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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24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7日20时7分,申请人在百花路(薛埠)被查处时,现场所有执法人员均未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申请人下车后,手持酒驾检测仪的人员未佩戴警帽,全程无任何人员以合法形式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既未保证二人以上执法,又未依法表明身份,其执法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后续据此开展的所有调查程序均因主体违法而无效。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有笔录制作、血检告知、处罚文书送达、吊销驾照等关键执法环节,均由一名后背印有“辅警”字样的人员单独实施,无正式人民警察在场监督或参与。如:2025年10月18日申请人做笔录时,仅由该辅警单独完成,无正式交警在场;2025年10月23日,该辅警单独告知申请人血检报告结果;2025年10月24日,一名穿黑色运动服的人员(无警官证)向申请人宣读处罚告知书,要求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同日下午,前述辅警单独办理罚款缴纳及吊销驾照手续。被申请人放任辅警单独实施核心执法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不具备合法性。被申请人委托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检时,未在采样前告知申请人该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流程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被带至镇卫生院抽血时,由3名人员陪同,但无正式交警全程监督,无法确认采样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质,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申请人因患有高血压常年心慌,案发当晚仅饮用藿香正气水缓解症状,并未饮酒,而检测报告显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该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对检测结论的科学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始终保持配合态度,严格按照执法人员要求完成停车、接受检查、前往检测等行为,不存在抗拒执法、逃避检查的情形。申请人对交通法规始终抱有敬畏之心,本次事件系因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及检测环节瑕疵导致,其自身并无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执法主体身份不明、辅警越权执法、检测程序违法等多项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导致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性基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证据情况及处理程序。2025年10月17日20时7分许,申请人持有效的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申请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埠综治中心门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放弃听证。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呼气检测、血样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作询问笔录、送达鉴定意见等执法环节,均为两名民警共同参与一起执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7日20时7分许,申请人持有效的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埠综治中心门口时,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坛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检查。当日20时13分,民警使用编号P300192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编号:C2025-0037727,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仪器合格日期2025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检测,申请人体内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金坛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20482350283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并制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人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同日,金坛交警大队制作金公(交)鉴聘字〔2025〕1017号《鉴定聘请书》,聘请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公(交)立案字〔2025〕320482350283147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8日8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其于2025年10月17日19时20分左右在某小吃店和同事一起喝酒,其喝了4两白酒,喝到当日20时左右开车离开。其认可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2025年10月21日,澳翰博(江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澳翰博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检验,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该鉴定意见书于2025年10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金坛交警大队执行行政处罚前事项告知,告知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陈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放弃听证权利,并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20时7分,在百花路(薛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常公(交)立案字〔2025〕320482350283147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检定证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封存交接照片;4.320482350283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呼气检测、人车合照等环节照片;6.金公(交)鉴聘字〔2025〕1017号《鉴定聘请书》、常澳翰博司鉴中心〔2025〕毒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8.视听资料;9.申请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申请人违法查询记录;10.当面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阙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埠综治中心门口时被查获,经血样检测,申请人血样已达到醉酒后驾车阈值范围,被申请人立行政案件后综合本案证据决定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提取申请人血样并送检,鉴定后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依法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称,其因患有高血压常年心慌,案发当晚其仅饮用藿香正气水缓解症状,并未饮酒。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其陈述于2025年10月17日晚19时20分左右与同事在某小吃店喝了4两白酒,大概喝到当日晚20时左右开车离开。结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申请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并达到醉酒驾车的阈值,故申请人所称并未饮酒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称,执法人员未依法表明身份,辅警单独实施执法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查获、呼气检测、人车合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检测、血样/尿样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作询问笔录、送达鉴定意见等执法环节,均有两名民警共同参与执法,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执法过程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称,其对血样检测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第八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本案中,金坛交警大队于案发当晚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在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提取血样、封装血液样本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及时送至鉴定机构,抽血和送检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规范的要求。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委托人、送检人、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且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案涉鉴定意见书符合文书制作要求。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及时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40027002328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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