面会在处理前统一跳出提醒“六、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票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七、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经用户点击“阅读并同意”后,方可进行后续操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网上自助处理平台处理该起交通违法,相关信息经其确认无误后,违法自助处理成功,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关于申请人称信号灯倒计时结束未变成绿灯导致闯红灯的情况。经核查,该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设置倒计时只是便于驾驶员通行的辅助手段。申请人在信号灯倒计时结束后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过路口,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监控设备拍摄的电子记录照片;2. 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的告知内容截图;3. 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记录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6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东路路口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该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该违法记录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内。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助处理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
另查明:用户使用“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软件界面统一设置提醒:“……六、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票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七、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用户点击“阅读并同意”选项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监控设备拍摄的电子记录照片;2. 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的告知内容截图;3. 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自愿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其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第二款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6时30分许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东路路口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该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因倒计时结束后红灯没有变绿灯导致申请人闯红灯,倒计时存在误导。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交通信号灯倒计时设备只是交通信息提示的辅助设备,仅作为驾驶员反应和预判的参考,其显示的颜色及数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作为信号变换和车辆通行的标准,交通信号灯才具备通行信号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遵循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阻却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2129311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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