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市公安局等12个部门草拟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在2025年4月26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邮寄、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天宁区武青路55号市见义勇为办公室
电话:0519——86630090
电子邮箱:1827521578@qq.com。
我们将对反馈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并积极采纳。感谢对常州见义勇为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公安局
2025年4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
权益保护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江苏省见义勇为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政策配套、机制完善、资金落实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建立健全长效服务工作体系,积极培育、扶持各类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社会组织的发展,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三条 全市各级民政、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要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通过举行报告会、举办展览、组织巡讲等多种活动,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营造尊重、支持、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社会氛围。同时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教育引导。
第四条 各见义勇为基金会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本意见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六条 符合本意见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受益单位、受益人、现场目击者、行为发生地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或者新闻媒体,以及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或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举荐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如实写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行为实施的全过程。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受理或发现后,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报、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大小,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市人民政府每三年组织召开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报告会,并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予以奖励。
对事迹较为突出、尚不够人民政府奖励的,各基金会可以评定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行为人作用较大、表现较好、已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予以奖励并颁发奖金。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申报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相关优待
第十一条 对符合民政部门低收入人口(低保、特困、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按有关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符合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条件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市指定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二)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并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见义勇为困难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父母和获得市政府以上表彰人员配发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待就医证》,在指定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免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优先检查、取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予以重点支持,帮助其就业、再就业。
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对受到市政府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已纳入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可在我市申请办理城镇落户手续。经核准落户的人员,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按照我市相关落户申请随迁,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政策办理。对在迁出地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子女,按国家及我市社会保险政策做好衔接工作。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入园。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属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被追认为烈士的人员,其子女参加我 市中考时按照我市公办普通高中录取控制线10%的标准加分投档招录。
对受到市政府以上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或其子女,参加我市中考招生录取时在中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加5分投档。
第二十条 对受到市、区政府以上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见义勇为烈士的配偶及父母,发放《见义勇为优待乘车证》。持证人可在常州市区内享受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待。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货币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通过修缮加固、拆除新建、房屋置换等方式支持改造。
第五章 抚恤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军人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认因公牺牲情形,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依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确认因公牺牲情形,符合因公牺牲条件的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其遗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抚恤金或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不属于本意见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其遗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有关规定,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见义勇为人员生前供养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烈士遗属、因见义勇为死亡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情形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定期抚恤金。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发放,其遗属身份确认及符合发放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遗属和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本人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逐级报市、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同意,定期抚恤金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本人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见义勇为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定期抚恤金从公安机关审核确认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之日起开始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之日的下个月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不再办理伤残抚恤。
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相关规定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属于新办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当在因见义勇为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退役军人规〔2020〕1号)相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三)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决定书等证件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因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后,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可以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规定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级别。
第三十二条 对因见义勇为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五级至六级精神伤残人员,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五级、六级精神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下发的《伤残审批结果领取书》上签字确认并存档留存。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残疾等级的伤残人员,本人或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发放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自次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见义勇为人员受表彰所得的奖金(慰问金、奖品)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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