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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68号。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于2026年5月13日通过网络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6年6月1日、2026年6月2日、2026年6月8日、2026年7月20日、2026年8月7日听取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于2026年6月23日、2026年7月3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6年7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6年6月4日听取第三人的书面意见,于2026年7月17日当面听取第三人意见,于2026年7月16日决定延长本案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常州市司法局邮寄《实名举报乙律师所陈某律师严重问题》、《XX实名举报乙所律师所陈某律师严重问题的补充材料(陈某电话内容)》后,常州市司法局将投诉移送至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6年3月14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以下简称“案涉答复”)。一、被申请人违反行政执法证据审核审查制度、工作要求。被申请人违法违规认定,要求申请人承担否认第三人提交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并不承担第三人所提供的刑事委托协议等书证不具真实性、伪造书证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主张的《刑事委托协议》真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申请人:1.否认与乙所签订过该协议,否认真实性;2.否认该协议中李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且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足够充分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3.否认该协议中第八条其他特别约定中写明内容的真实性,系不明身份人员手写添加特别约定内容,不是第三人与申请人本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添加的。申请人存留的一审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未有申请人签名,否认第三人提交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查证属实即错误采信第三人所提交的书证,且未在答复材料中完整载明申请人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刑事委托协议》发表否认其真实性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案涉答复中证据认定系非法认定。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办信答复业已证实第三人提供《刑事委托协议》中其他特别约定内容(不明身份人员手写添加)系伪造。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经审查审核认定“代理律师陈某向本院(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提出申诉,被申请人对此未进行审查,也没有采纳,更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三、被申请人不如实记载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案件事实。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系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问题,不是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案。第三人提交的《刑事委托协议》(2023年9月22日)中完全没有代理的意思表达,故不存在代理。2023年9月19日的《刑事委托协议》和2023年9月22日的《刑事委托协议》,均明确载明:“甲方(李某某)委托乙方(乙所)为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其他辅助工作。”而非案涉答复中所认定的“相关法律服务”,且上述两份委托协议明确为委托意思表达以及字样,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均没有代理的意思表达、表示。四、被申请人遗漏案情。1.遗漏刑事委托协议中“特别约定”系不明身份人员手写的情节;2.遗漏江苏省检察院阶段两份《刑事申诉状》(2023年9月25日、2024年1月16日)、最高法阶段一份《刑事申诉状》(2023年9月25日)等书证;3.遗漏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11月1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妻子微信对话证据;4.遗漏2022年8月23日与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所”)签订的申诉阶段(2022)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该书证内容明确为江苏省高院阶段,不包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阶段;5.遗漏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偷换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阶段的申诉材料的投诉事项;6.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违反《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相关规定,应采纳合理的意见而未采纳,不予采纳的又不说明理由。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不符合《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格式要求,未有相关依据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载明“投诉调查中你提出从未与乙所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中李某某的签名也不是你本人所签,但你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2023年9月22日刑事委托协议中有约定,你方未有证据证明该投诉事项”,上述答复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未载明采信该协议书证为真的法律依据。六、被申请人举证的问题。2026年1月2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无执法人员签名,未出示执法证,且只有一人有执法证,记录人无执法证,未参与调查,调查笔录不完整,且调查笔录中申请人共提出三个投诉事项:一是超越代理权向最高院提交申诉状;二是超越代理权,向省检察院提交不是申诉人提供的申诉材料;三是违规收费,被申请人没有对超越代理权向省检察院提交申诉状的投诉事项进行审查。申请人要求调取全案中带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的全部书证,并调取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材料收件回执凭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答复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投诉具有受理投诉并依法处理的职权。依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投诉事项发生时被投诉人乙所陈某律师在甲所执业,而该所主管机关为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的投诉由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依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程序规定,本案中:1.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收到常州市司法局《投诉移送函》,该局将申请人的投诉移送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因需要投诉人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邮寄《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给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3.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6年1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4.被申请人在投诉调查结束后,于2026年3月11日形成《关于李某某投诉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调查报告》。5.依据前述调查报告,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3日依法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行政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事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超越代理权限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与乙所就诬告陷害罪一案申诉阶段的代理签订了《刑事委托协议》,律所指派陈某、倪某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该《刑事委托协议》第八条“其他特别约定”载明:“甲方(李某某)委托乙方(乙所)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甲方同时委托乙方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但不代理申诉。”