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活动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64/2012-0001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统发〔2012〕75号 发布机构:市统计局
生成日期:2012-05-30 公开日期:2012-05-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统计执法在统计工作中的保障和监督作用
关于印发《常州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制度》(试行)的通知
常统发〔2012〕75号

各辖市、区统计局,本局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统计执法在统计工作中的保障和监督作用,按照省局的要求,结合我市统计执法的实践活动,我局拟定了《常州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制度》(试行)。望各辖市区统计局、市局各处室在统计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认真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主题词:统计 执法制度 通知

  常州市统计局办公室             2012年5月30印发  

共印12份

统计行政执法制度目录

  1、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程序(试行)

  2、统计行政执法约谈规定(试行)

  3、统计违法案件回访规定(试行)

  4、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告诫办法(试行)

  5、行政执法效能后评估办法(试行)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程序

(试行)

  一、统计执法检查程序

  1、局内各处室(检查机构)每年年初按照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拟检查单位数量、检查时间和检查形式,报局政策法规处(法制机构)备案;各辖市、区统计局(各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检查计划、检查单位名单等由各自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局政策法规处,避免重复执法。

  2、各统计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统计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联系人,以及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事项,要求被检查单位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准备。

  3、统计执法检查员必须持有相应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并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时必须保证2人以上。

  4、检查中未发现被检查单位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检查人员可将有关情况进行归纳,当场对其统计工作情况作出基本评价,并在检查结束后出具《统计监督检查结论书》。                       

  5、对检查中发现有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应由监审的统计行政机关发出《统计检查整改通知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告诫,责令限期整改。

  6、检查后认为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处理的,依照统计违法案件处理程序办理。

  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程序 

  (一)调查取证

  统计检查机构认为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处理的,应及时组织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开展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二)立案审核

  统计检查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之后,应当填写《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并将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调查材料报统计法制机构审核。统计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提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本机关法制分管领导审批。

  (三)处理

  1、告知: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告知义务,向当事人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2、处罚:①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3日内既不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签发后7日内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②对统计违法责任人提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带统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③对需要通报的单位或个人,以统计行政机关文件形式发出,发送范围视教育告诫的对象而定。

  3、变更:《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一经签发,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①由当事人提出减免申请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承诺书;②由检查机构提出变更意见或建议后报法制机构;③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④分管领导在审批时,认为需经局案审委讨论决定的,提交局案审委审批。

  批准变更的,依据变更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执行

  1、直接执行。处以罚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财政局指定银行直接缴纳罚款;建议行政处分的案件需收到被建议单位的回执。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结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由统计法制机构予以结案,并按规定装订案卷卷宗,交本统计行政机关办公室归档保存。

统计行政执法约谈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效能,根据《统计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纳入统计调查业务范围内,违规从事统计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约谈对象)的约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约谈由市或各辖市、区统计局组织实施。市统计局也可指定下级统计局实施。各级统计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约谈部门)牵头落实。

  第四条约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适时、适度、从严掌握的原则,确保约谈的严肃性

  第五条约谈对象主要是按照一般程序被立案查处的统计调查对象。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局案审委员会认为需要约谈的;

  (二)各专业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存有统计违法行为的调查对象。

  第六条约谈对象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统计领导或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下称被约谈人)应当参加约谈

  第七条约谈部门与约谈对象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就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进行沟通交流,主动听取意见。

  第八条各级统计局成立约谈小组。约谈小组由法制机构组织,办案人员参加。约谈时,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主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案件由局主要领导主谈。

  第九条约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制发约谈通知书, 告知约谈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内容, 按规定送达约谈对象;

  ()约谈双方说明身份、职务等情况,必要时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执法人员通报案情及相关情况;

  ()被约谈人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说明及陈述(如补充材料、情况说明、申请、报告等)

  ()主谈人根据违法事实、案情,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告知拟作出的处罚、要求整改的意见以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拒不接受处罚可能造成的后果;

  ()约谈双方在行政执法约谈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约谈通知书应载明被约谈对象名称、参加人员、具体事项、时间、地点等内容,一式二份,约谈双方各留一份,被约谈人应当在约谈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约谈对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谈话的,应提前告知约谈部门并说明理由,重新约定时间。

