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
经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工作,明确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常州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常州银监分局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程实施。
本规程所称常州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授权规定明确的,应由常州银监分局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常州银监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不得以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常州银监分局实施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常州银监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七个环节。重大行政处罚工作程序除上述环节外,还可适用听证程序。
常州银监分局监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罚意见,送达处罚文书,执行处罚决定,结案;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支持;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常州银监分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常州银监分局在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警告、罚款决定的同时,还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常州银监分局在对个人因其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而进行处罚时,应以其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原则上应依法对机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对个人的处罚来变相取代或抵销对机构的处罚。
第十条 常州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常州银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江苏银监局申请复议,或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管辖与适用
第十一条 常州银监分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常州银监分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
常州银监分局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江苏银监局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常州银监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实施;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机构的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实施。
第十四条 常州银监分局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监管部门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管辖规定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管部门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可以先调查取证,再按前款规定程序立案。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经局领导批准,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方式保证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存在重大疑点。证据之间应能够相互应证,所有证据应形成证据链,能够合理的证明案件事实。
第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计算机数据。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调查或检查的监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附件2)或《事实确认书》。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内容,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逐页签字,监管人员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情况也应书面记载在笔录中;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笔录的,应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制作笔录时,应避免空字或空行。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常州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监管部门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被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的文件、资料应当在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被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复制件上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并盖章,如复制件为多页,应在最后一页上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骑缝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制作《调查(检查)笔录》或《事实确认书》后,应取得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据印证笔录或《事实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仅有笔录或《事实确认书》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原则上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经局领导审阅。
第四章 告知与送达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管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附件3、4)。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具体幅度。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六)常州银监分局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告知书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常州银监分局对机构作出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
(二)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吊销金融许可证。
(五)取消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含5年)直至终身。
(六)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
(七)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规程所称一般行政处罚是指除重大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将行政处罚案卷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审查。
监管部门应制作材料目录清单作为行政处罚案卷封页。行政处罚案卷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并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二)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行政处罚程序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
(四)行政处罚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对监管部门移交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审查。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告知。
(五)《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是否欠缺必要的要素,表述是否存在错误、不规范或不合理问题。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对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会签同意后,连同行政处罚案卷退回监管部门。对处罚程序不合法,或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行政处罚委员会提出纠正意见,连同行政处罚案卷一并退回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重新调查取证。
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监管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并报局领导签署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会签后,由监管部门报办公室,局领导签发。属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由局办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常州银监分局。
监管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常州银监分局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由监管部门负责送达。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时,监管部门应制作《送达回证》(附件8),并由两名监管人员作为“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依照本规程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受理听证申请,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组织听证工作,写出听证报告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监管部门负责派出本案的调查或检查人员参加听证工作,向听证工作组提出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及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监察部门负责派出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工作组成员,参与听证工作。
局长办公会负责审议听证报告,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常州银监分局书面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对听证申请书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并确定听证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9),并在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在听证日10个工作日前,组成听证工作组,并通知监管部门。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成员。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人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听证工作组成员不得兼任记录员。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制作《听证通知书》(附件10),由局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在听证日7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并取得《送达回证》。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人员的组成。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允许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听证工作组成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其他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附件11)。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代理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或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处罚意见等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八)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的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听证笔录可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个月后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终止,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监管部门可继续进行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未改变案件违法事实定性,或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处罚种类、幅度的,可在告知当事人后作为行政处罚证据;反之,监管部门则应依照本规程重新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
第六章 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2)。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具体幅度。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常州银监分局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监管部门报办公室,办公室进行核稿,报局领导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局领导认为必要的,一般行政处罚也可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局领导签发。
常州银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抄报江苏银监局。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由常州银监分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则上应由监管部门当场交给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四十六条 常州银监分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监管部门应负责跟踪并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常州银监分局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常州银监分局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专用账户。常州银监分局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监管部门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应抄送办公室和财务会计部门。监管部门收到被处罚人提供的证明其缴款完毕的有效凭证复印件的,可要求财务会计部门协助证明凭证真实性。
第四十九条 常州银监分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办公室应配合监管部门在报纸上刊登《行政处罚公告》(附件13),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条 常州银监分局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办公室应在报纸上刊登《行政处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监管部门应督促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常州银监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发现被处罚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管部门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4),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五十三条 监管部门在被处罚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完毕后,应制作《结案报告》(附件15),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五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案卷资料应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目录清单明确的顺序,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二)罚没款缴纳证明。
(三)收缴《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四)结案报告。
(五)其他。
案件办结并立卷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行政处罚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制订的《常州银监分局行政处罚操作规程》自行失效。
附件: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2、调查(检查)笔录
3、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一般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重大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目录清单
6、移送案件通知书
7、结案报告(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8、送达回证
9、听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10、听证通知书
11、行政处罚听证纪律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行政处罚公告
14、强制执行申请书
15、结案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附件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州监管分局
银监罚立字〔 〕第 号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立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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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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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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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控告□ 现场检查□ 非现场监管□
管辖移送□ 上级交办□ 下级请求□
其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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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法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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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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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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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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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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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 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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