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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2-2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法规质量,现将《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1月23日之前,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提交意见或建议时,请标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或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电话:0519-85682995(传真)

邮箱:992946869@qq.com

特此公告。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12月24日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常州,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高质量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证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所必需的经费,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技术创新】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全民义务植树等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捐赠、认养、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推动群众性绿化工作。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同期组织、报批和公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园体系等各类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和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城市各类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重要绿化指标,加强城市绿道、绿色廊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和指导,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风貌,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绿线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划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线(即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规划用途不得任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因调整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不具备补偿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永久性绿地保护】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地保护,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及城市生态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公园名录】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绿化指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确定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绿化覆盖率等指标,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绿化覆盖率不小于40%;旧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绿化覆盖率不小于35%。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调整(修编),规划绿化指标应不低于原有规划绿化指标。

商住等混合用地的绿地率按就高原则确定绿地率指标。

第十四条【绿化形式】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原则,制定立体绿化扶持政策,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开放式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扩大绿化空间。扩大的绿化空间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照相关要求折算成绿化面积或者给予补偿(奖励)。

新建以及改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对高度不超过50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公园、广场沿街部分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

第十五条【临时占用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绿地,原则上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批准占用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需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加收一倍占用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绿地建设主体】城市绿地建设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中风景游憩绿地和生态保育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及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四)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五)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需一并提交城市绿地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绿地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绿地建设过程中,建设主体应当接受市、辖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技术、安全指导。

第十七条【市场资质】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装备等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城市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报送市、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由市、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向市、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建设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础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质量监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和标准。

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绘,设立绿化工程竣工现场公示牌,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备案项目进行绿化工程质量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临时绿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城市绿化的滞尘防尘功能,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覆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绿化管理主体】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小区)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负责;

(五)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绿地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主体职责】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必须落实保护管理费用,并采用招标、采购等方式确定专业化的绿化养护企业,督促委托的绿化养护企业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绿地划分成不同类型和不同等级,实施不同的养护标准和计价定额;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同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绿地等级和养护定额保障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施工范围内绿地保护】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重修剪等审批】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重修剪、移植和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和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居住区树木,应当提交公示情况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绿化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时,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因不可抗力(抢险救灾、影响交通安全、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等)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先行实施修剪、扶正、移植或砍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但必须及时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立标志。树木所有权人为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绿地活动】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利用绿地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与绿地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绿地设施和景观。 

在绿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公园内未经许可,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类活动音量过大妨碍他人游憩,受到多次举报;

(二)露宿或者在非开放时间进园;

(三)在非指定区域轮滑、游泳、垂钓、营火、使用明火、投喂动物等;

(四)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公园(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六)擅自驾车入园(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车辆、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入园的车辆除外);

(七)损坏公园设施设备,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八)其他不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扰乱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绿化废弃物处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行业指导】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定期对绿化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一条【信用体系】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绿化建设单位、绿化养护单位等的绿化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绿化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自然灾害、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防控、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的防治。

第三十三条【信息共享】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对城市各类绿化信息进行动态监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住建、林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动监管的协作机制,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综合执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减少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具备补偿新的规划绿地条件但未补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绿地实际所需费用之和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临时占用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期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方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绿化面积减少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进行临时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临时覆绿的,由市、辖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代履行费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理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范围内占绿毁绿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督促绿化养护企业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修剪等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重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不服绿地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绿地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损坏绿地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服公园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执法资格的公园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理主体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监管人员责任】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永久性绿地】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绿地,是指符合城乡规划,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第四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

第四十七条【重修剪】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形为,如去除树冠、去除树木主干或导致树木死亡等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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