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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张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5-0000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5-02-08 公开日期:2025-02-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张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张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东路16号。

负责人:俞小平,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2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18日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110日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依法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31947分在横山桥街镇道路米菱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向申请人告知享有权利,未按规定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对申请人进行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是以罚代管,未有效行使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对申请人进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准驾车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二、违法事实及处理程序。20241231947分许,申请人张某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62mg/100ml)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街镇道路采菱桥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未当场提出异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征得申请人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民警依法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后,我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1、我大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用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理程序符合规定。2、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人民警察证挂于胸口显见位置,并多次向申请出示。3、处罚当日已书面告知、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告知申请人30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参加考试。我大队认为,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开公(交)立字号〔202432040531000730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 3042053100073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4.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5.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 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 满分教育通知书;8. 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苏DP***车辆信息9.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41231947分许,申请人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街镇道路采菱桥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乙醇含量为62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开公(交)立字〔202432040531000730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随后,被申请人征得申请人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签字。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04053100073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扣留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于20241231947分,在(经开区)横山桥街镇道路采菱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6个月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第3204050000002489号《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参加考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开公(交)立字〔202432040531000730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4. 32040531000730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 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6. 执法视频资料;7. 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8. 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车。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苏DP***号小型轿车在横山桥街镇道路采菱桥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申请人血样已达到饮酒后驾车阈值范围,被申请人立行政案件后综合本案证据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暂扣6个月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征得申请人同意后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依法调查询问,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直接作出行政处罚,未出示有效证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60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中征求申请人同意后采取快速办理程序进行处理,执法中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民警在行政执法中将人民警察证挂于胸前,并多次向申请人出示,在行政处罚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知晓相关事项并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其教育。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饮酒驾驶机动车扰乱的不仅是交通管理秩序,更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民警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当日即当场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履行了教育义务。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52700206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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