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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3-0013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3〕97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3-06-09 公开日期:2013-06-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9日

常州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水平,提高防控火灾能力和消防安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职业消防员、消防文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建设,落实保障措施,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发改、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国土、建设、交通、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工作。

第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管理。

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接受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组织负责建设并实施管理,接受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防火宣传等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要求,纳入城市消防指挥调度系统,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等次。

未建公安消防队的符合相关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下列地方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年均接(处)警超过300次的消防队辖区;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居住人口超过50000人以上的镇;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五)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六)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

(七)省级化工集中区。

第八条 下列地方建立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不满5平方公里或居住人口超过20000人不满50000人的镇;

(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镇。

第九条 建成区面积不满2平方公里且居住人口不满20000人的镇,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村,建立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灭火救援需求,两个以上镇可以联合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标准、选址、装备配备等参照《乡镇消防队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社区)消防站应当建立办公室、值班休息室和车库、器材库,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还应当设立满足队员值班备勤的集体宿舍和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扑救辖区内常见火灾和处置一般火灾事故的需要配备消防车。其中,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3辆以上消防车,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2辆以上消防车,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1辆以上消防车。

农村(社区)消防站应当配备不少于1台执勤车辆(含消防三轮摩托车),并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台执勤车辆(不含消防三轮摩托车),并配备必需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化工集中区消防站应当配备抢险救援消防车和大功率泡沫消防车。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规范执勤训练,建立健全下列制度、机制:

(一)实行防消联勤机制,所在地公安机关指派一名具有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民警,协助做好火灾预防、防火宣传等工作;

(二)实行单编执勤制度,建立“三班两运转”轮班执勤模式和联勤联训、跟班轮训工作机制;

(三)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全面负责本队的日常管理、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要求配备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职业消防员是指具有相应消防职业资格,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具有相应消防专业知识,从事火灾预防、防火宣传和按规定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人员。

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是劳动合同制员工,不具有人民警察和公务员身份,不行使人民警察职权。

第十四条 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20名职业消防员、5名消防文员;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5名职业消防员、3名消防文员;三级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不少于10名职业消防员、2名消防文员。农村(社区)消防站应当配备5-13名兼职志愿消防员。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一般不少于12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所在单位现役警官编制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消防文员。

第十五条 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实行统一管理、培训和调配。

职业消防员以本地化招录为主,对公安消防部队退役的优秀士兵、地方职业学校消防专业毕业生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与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签订劳动合同。

企事业单位应当与本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工资标准暂按不低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管理用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执行。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岗位管理等级评定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批后,职业消防员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十九条 在消防岗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具有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且年度考核均为优秀的职业消防员,合同期满后可以优先推荐到大型企事业单位继续从事消防安全等工作。

在消防岗位连续工作满15年、年龄50周岁以上的职业消防员,可视情转岗为消防文员等岗位。

第二十条 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调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子女在本市入学的,坚持“流入地所在地政府管理,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吸纳”的基本原则,保障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执勤消防车(艇)按照特种车辆登记管理,安装警报器、设置专用标志,免缴泊车(岸)费。消防车(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以及协助有关单位灭火救援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跨地区的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并出具补偿核定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与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运行经费包括职业消防员和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消防业务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三项内容,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建成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府给予一次性装备建设奖励补助。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予以捐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定期组织考评。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期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未落实建设、管理要求,致使火灾发生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严格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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