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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MB1681397/2023-00195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市监规〔2023〕4号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2023-10-26 公开日期:2023-11-03
时   效: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5日。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市监规〔2023〕4号)

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提升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现将《常州市经营主体集群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6日


常州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提升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苏政办发〔2020〕87号)、《关于印发〈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7号)、《企业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从事电子商务、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登记,在该住所集中办公或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经营主体集群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包括开发区、产(创)业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运营企业、商务秘书企业、代理记账企业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集中办公或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代理签收公函、信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它建筑。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五条 托管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常州市注册登记的商务秘书企业、代理记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开发区、产(创)业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运营企业。

(二)具有与集群注册登记相适应的经营面积、规模、规章制度等;

(三)提供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应当有明确可供送达文书地址的自有或者租赁、受托管理房屋,房屋租赁或受托管理的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四)托管机构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其他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情形。

第六条 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前,托管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可在线核验的无需提交);

(三)用于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产权证明文件;场地为租赁或受托管理的,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从事集群注册登记的证明;

(四)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样本;

(五)托管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附件2),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遵守本办法及行业规则、履行托管机构义务与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应当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无须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备:

(一)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发生变化的;

(三)住所及使用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样本发生变化的;

(五)与部分或全部集群登记经营主体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

(六)需要报备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

(二)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可在线核验的无需提交)。

第八条 托管机构与部分或全部集群登记经营主体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通知或协助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

托管机构注销或者退出集群注册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注销或退出前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

(二)集群登记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到期或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机构与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应当订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主体入驻、服务内容、退出、争议解决途径等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机构代理集群登记经营主体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以及与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工作;

(三)托管机构每半年至少联系一次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并以台账方式保留联系记录,督促其办理经营主体相关登记、申报年度报告、公示相关信息、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等;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和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情况等。托管机构不得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泄露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名册、联络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政府管理部门查阅除外)。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依法对集群注册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按时报送年度报告;

(三)督促指导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按时办理涉税事项;

(四)协助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注册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对集群登记经营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六)协助查阅、调取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

(七)发现集群登记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向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寄送公函、信件等,托管机构代理签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登记经营主体。

第三章 集群登记经营主体

第十二条 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集群登记表》(附件3)作为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办理经营主体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统一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者与新的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

(一)集群注册登记协议期届满未续约、被撤销、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

(二)托管机构终止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

(三)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

(四)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履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托管机构信息台账,在办理托管机构报备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机构信息表》复印件送达同级税务、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反馈,视情况暂停其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情节严重或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托管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隐瞒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按本办法开展集群登记注册服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对集群登记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总数30%的;

(四)托管的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年报率低于95%的;

(五)未按本办法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对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的;

(六)经核实认定,存在为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 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登记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托管机构及其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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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场监管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