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健全规章起草工作机制,推进立法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起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立法。
第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立足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规章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起草工作,并做好相关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章起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和《江苏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七条 规章起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申请规章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规章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的或者根据实际需要,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有关组织起草。
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单位)负责规章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
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小组成员名单、起草计划等有关材料,在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后十日内,书面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前期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立法所调整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基本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做法,梳理所要解决的问题。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规章所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选取市人民政府立法联系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赴外省、市学习相关实践经验。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市风险评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规章初稿完成后,起草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对规章初稿的意见,建立健全立法协商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及时整理汇总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书面反馈、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向意见提出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听证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审查意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
起草单位在作专题请示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充分沟通,并围绕管理现状、需要决策的问题和困难提出决策建议,形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作出决策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决策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
起草单位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电话沟通等形式,并对反馈情况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起草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加盖本部门(单位)公章。
部门(单位)未按期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全面审查。
起草单位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三)是否遵循规章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就有关情况向起草小组提出询问;
(三)开展调查研究;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对文本进行修改,同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提出报请起草单位集体决定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集体决定后,形成规章送审稿。集体研究决定时,应当通知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负责人出席会议,并就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前,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送审稿(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调研情况、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对照表、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听证会笔录、其他地区同类立法情况等)。
属于规章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书面报送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未按时报送规章送审稿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行政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应当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委托起草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承接起草工作任务的第三方,并签订委托协议。
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与委托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施与技术能力;
(三)在接受委托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完成起草工作,不得再次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规章制定调研项目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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