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服务质量,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优化缴存使用政策,有效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草《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8月22日至2025年9月22日
联系电话:85588725 联系人:郭女士
邮箱:1012447423@qq.com
附件:1.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8月22日
附件1: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支持住房消费和住房保障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以内)、产假等原因暂停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在单位工作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根据我市规定自愿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其个人所有。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公积金中心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个人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除按照住房公积金规定结息外,还可以给予利息补贴。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使有关行政权力,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以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区间为5%—12%,单位自主选择并在每年基数调整期间可以调整一次。原则上同一单位只设一个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原则上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应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全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困难,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职工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提供便利及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既有住宅更新或加装电梯的;
(四)无自有产权住房并租赁本市自住住房的;
(五)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已封存满半年且户籍不在本市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退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其他按规定可以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员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核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核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首付款不低于相关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更新改造自住住房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借款人的资格、个人信用等进行审核和评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象,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管理需要或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开展公转商贴息贷款,也可以同意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的协调配合,保障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权益,提升服务效能。
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做好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指导破产清算组将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辖市(区)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形成稳固有效的扩面网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以及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协助做好服务业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有关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在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协助做好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缴存人员身份信息核查比对工作,实施商品住房门牌编号的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个人婚姻状况核查及各类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补贴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将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经市委编办核定的社会化用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核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共享机制,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对相关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时,协助做好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通过加强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信息共享等做好住房公积金风险防控工作。
审计部门在实施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缴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时,要主动提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通过政务服务“一件事”等政务服务通道为各类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和注销等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上市企业、上市后备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股改拟上市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宣传。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单位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银行应当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信息进入征信系统,实现授权查询。
总工会应当把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企业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企业公开的重要内容,指导企业工会协调企业和职工之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矛盾。
数据部门应当推进相关数据归集和共享工作。在办理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时,要主动提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通过政务服务“一件事”等政务服务通道为各类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和注销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制度,以年度报告方式向社会披露包括机构概况、业务运行、财务数据、资产风险、社会经济效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以临时报告方式向社会披露住房公积金政策规定、业务办理和服务措施变化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和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协议,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通过不以自住为目的购房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四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违规信息符合信用管理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报送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具体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文草背景
2008年12月,市政府颁布实施《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196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办法》颁布时间较长,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管理情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上级管理政策变化和业务服务的创新增多,现行的管理办法已难以满足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支持住房消费和城市更新改造,保证住房公积金运作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我市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本办法。
二、起草过程
自5月份启动修订工作以来,市公积金中心先后通过电话咨询、网站查询、查阅文件、走访交流等方式调研了北京、南京、广州、苏州等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缴存使用相关规定。6月底完成修改初稿后,组织多次研讨改进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主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建部、省住建厅有关住房公积金通知要求,并参照同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有益经验,对现有政策进行总结、梳理和整合,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固定下来。
修订后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共七章五十三条。第一章总则,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定义并明确缴存主体、管理运作原则等;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明确了各机构的分工和职责;第三章缴存,强调了住房公积金的依规缴存事宜,对缴存登记、账户管理、基数调整、缴存比例等进行了明确;第四章提取和使用,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形和条件;申请贷款的情形和条件、贷款的担保管理、运作收益的分配等;第六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部门协力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工作职责;明确了公积金中心接受社会监督,缴存单位接受职工监督的相关要求;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的实施期限和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
四、主要变化
与原《办法》相比,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总体章节内容有变化。原《办法》共七章五十七条,修改后的《办法》共七章五十三条,其中新增4个条款,删除8个条款,合并3个条款,分设1个条款。
(二)新增内容:一是明确了单位缴存职工的范围。二是新增了缴存主体的变化。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三是明确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免征所得税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给予利息补贴。四是新增了我市可以发放公转商贴息贷款和商转公贷款的情况。
(三)删除内容:根据上级管理规定和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对有关工作考核、业务操作以及上下文重复的八处内容进行了删除。其中工作考核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修订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工作协作和开展监督检查的职责中,部分业务操作内容将由后续有关缴存、提取、贷款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四)合并内容:将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合并为一个条款表述;将有关缴存办理和缴存比例的两个条款进行合并,对单位缴存比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形和贷款原则、担保要求进行合并表述,结合工作实际对贷款原则作了删除。
(五)分列内容:对住房公积金计息和免征所得税进行了分列条款表述。对职工账户处理和账户设立进行分列条款表述。
(六)规范表述:对26个条款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如住房公积金定义、在职职工对象、缴存基数、降比缓缴、提取情形、部门职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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