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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
住所: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7号。
第三人:谢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6年3月2日当面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25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于2026年4月1日依法追加谢某某、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6年4月8日当面听取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对违法行为人多项违法行为全部予以认定;2.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从重、顶格行政处罚;3.撤销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办案过程诱导申请人签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5年11月28日该次侮辱行为的全程现场视频等关键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模糊表述“不调查你提供的11月视频”为由,诱导申请人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该决定书未明确标注指向“第三人第二次公然侮辱案”,申请人签字后经微信向办案民警核实,才确认该决定书系针对第三人2025年11月28日的第二次公然侮辱行为,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严重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后公安机关于2026年1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仍以“无邻居围观、民警不会传播侮辱内容、未造成实际影响”为由,否定第三人第二次公然侮辱行为的违法性,未将该次行为纳入处罚依据。被申请人的上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相关规定,公然侮辱的核心认定标准是行为场所的公开性及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的客观可能性,而非实际围观人数或是否传播。案涉行为发生的公共过道、消防通道系小区不特定业主均可通行的公共场所,且有出警民警作为中立第三方现场在场,还有对受害人的心理感受的影响,完全满足“公然”的法定构成要件,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2.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但本案有充分的视频证据、执法记录仪记录佐证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调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3.第三人在短期内连续两次对申请人实施公然侮辱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该两次行为叠加导致申请人出现焦虑、抑郁等身心问题,已接受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及心理量表测定,被申请人未将两次行为合并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过罚相当”及“一年内二次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系同一小区对门邻居,违法行为人长期在楼道门口违规堆放大量垃圾,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卫生与通行安全。经物业公司多次管理仍拒不改正,因申请人请物业对其违规堆放垃圾行为进行管理,违法行为人因此怀恨在心,对申请人实施长期恶意,持续的打击报复。第一、违法行为人长期将死蟑螂放置在申请人家门口,少则数只,多则十几只,故意恐吓、威胁、恶心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极度恐惧,精神高度紧张,严重威胁申请人居住安全。第二、违法行为人经常用垃圾封堵申请人家门口,导致申请人无法正常进出家门,严重侵犯申请人正常通行权与居住权,申请人正常出门时违法行为人反而借机辱骂,刁难,无事生非。第三、申请人晚上八九点外出散步扔垃圾,属于正常生活行为,违法行为人看见后,故意编造、散布“出去找老头子”“卖淫”等极其下流、侮辱人格的谣言,恶意侮辱、诽谤申请人,严重侵犯申请人名誉权、人格权。第四、违法行为人第三人陈某某多次故意拦截、堵截申请人散步路线,当面挑衅、恐吓、骚扰,使申请人产生强烈恐惧,不敢独自外出,正常生活完全被打乱。第五、2025年9月13日,违法行为人再次对申请人实施公然侮辱。使用极其低俗、恶毒、污秽语言进行辱骂,导致申请人精神彻底崩溃。上述行为并非一日一时,而是长期持续,日积月累,从轻微骚扰逐步升级为公然侮辱,恐吓,打击报复,导致申请人的精神压力不断加重,逐渐出现失眠、紧张、恐惧、心慌、胸闷、头晕、便秘、发抖、浑身关节疼痛、抽筋等症状,逐步形成严重焦虑症,严重抑郁症,躯体化障碍,至今已经半年,持续治疗仍无法恢复,给申请人造成终身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与身体伤害。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已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相关规定,同时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恐吓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五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认定上述全部违法事实,未依法从重处罚,明显不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全面认定全部违法事实,依法撤销案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从重、顶格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报案称被邻居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报案称“2025年11月26日及2025年11月28日被邻居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侮辱。”民警对申请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行政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立案情况。办案期间,民警对申请人又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胡某某、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再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没有违法事实,2026年1月9日经批准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本市钟楼区某小区402室住户,第三人谢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系夫妻,住该小区401室。401室与402室两户对门,一层两户,中间有一电梯间。2025年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因家门口堆放垃圾等问题发生矛盾,经物业、社区工作人员做工作也未能解决,双方积怨已深。双方曾于2025年6月30日、2025年8月29日及2025年9月13日因堆放垃圾问题发生口角。2025年11月26日,搬家公司两工作人员到第三人陈某某家帮忙搬家。期间,第三人陈某某向两人谈论对申请人的一些看法,现场未有其他人员,申请人也不在场,系申请人通过其家门口的监控查看后得知,第三人陈某某的言语并未有侮辱性字眼。2025年11月28日,因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家堆放门口的垃圾未处理,遂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场处置,第三人谢某某在自己家中及家门口向工作人员表达对申请人的不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劝导后离开,第三人谢某某在自己家门口发牢骚。整个过程,未有其他人在场,也未有侮辱性言语。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的言语仅是发泄对申请人的不满,且未有侮辱性字眼,未在“公然”的场合,故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终止调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均称:1.第三人没有骂申请人;2.第三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25年11月26日和2025年11月28日隔壁邻居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对其侮辱。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5年11月24日,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因搬家把家中的垃圾堆到家门口的消防通道,把消防通道门都堵死了。一直到2025年11月28日上午,垃圾还堵在消防门口,我就报警了。