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常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收费管理。
本市城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税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城市供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如下:
(一)单位应缴费用,由单位根据上季度单位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之和(取整)按季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个人应缴费用,由税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机构按期收缴水费时代收,城市供水机构按月向税务部门全额申报缴纳上月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税务部门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缴费凭证,城市供水机构应当在水费发票上单独列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与城市供水机构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加强对城市供水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一)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收取,每人每月4元;
(二)个人按户收取,每户每月4元,其中,独居的离退休人员可以凭相关证明前往城市供水机构各服务网点柜台办理申请,按照每人每月2元进行收取。
对于居民用户每户两个月(正常抄表周期)用水量≤4吨的,免收当期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认定的低保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特困职工家庭等,免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符合规定的环卫设施(含垃圾收集房)的建设,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和会商机制。
税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退役军人事务、总工会、城市供水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数据互联互通,推进涉费信息资源共享共用,实现征收对象有关信息、核定数据、税务征收以及催缴数据的交互运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愿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清运生活垃圾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等服务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服务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有偿服务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市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情况,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六条 本市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可以参照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溧阳市根据定价权限具体确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5年12月31日。《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