投诉调查中虽然申请人提出“没签过这个字,这份协议我没见过”,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审查了在本案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或其他材料,认为申请人投诉第三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事项无任何事实和依据可以证实。(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违规收费的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1.关于申请人涉及的诬告陷害案件其与律所共签订了四份委托代理合同:1.1 2020年9月9日,于某(申请人之妻)作为委托人与甲所签订了〔2020〕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投诉人提供的代理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于某签名,被投诉人提供的代理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于某、申请人签名),由甲所指派陈某律师、曾玲红实习律师担任诬告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预收10000元。同日,甲所开具了辩护费30000元的发票;次日又开具了差旅费10000元的收据。该差旅费收据开具后被投诉人未交给投诉人,也未就差旅费实际使用情况与投诉人进行结算。1.2 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甲所签订了〔2021〕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由甲所指派陈某律师担任诬告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元。甲所开具有发票。1.3 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甲所签订了〔2022〕刑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由甲所指派陈某律师、查静实习律师担任申请人犯诬告陷害罪申诉案件的代理人,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000元。甲所于代理合同签订当日开具了发票。1.4 2023年9月22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乙所签订了〔2023〕某刑字第X号《刑事委托协议》,由乙所指派陈某、倪某律师为申请人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约定律师费10000元。2023年9月25日乙所开具了发票。2.以上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合计90000元,双方均称所有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申请人提出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向被投诉人支付了110000元,现在尚有20000元发票未开具,故被投诉人存在违规收费情况。被投诉人陈某律师认为申请人一共支付了90000元,且律所已全部开具了发票或收据。4.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向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或者其所在律所支付1100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综合上述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陈某律师还另外收取了申请人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20000元(即申请人主张累计支付了110000元-被投诉人认可实际收到90000元),能够证明就申请人支付的10000元差旅费虽然由甲所开具了收据,但该所或者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未向申请人交付收据且未与申请人进行实际结算。四、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针对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经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适用依据正确。(一)关于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陈某律师在案件代理中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因双方2023年9月22日签订的《刑事委托协议》中有约定,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该投诉事项。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投诉结案”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故对申请人该项投诉事项不予处理。(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乙所陈某律师违规收费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因被投诉人陈某律师收取10000元差旅费后未向申请人交付甲所开具的收据,且未与申请人实际结算,该行为涉嫌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已经于2026年3月20日移送,被申请人已履行监管职责)。五、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关于申请人否认有关其签名真实性的问题。投诉调查中,申请人虽否认有关签名的真实性,但在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有原件情况下,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多个签字均不是其所签,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签名真假的鉴定申请。(二)关于申请人提出2026年1月26日的《调查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问题。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指派工作人员毛某、钱某某调查核实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6年1月26日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毛某、钱某某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该两名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1.申请人于2025年10月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投诉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代理其诬告陷害罪申诉阶段事项,而双方于2023年9月22日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于2023年9月27日完成,距2025年12月10日投诉,已超过2年。2.申请人投诉第三人代理过程中收取差旅费未开具发票问题。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委托合同,收取了差旅费,委托事项于2021年5月24日完成,距2025年12月10日投诉,已超过2年。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申请人投诉第三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事项。申请人因诬告陷害罪被司法机关判决,此前系第三人代理。后申请人之子参与此案,多次对第三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基于此,第三人向申请人表示,后续只代理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诉,不再代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因办案机关都在南京,第三人愿意帮忙提交相应申诉材料。后双方于2023年9月22日在委托合同中补充约定了该事项,第三人也依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违规收费的投诉事项。第三人代理申请人诬告陷害罪案件中涉及的费用均是现金交付,律所收取后开具了发票、收据,第三人不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形。事实上,绝大部分费用都是申请人妻子以现金方式交付,然后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对费用的具体数额,申请人及其子李某并未参与,费用也并非二人缴纳。因此,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均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合法合规。补充说明的是,关于差旅费结算的问题,该费用并非申请人缴纳,故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本人结算,仅与交款人进行了结算,且第三人事后也发现申请人本人签字要求不结算的新证据。对该问题,因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范围,故第三人不再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0日、2025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常州市司法局先后提交投诉信和相关材料,请求对乙所律师第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提出刑事申诉、拒绝向申请人出具收费凭证、差旅费发票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处罚。常州市司法局均于次日收悉。2025年12月23日,常州市司法局作出《投诉移送函》,将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投诉信和相关材料移送至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供的证据及补正期限。同日,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投诉材料。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次日,上述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工作人员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体归纳为: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材料、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偷换资料、存在违规收费。