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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04-0010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2004〕103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04-07-01 公开日期:2004-07-02 废止日期:2012-12-10
内容概述: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注:2012年12月10日废止)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10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申请文件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四)调解记录;

  (五)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准备情况;

  (六)其他证明材料。

  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日期,督促其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执行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在强制拆迁15日前,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构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做好强制执行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部门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到场的基层组织代表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执行部门应当委托公证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及其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房屋及其装饰装修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人拒绝接受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九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协助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金坛市、溧阳市以及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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