  无故拒不参加约谈或没有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予以通报,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必要时可在媒体上曝光。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做好约谈记录,由被约谈人签字、盖章后随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约谈结束后,被约谈对象应当按照约谈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在约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报告报约谈部门。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61 日起施行。

统计违法案件回访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及时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回访,是指对上年度立案查处并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的抽查、检查活动。

  第三条 案件回访工作由部门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相关专业处室密切配合。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作为案件回访的重点:

  (一)重大或情节复杂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企业、社会或群众反响较大的统计违法案件;

  (三)有举报或当事人投诉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上级交办、督办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对作出降低一档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

  (六)其他应当回访的案件。

  第五条案件回访的主要内容:

  ()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整改;

  ()统计基层工作是否规范;

  ()统计数据质量是否得到提高;

  ()对统计执法效果的评估是否得到提升。

  第六条 案件回访工作每年组织一次。进行回访的案件的数量按照统计部门当年办案件数的一定比例进行,但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反映案件问题的具体线索时,应当随时回访。

  第七条 案件回访前应当向被回访单位发出回访通知书,告知回访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对被回访单位的具体要求等事项,被回访单位应当做好各项准备。

  第八条进行案件回访的统计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回访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回访单位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被回访单位应当按照回访部门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隐瞒和阻碍回访。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261日起施行。

  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告诫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行为,进一步营造规范、有序、宽松的依法统计环境氛围,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统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轻微统计违法行为的告诫,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轻微统计违法行为的告诫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具有以下情形的形为是轻微统计违法行为: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其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较低(5%以下);  

  ()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连续二个月需要通过政府统计部门在报表上报最后期限内催报,才完成报表上报工作;

  ()不及时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五条 轻微统计违法行为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次违法;

  (二)违法行为轻微;

  (三)未造成社会影响;

  (四)经过批评教育后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影响到统计部门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轻微统计违法行为经告诫后, 给予责令改正, 统计调查对象能够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对责令改正的轻微统计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做好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告诫书制发工作,并做好记录。从制发日期起5日内将轻微统计违法行为告诫书存根及时交至统计法制机构存档。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26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效能后评估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统计行政执法工作,提升统计执法效能 ,实现“依法统计”和“三个提高”,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执法效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上年度的统计执法对象,有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罚结论的统计调查对象的执法效果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执法效能后评估由各地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法制机构和相关专业处室参加。

  第四条统计执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

  ()客观公正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以第一手的材料为依据,全面、准确、详细地了解和掌握评估案件的相关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依法评估的原则。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后评估工作,维护统计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注重实效作为后评估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于后评估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着眼于简便、及时、有效地对执法结果进行评估。

  第五条统计执法后评估的标准:

  (一)统计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否得到改善

  1.领导对统计工作的关心、重视程度是否得到提高;

  2.统计力量是否得到强化;

  3.统计软硬件设施是否齐全;

  4.统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5.统计信息化建设是否满足报表任务需要。

  (二)统计数据质量是否提高

  1.统计原始记录是否进一步规范;

  2.统计台账是否进一步改善;

  3.统计报表是否规范有序;

  4.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是否提高。 

  (三)统计权威和公信力是否树立

  1.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知晓度、支持度、认可度是否得到提高;

  2.调查对象对统计执法的配合度是否得到提高;

  3.地方领导对统计数据的满意度是否得到提高。

  (四)整改措施是否到位

  1.被检查地区、单位是否制订可行的整改方案;

  2.对检查发现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3.对普遍性问题是否出台相应改进措施。

  第六条对下列统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评估:

  ()不具备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不执行罚缴分离的;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七条后评估采用向统计执法对象、统计调查对象发放问卷调查、开展实地调研和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可单独组织,也可结合案件评查和年度考评等工作共同实施。

  第八条后评估结束后,参评人员应及时提交执法效能后评估报告、对有关资料分类、分项、分情况进行整理归档。

  第九条后评估报告经统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作为完善统计行政执法制度、管理规定和加强督促整改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26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