第三人称: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只是递交了材料,且申诉材料是得到申请人本人签字授权的,并现场提交一份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本人签字的《刑事申诉状》,对于李某提供的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是给第三人参考的,并没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第三人也告诉李某可以自己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交申诉材料;2020年9月9日甲所刑事一审代理合同,费用共4万,其中案件办理的1万元差旅费有收据,时间太久没有支出凭证,差旅费没有和申请人结算过;刑事二审代理合同和发票给了申请人妻子于某;代理了一审4万元,二审减半2万元,后面申诉阶段每个阶段5000元,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的12000元,其中2000元差旅费,同日给了发票;2023年9月19日和2023年9月22日签订的《刑事委托协议》是代理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诉,一共收1万元,2023年9月25日开票,发票没交给申请人;相关费用一共收到9万元现金。申请人称:针对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2日刑事委托协议和2023年9月25日刑事申诉状都否认签字;2024年1月16日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刑事申诉状不能确认我的签名和手印,记不清有没有这份材料;刑事二审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李某称:对于2023年9月22日的委托协议,未见过该合同;申请人本人没有通过微信向第三人作出提交申诉的要求;第三人以代理律师身份向最高院提交第三人制作的申诉状;第三人于2024年2月1日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的材料,并不是申请人想要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系第三人自己制作的、申请人不满意的材料,申请人没有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材料,都是要求第三人送申请人本人制作的材料;2020年9月9日,甲所刑事一审代理合同,一万元差旅费没有开票给申请人,没有见过收据;刑事二审合同没有,发票是有的;2022年8月23日的合同和发票是申请人本人签的,这个合同和发票是省高院申诉阶段的,不是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诉阶段,少了该申诉阶段的合同;申诉阶段一次1万元,共4个申诉阶段,一审4万元,二审3万元,总共付现金11万元;否认2023年9月19日和2023年9月22日的《刑事委托协议》。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调取了第三人的律师执业信息及所在执业机构甲所和乙所的基本信息,接受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委托协议、法律服务发票、收款收据、刑事申诉状等材料。202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就该案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查证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处理建议作出调查报告。2026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载明:“关于你(李某某)投诉乙所陈某律师在代理你诬告陷害罪的申诉阶段过程中未经你的委托,向最高院递交申诉材料的投诉事项。经查,2023年9月22日你与乙所就诬告陷害罪一案申诉阶段的代理签订了刑事委托协议,乙所指派陈某、倪某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该刑事委托协议第八条其他特别约定中写明:‘甲方(李某某)委托乙方(乙所)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甲方同时委托乙方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但不代理申诉。’投诉调查中你提出从未与乙所签订过该协议,该协议中李某某的签名也不是你本人所签,但你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你投诉乙所陈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违规收费的事项。经查,关于你诬告陷害案件双方共签订了4份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9月9日,于某和你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审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同日,甲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30000元的发票,次日又开具了差旅费10000元的收据。该差旅费收据事后陈某未交给你们,也未就差旅费使用情况与你们进行结算。2021年4月23日,你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二审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8000元,此款甲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2022年8月23日,你与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申诉阶段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000元,此款甲律师事务所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具了发票。2023年9月22日,你与乙所签订了申诉阶段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2023年9月25日,乙所开具了发票。以上4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合计90000元,双方均称所有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你方提出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向陈某律师支付了110000元,现在尚有20000元发票未开具,故陈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情况。陈某律师对此仅认可收到90000元,且已全部开具了发票或收据。你方未能提供向陈某律师支付1100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我局认为,你投诉陈某律师在案件代理中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因双方2023年9月22日刑事委托协议中有约定,你方未有证据证明该投诉事项,如对该协议有异议,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待有证据后再行投诉。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调查未发现陈某律师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故对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事项不予处理。关于你对陈某律师违规收费的投诉事项,因陈某律师收取10000元差旅费未向你交付收据且未与你实际结算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其他未发现陈某律师存在违规收费的情况。”同日,上述答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
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移送函》,将第三人收取10000元差旅费未向申请人交付收据且未与申请人实际结算的行为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2026年3月24日,常州市律师协会收到上述材料。2026年5月25日,常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移送的上述案件决定中止调查,待本机关处理结束后再行决定恢复调查。
再查明:
2023年8月,第三人所在的执业机构由甲所转至乙所,被申请人系甲所和乙所的时任主管司法局。2024年12月,乙所的主管司法局变更为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移送函及收件凭据各两份;2.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4.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调查报告;5.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及邮寄凭证;6.李某某的投诉材料两份;7.李某某的补充投诉材料及证据清单;8.〔2020〕刑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2021〕刑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2022〕刑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2023〕某刑字第X号《刑事委托协议》两份及发票一份、刑事申诉状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9.2026年1月26日对李某某、李某、陈某的调查笔录;10.陈某律师、甲律师事务所、乙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信息截屏;1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一份;12.