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9-2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31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方式:邮寄至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5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政编码:213000,来函请注明“《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zqyjfk@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3.传真:85681627。联系电话:85683396。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市司法局将与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9月28日

附件1:

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是指从社会政策、公共服务、权利保障、成长空间和发展环境五个方面出发,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的城市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树立儿童友好理念,引入儿童视角,坚持儿童优先、普惠公平、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保障儿童合法权益,实现儿童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和实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制定建设管理、推进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导则或分领域建设指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指导、督促、检查、评估等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社会协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七条(宣传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普及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形成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共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教育活动,为建设儿童友好城市营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引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完善城市功能布局。市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相关空间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建设导则)  教育、公安、交通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领域的儿童友好设施建设导则。

城市更新和美丽乡村建设应当落实儿童友好理念。旧商业区、老旧小区和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应当积极开展适儿化建设与改造。

新建项目土地出让,涉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符合建设导则的儿童友好设施的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涉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中落实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导则和规划要求。

第十条(空间友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儿童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展街区、社区(村)、公园、绿地、道路及学校等公共空间的适儿化改造,扩充儿童活动空间。

鼓励闲置用地、街角用地等空间的使用和改造优先配套儿童友好空间。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积极利用场所布建儿童庇护区域,为儿童提供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庇护和救助。

第十一条(设施友好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导则要求,推进教育、医疗、文化、体育、交通等领域的儿童友好设施建设,增设儿童危险报警系统,完善适宜儿童活动、游戏、休息的设施和相关标识等。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政务大厅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孕期、哺乳期妇女、携带婴幼儿的家长提供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因地制宜设置母婴室及儿童厕位、儿童洗手台等基本设施。

相关部门、单位对其建设、配备的儿童友好设施应当定期巡查,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二条(交通友好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完善慢行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步行线路、公交场站设施,完善社区、学校周边步行无障碍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

鼓励新建住宅、学校项目人车分流,鼓励校园主出入口设置家长等待区和儿童过街专用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第十三条(友好示范点建设)  鼓励街区、社区(村)、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场馆等开展儿童友好服务示范点建设,并逐步推广。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友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儿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专业化建设,在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方面提供儿童友好服务,逐步提高面向儿童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托育供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增加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普惠托育供给,推动建立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和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托育机构给予支持,促进托育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教育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学前教育普惠优质发展,促进基础教育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免试就近入学、公民同招,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促进义务教育学校优质均衡发展。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应主管部门,全面规范校外教育培训服务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儿童国家安全、防灾减灾、交通出行等安全教育,法治教育、食品药品健康教育、科学教育和劳动教育,增强儿童自我保护、科学认知和劳动能力。

鼓励开展法治文化宣传活动,提升儿童法治意识、法治素养。

第十七条(家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积极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体系。增强家庭监护责任意识和能力,推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养儿童成为优良家风的践行者和传承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依法履行家庭教育、家庭监护责任,关注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引导儿童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培养良好学习习惯、适度参与家庭事务,开展儿童友好家庭建设,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环境。

学校、社区(村)应当全面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第十八条(医疗供给)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儿童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供给,加快符合儿童心理特点、生理需求、安全要求的儿童友好医院建设,优化儿童就医环境和服务。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应当推进儿童残疾预防早期筛查。

第十九条(心理健康供给)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教育知识的宣传普及,开展学生身心健康关爱活动,促进儿童心理和行为问题的早期识别、干预和康复。加强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建设,完善24小时公益心理热线服务,不断提升儿童心理辅导水平。

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二级以上综合医院、精神专科医院等应当加强儿童心理咨询及精神(心理)科门诊建设。社区(村)应当完善心理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条(出行供给)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儿童公共交通服务供给,加快公共交通设施适儿化改造,优化儿童出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文化供给)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增强儿童文化设施和服务供给,开展多种形式的儿童主题阅读、学习和创作等活动。

社区(村)、学校等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拓展儿童人文参与空间,建立儿童友好图书馆、儿童友好校外教育实践活动基地等儿童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体育供给)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儿童体育服务供给,丰富儿童体育赛事,引导儿童积极参加户外活动,鼓励体教融合,普及发展青少年健身运动。

第二十三条(服务鼓励)  鼓励图书流动服务、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进社区(村);鼓励制作传播符合儿童需求精神文化产品,引导儿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培育本土儿童文化品牌,为儿童营造积极向上的文化氛围;鼓励立足区域特色,增强面向儿童的红色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服务供给。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儿童权利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鼓励专业社工、法律服务、心理咨询等社会专业力量开展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活动开展提供必要的场地、时间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儿童参与权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儿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平台,建立健全儿童参与保障机制。学校、社区(村)应当成立各级儿童议事团(会),组织儿童参与城市发展建设、社会公共事务等实践活动,推动儿童全方位融入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儿童福利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和救助关爱保护服务制度体系,优化完善社会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护制度,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运行机制,协同推进以定点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康复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体系,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体系建设。