两位警察来了以后,一位在我家跟我聊天,另一位在外面公共区域陪着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我听到第三人谢某某跟警察说我没钱吃饭,说我搬弄是非,欠银行钱还不起。说我没钱一天到晚睡觉,睡到晚上就出去旋了。第三人谢某某还说她听第三人陈某某说我盯着第三人陈某某脖子上的项链看。此外,2025年11月26日下午第三人陈某某在他家门口和两个搬家公司的小伙子聊天的时候,他跟两个小伙子示范我看第三人陈某某脖子上金项链的样子,2025年11月26日我不在场,当天只有他们三个,我是看我家门口监控才发现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立案字〔2025〕767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被公然侮辱进行行政立案并开展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立告字〔2025〕767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心理评测报告及解释、网上查询身体症状解释、针灸解释、心脏病情解释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照片和录音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陈某某称:2025年11月26日,我跟两位搬家小伙子说过我的项链价值10万,我和我老伴退休工资有1万多。搬家小伙子看到我的金项链问着玩玩的。2025年11月28日当天我和我老婆在搬家,警察上门后我老婆把我拽到房间里面了,他们在外面讲什么我不知道。因第三人陈某某不识字,该询问笔录由被申请人民警向第三人陈某某宣读,第三人陈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谢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谢某某称:2025年11月26日那天,我家老头子在和搬家的人吹牛,没有骂申请人。2025年11月28日那天,我跟警察说我们要搬家了,垃圾会收拾的。当时我和警察说我们有钱去吃饭,没有钱的就没有吃。之前我家老头子和我说过申请人看我老头子脖子上金项链的事,我就和警察演示了一下,演示的意思是想要表达申请人不是很好。我们没有骂申请人。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禁止骚扰、公然侮辱告诫书和补充材料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案件补充说明和禁止骚扰告诫申请书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物业经理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胡某某称:402室到我这里多次反映过对门401室堆放垃圾的事。我每次上门去处理的时候没有听到过401室的老夫妻骂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第三人陈某某不识字,该询问笔录由被申请人民警向第三人陈某某宣读,第三人陈某某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小区社区工作人员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称:我没有听到过申请人被对面租户骂,申请人和我反应的都是关于对门租户在楼道里堆放垃圾的事。同日,被申请人接受陈某提供的纠纷信息照片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拘留前体检全程陪同见证申请书等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申请人被公然侮辱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谢某某,向第三人陈某某宣读送达。
另查明: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2025年11月26日15时56分32秒至40秒,第三人陈某某在本市钟楼区某小区401室门口,对两搬家工作人员说:“哎,她看我金货这样看的,我有一根金货,一根项链”。15时56分44秒至15时57分27秒,两工作人员往电梯内搬运东西并离开,当天申请人并不在场。2025年11月28日10时39分35秒至10时40分05秒,在本市钟楼区某小区401室与402室之间的电梯口,第三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她一天到晚反映情况。我家老头子现在讲给我听,现在知道了。我家老头子挂个金项链,她能够站在外面一直一直看,看他颈根,他现在讲给我听了。有钱的,有钱的,看项链要看到颈根。你说说看这个人好不好,我不说好,也不骂人,现在我知道了。”11时25分52秒至57秒,第三人谢某某在其家中说:“嘻啊嘻啊,看别人的颈根,你说说看这个人来事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离开后,11时46分06秒至40秒,第三人谢某某在其家中说:“公安拿我没办法。她大路不走专门走地下室,我家老头子拾荒货看到她的。她人不做做鬼,一天到晚困,困到晚上出去旋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呈请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2.钟公(永)立案字〔2025〕767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钟公(永)立告字〔2025〕767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4份);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陈某某询问笔录(2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三人谢某某询问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某某询问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询问笔录;9.接收证据清单、陈某提供的纠纷信息照片等材料;10.接收证据清单(5份)、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居住于本市钟楼区某小区401室的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对其侮辱,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经调查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于2025年11月26日在本市钟楼区某小区401室门口向搬家公司两工作人员和第三人谢某某于2025年11月28日在上述401室门口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及在其家中发表关于申请人看第三人陈某某颈根金项链等言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陈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的上述行为,系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对申请人不满而发表的不文明、冒犯性的言语,不足以对申请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明显贬损,不属于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侮辱,被申请人同日受理该起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谢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胡某某、陈某等进行询问,接受申请人和陈某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形成接受证据清单。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谢某某,向第三人陈某某宣读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于2025年11月26日和2025年11月28日对其第二次公然侮辱,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要求对第三人谢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从重、顶格作出行政处罚等请求和主张。本机关认为,首先,第三人发表关于申请人言论的地点在其家中、门口,并不会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听到、看到或知悉,不构成公然性。其次,第三人陈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发表的关于申请人的言论,前文已阐述并不构成侮辱,在此不赘。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诱导其在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申请人在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名捺印时注明“此决定书无事实依据”,表明申请人已清楚、知晓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内容并当场表示不认可。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和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作出的钟公(永)行终止决字〔2026〕1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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