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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东方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褚亮,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单位。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8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三千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居住的某处在国家拨款进行老小区改造后,漏雨严重、楼顶防水失效。三年来申请人找相关部门反映多次,一直得不到解决,情绪不好踢了某单位的门二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5年6月24日12时许,某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报警称:某单位的大门被人踢坏。被申请人所属丁堰派出所接警后派员现场处置,并于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贾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开展走访证人、调取视听资料、核实大门受损价格等调查工作。经调查,贾某某所损坏大门价值约2000元,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二、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执法及管辖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属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管辖,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办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查明:2025年6月24日11时许,在某单位门口,贾某某因不满街道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遂对某单位电动玻璃大门踢了几脚,并将大门踢坏,受损价值约2000元,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所属丁堰派出所当日即立为行政案件,依法开展传唤涉案违法嫌疑人贾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走访证人、确定大门受损价值、调取监控资料等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目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目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贾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成立。经咨询第三人意见,其出具声明,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贾某某和解,因此被申请人结合贾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和审核审批手续后,于2025年6月26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目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二份;2. 开公(丁)立案字〔2025〕22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开公(丁)立告字〔2025〕22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及《接报案回执》;3.《案发、抓获经过》;4. 对贾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5. 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6. 对王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7. 对练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 对王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9. 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一段、视频监控截图二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手机照片三张、授权委托书一份;10. 接受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系统门抢修单一张;11.《关于拒不接受贾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和解的声明》;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3. 开公(丁)行传字〔2025〕1007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 开公(丁)拘通字〔2025〕47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 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截图五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4日11时许,第三人工作人员周某某报警称:某单位的大门被人踢坏。被申请人所属丁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于当日制作开公(丁)立案字〔2025〕22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民警分别对第三人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某单位大门被踢的具体过程,周某某称踢门的人是申请人,并向民警提供了某单位大厅监控拍摄的申请人踢毁大门的视频一段,以及手机拍摄的大门被毁损的照片三张。民警通过图侦侦查发现申请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制作开公(丁)行传字〔2025〕1007号《传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传唤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20时30分前至丁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自己将某单位大门踹坏的事实,并表示踹门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未解决申请人反映的其所居住房屋漏水的事情。2025年6月25日,民警分别对武进区某工程队工作人员练某某、王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向两人出示某单位大门被毁损的照片,两人均表示案涉大门为红外线感应门,因传输系统被毁损导致大门无法正常关闭,维修费用大概需要2000多元。同日,王某甲向民警提供系统门抢修单一张,该抢修单上记载的维修案涉大门的费用合计为2343元。2025年6月26日,第三人出具《关于拒不接受贾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和解的声明》,表示拒不接受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同日,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确认自己没有其他精神问题,只是心情很差。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2025年6月24日11时许,在某单位门口,申请人因不满第三人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遂对某单位电动玻璃大门踢了几脚,将大门踢坏,受损价值约2000元。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针对查明的事实,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拒绝签字,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次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二份;2. 开公(丁)立案字〔2025〕22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开公(丁)立告字〔2025〕22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及《接报案回执》;3.《案发、抓获经过》;4. 对贾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5. 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6. 对王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7. 对练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 对王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9. 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一段、视频监控截图二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手机照片三张、授权委托书一份;10. 接受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系统门抢修单一张;11.《关于拒不接受贾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和解的声明》;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3. 开公(丁)行传字〔2025〕1007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 开公(丁)拘通字〔2025〕47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 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截图五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2025年6月24日11时许,在某单位门口,申请人将某单位电动玻璃大门踢毁。综上,被申请人综合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其住所漏水问题反映三年未得到解决,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三千元。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住所漏水事宜应通过合法、合理、合适的方式,申请人在第三人中午已休息期间,采用暴力手段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受到惩戒。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立案,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丁)行罚决字〔2025〕1003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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