常律惩〔2026〕X号中止调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九条规定:“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在原注册地执业期间执业行为的投诉事项,由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本案中,第三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收到常州市司法局移送的申请人投诉材料,2025年12月25日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供的证据及补正期限,在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投诉材料后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审查,2026年1月1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的执业情况,收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对申请人、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接受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调查终结后制作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于2026年3月13日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并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的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投诉结案。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移交律师协会处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本案中,(一)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以律师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偷换资料的事项。根据2023年9月23日案涉刑事委托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刑事委托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委托第三人的执业机构乙所到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申请人同时委托乙所到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申诉材料,但不代理申诉。乙所指派第三人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后第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人的申诉材料,并代理申请人的刑事申诉事项,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未超出前述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范围。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告知申请人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据前述协议约定不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办理,于法有据。(二)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违规收费的事项。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执业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委托协议、法律服务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收取10000元差旅费未向申请人交付收据且未与申请人实际结算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前述行为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向申请人反馈了调查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对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承担第三人所提供的刑事委托协议等书证不具真实性、伪造书证的举证责任。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委托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经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核实,第三人持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委托协议的原件,且原件上确有申请人的签名,第三人并未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申请人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伪造书证,根据上述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亦未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申请人称:刑事委托协议中第八条其他特别约定的内容,系不明身份人员手写添加,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办信答复已证实该内容系伪造。本机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刑事委托协议由申请人(甲方)与乙所(乙方)、承办律师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生效,相关特别约定内容亦属于上述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视为申请人对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该协议尚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且案涉办信答复系对申请人提出刑事申诉的答复,并不涉及对刑事委托协议相关内容是否伪造的认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事项包括超越代理权限,被申请人不如实记载,遗漏案情,且没有对第三人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是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诉材料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三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书面回复应当载明查明事实、相关依据、处理结论,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载明:“……你投诉陈某律师在案件代理中存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投诉,因双方2023年9月22日刑事委托协议中有约定,你方未有证据证明该投诉事项,如对该协议有异议,你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待有证据后再行投诉。……”结合上述内容,第三人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人的申诉材料属于案涉刑事委托协议约定事项的范畴,申请人提出的该投诉事项实质系对第三人履行法律服务的工作内容不满意,属于对协议履行有异议,申请人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另行主张救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事项依法不予处理,且答复内容表述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与“超越代理权限”并非相互排斥关系,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称:调查笔录无执法人员签名,且只有一人有执法证,记录人无执法证。本机关认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字〔2024〕1号)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第十九条规定:“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律师执业活动涉及的投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指派所属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该两名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于法有据,且相关工作证件已附卷,申请人已进行了查阅,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并无不当。(五)关于申请人请求调取全案中带有申请人本人签名的全部书证,并调取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材料收件回执凭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查阅了第三人持有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刑事委托协议的原件,并发表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关于申请人请求调取申请人签名的其余书证和最高人民法院收件回执,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机关不予理涉。(六)关于申请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答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案涉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事项不予处理,并对第三人收取差旅费未向申请人交付收据且未与申请人实际结算的行为已移送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故并无停止执行的内容,故对上述请求,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乙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规收费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司法局
202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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