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开2024年1月6日11:00至2024年1月7日11:00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和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段的办案区域以及申请人手机存放地方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对其滥用职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申请人因受第三人的打击报复,暂留在第三人二楼办公室,等待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警告。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1.滞留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仅在办公室内正常停留,未对第三人的正常运营造成实际影响,亦未妨碍其他人员的工作秩序。2.第三人是对申请人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不是劳务纠纷。第三人违法逆向劳务派遣,并非法单方面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第三人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打击报复的行为。3.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秩序的主要依据为第三人单方面陈述,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已提供书面邮件与申诉记录,说明滞留办公室系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及劳动监察部门未履职所致。二、第三人行为违法。1.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文书未生效。第三人未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于2024年12月16日单方面向申请人送达。未有合规部门和评估人员签名的《违纪处分通知书》,文书未生效。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缺少事实依据同样未生效。申请人应为第三人员工。2.逆向劳务派遣违法。申请人原为有16年工龄的亚太区技术研发经理,被非法转为劳务派遣工,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投诉。三、劳动监察部门未履职导致原告滞留。1.申请人多次向江苏人社12333、12345及区长信箱投诉第三人违法行为,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书面答复,但始终未果。2.劳动监察部门的不作为直接导致申请人不得不留在办公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公安机关滥用职权。1.被申请人多次表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的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公安受理范围,应劳动监察部门受理。2.执法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强行清场,将申请人架离办公室,并非法扣押申请人24小时。3.被申请人删除申请人录制的执法过程录音,扣押电脑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拷贝。4.偏袒企业。被申请人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处罚,显然是滥用职权,协助企业打击报复。五、行政程序违法。1.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充分调查事实。2.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性。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说明滞留行为如何具体扰乱秩序,行政处罚明显缺乏合法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沟通邮件和短信;2.劳动监察(投诉信、举报信、12345平台)材料;3.申请人与公安的沟通录音材料;4.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5年1月3日某公司负责人汪某至所报警称其公司原技术部经理王某某于2024年12月16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占用其位于工厂内的办公室不肯搬离,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该案行政立案展开调查。202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百丈派出所民警至某公司办公室将王某某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王某某因与某公司存在劳务纠纷,遂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采用长期滞留在办公室内不离开的方式扰乱该单位秩序。2025年1月7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警告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至当事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发生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公司内,因此,我分局对本案具备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及量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为解决与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在2024年12月16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务合同之后,从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长期滞留在办公室内不离开,经有关人员多次对其开展劝说工作后,其仍不离开,导致公司不能将该办公室收回使用,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占据企业工作场所的行为应当以违反治安管理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予以评价。考虑到申请人采取上述滞留行为事出有因,且未对公司运营造成实质性损失,为平和处理因劳动纠纷产生的社会矛盾,经综合判断,我分局决定对王某某作出警告处罚,该行政行为于法有据,量罚适当。四、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对其警告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王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民事救济手段予以解决,不应通过长期滞留在该公司内拒不离开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其次,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劳动监察部门是否履职均不是申请人在被辞退后在公司内吃住长达约半个月之久,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阻却事由;最后,在执法程序方面,公安机关于2025年1月6日向王某某出示书面传唤证后,将其带至百丈派出所办案区询问,经合法审批后,对其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不属于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滥用职权行为,2025年1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对王某某作处罚前的告知时,其在告知笔录上书写相关意见,而后承办单位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某所称的电脑,系公司资产,与王某某此次的违法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未作为本案的涉案财物予以扣押。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执法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程序违法情形。另外,执法记录仪系内部信息,仅作内部监督管理使用,不予对外公开。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申请人陈述申辩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复核情况说明;5.发破案经过;6.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通知家属登记表;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汪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石某某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高某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某某某询问笔录;12.现场照片;13.民警刘某某、贺某某自述材料;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18时许,第三人员工汪某向被申请人所属百丈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原技术部经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占用其位于工厂内的办公室不肯搬离,影响到第三人正常经营。同日,百丈派出所对报案人汪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汪某提交的证据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百丈派出所于2025年1月4日作出新公(百)立案字〔2025〕7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进行行政立案,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直接送达汪某。2025年1月6日,百丈派出所作出新公(百)行传字〔2025〕38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第三人作出的违纪处分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维护个人权益而一直滞留在第三人二楼原自己办公室内,直至2025年1月6日被百丈派出所传唤离开。同日,百丈派出所对第三人员工石某、高某、曹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员工认为申请人滞留在办公室内经多次劝说不肯离开,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日,百丈派出所经批准,延长传唤申请人至二十四小时。同日,百丈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2025年1月7日,百丈派出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百丈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记录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申请人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务纠纷,遂在第三人二楼办公室内,采用长期滞留在办公室内不离开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申请人警告。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百)立案字〔2025〕7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新公(百)立告字〔2025〕7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申请人陈述申辩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复核情况说明;5.发破案经过;6.新公(百)行传字〔2025〕38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通知家属登记表;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汪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石某某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高某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曹某某某询问笔录;12.现场照片;13.民警刘某某、贺某某自述材料;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15.听取意见笔录、授权委托书、户籍信息、申请人与第三人及劳动监察部门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员工汪某、石某、高某、曹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民警自述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务纠纷,采用长期滞留第三人二楼办公室内不离开的方式影响第三人正常经营,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务纠纷,虽滞留在办公室内,但未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5年1月3日第三人员工汪某报案称申请人影响第三人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该起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依法传唤申请人,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员工等进行询问。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同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和劳动监察部门未履职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维权的方式予以解决。关于申请人请求公开被申请人执法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和对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进行责任追究的复议请求。1、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中未包括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故申请人所称的录音录像等并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本机关对该请求不予理涉。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前文已对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以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和合理性进行阐述,在此不赘。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百)行罚决字〔202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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