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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3-000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3〕3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3-01-05 公开日期:2013-01-1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5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定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监察、机构编制、发改、财政、人社、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后评估工作中,评估实施机关需要相关部门及单位提供与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协助,提供支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满2年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调整的;

(三)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七条 政府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时,可以同时下达后评估计划;对未列入后评估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评价机关),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自评价。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未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评估实施机关协调确定自评价机关。

第九条 自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评估实施机关确定的时间完成自评价工作。

自评价工作完成后,自评价机关应当制作自评价报告,并报送评估实施机关。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自评价机关应当对自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评估实施机关发现自评价报告在评价内容、评价程序、评价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自评价机关。自评价机关应当根据评估实施机关提出的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自评价报告。

第十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后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专家等第三方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后评估的,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在开展调查研究后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三条 后评估工作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十四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后评估工作应当按规定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认真分析、科学评估相关资料。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五条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作后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绩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后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评估实施机关应当组织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评估实施机关可视情将后评估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向评估实施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报经政府形成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后评估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后评估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估实施机关视情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协助支持后评估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自评价的;

(三)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按照后评估报告建议启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相关程序的;

(五)不按照规定落实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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