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现就我市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推进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
二、工伤认定
(一)市本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适时调整由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
(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参保单位未在本条前款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工伤类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1. 伤残等级鉴定;2.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3.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4. 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等级鉴定;5. 停工留薪期确认;6. 安装辅助器具确认;7. 工伤复发确认;8. 现有伤病情与工伤关系确认。
(三)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般应自工伤发生之日起24个月内提出,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复核鉴定费、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参保职工因伤情确需转统筹区外治疗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如伤情紧急先行转院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补办转院手续。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职工未办理转院手续而直接发生的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工伤职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在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同一部位伤残只能选择一种类型辅助器具,且不配备备用件。符合配置标准的安装、配置及维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于每年7月1日调整。定期待遇调整时间将根据国家或省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五、其他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之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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