鼓励留守儿童较多的学校和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儿童与监护人的亲情沟通。

第二十七条(儿童救济保障)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落实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健全儿童交通、溺水、跌落、烧烫伤、走失等重点易发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机制,防止儿童意外和人身伤害。

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和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对儿童一切形式的暴力,完善儿童伤害及遭受暴力的监测报告体系,建立健全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机制,切实保护儿童人身权利。

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案、困境儿童快速救助、儿童法律援助、罪错未成年人精准帮教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加强专门学校和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建设。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儿童出行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儿童安全出行指导监管,督促落实佩戴儿童头盔和家庭乘用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应当完善学校、医院、图书馆等儿童主要活动场所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儿童出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儿童用品安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药品、日用品、玩具的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大型游乐设施安全。

各级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及游乐场所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内游乐场所、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和风险隐患排查整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加强游乐场所、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网络安全)  教育、公安、网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儿童使用网络的分龄分类教育指导,加大儿童参与网络直播管控力度,完善和落实网络信息监测、识别、举报、处置制度,加强儿童个人信息和网络隐私安全保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一条(制度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法规政策儿童优先评估机制,建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财政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将儿童友好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清单。

第三十三条(人才保障)  推动儿童医疗与卫生保健服务人员、社区(村)儿童工作人员、儿童社会服务人员等儿童工作人才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履职保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培养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人才队伍。

第三十四条(信息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实施状况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完善儿童分年龄统计监测工作和相关数据链接,加强儿童救助保障数字化建设,共享数据资源,加快儿童服务与管理信息化进程。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困境儿童信息动态管理和档案管理,形成一人一档详实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人大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碍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各类单位、社会组织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扬奖励。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的必要性

(一)促进儿童健康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建设儿童友好城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探索与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相适应的城市发展新实践,也是支持国家生育政策实施的有力举措。《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将有利于推动社会各领域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更好的社会政策、公共服务、权益保护、成长空间和发展环境,使儿童优先、儿童友好逐步成为全社会的价值共识和行动理念。

(二)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国家儿童发展纲要规划(2021-2030年)》《江苏省儿童发展规划(2021-2025年)》均提出建设儿童友好城市的目标任务。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22个部委印发了《关于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到2025年通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0个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试点。目前,常州市已将“积极推动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纳入“十四五”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常州市儿童发展规划(2021-2025年)》。通过立法厘清各部门在儿童友好城市创建中的职责任务,构建科学合理有序的运行机制,能够有效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格局。

(三)增强人才吸引力度。为儿童打造一个良好、健康的生存发展环境,既是吸纳人才、留住人才、支持国家生育政策实施的有力举措,也是为城市后续发展培养人才“蓄水池”的长远安排。通过立法巩固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创建成果,让更完善的儿童友好政策、空间、设施、服务等落到实处,能够增强人才对于常州市的信赖感、归属感和认同感,是常州创新引领、人才汇聚的新亮点,文旅繁荣、美丽宜居的新内涵,能够为实施“532”发展战略提供不竭动力和强大后劲。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2年、2023年《条例》连续两年被列为地方性法规立法预备项目。常州市妇联、常州市政府妇儿工委和常州大学成立立法专班,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立法调研和立法论证工作,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依照《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常州市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规则》的要求,征求了辖市区、成员单位及社会层面的意见建议,并进行了针对性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为六章,共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和单位职责、社会协同、宣传推广等内容。以“儿童优先、普惠公平、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二章规划建设。着力解决规划先行和建设要求等问题,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要践行规划先行的要求,要求将儿童友好理念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通过制定相关领域的儿童友好设施建设导则,以空间友好建设和设施友好建设为抓手,以交通友好建设和友好示范点建设为突破口,着力将儿童友好理念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之中。

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范儿童友好城市服务活动。在明确推进城乡儿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专业化建设的基础上,主要从托育、教育、家庭教育、医疗、心理健康、出行、文化、体育八个方面进行专项规定,以提高儿童友好服务供给标准和供给水平,并强调对公共服务友好的鼓励支持。

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主要明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中对儿童相关权益的保护。明确儿童权利保障的具体要求,并从儿童参与、儿童福利、儿童救济、儿童出行安全、儿童用品安全、网络安全等重点领域加以专门规范,通过建立健全儿童社会参与保障机制、儿童福利保障和救助关爱保护服务制度体系、儿童福利机构和救助保护机构运行机制、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体系、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与措施,确保儿童权利保障落到实处。

第五章保障监督。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主要规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保障监督措施。从制度、财政、人才、信息等方面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坚实保障,并以人大监督结合社会监督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积极落实。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日期。

四、《条例(草案)》的重点与特色

《条例(草案)》聚焦加强部门职责和协调共治,突出常州特色,强化“促进”特征,选择重点领域对我市儿童友好建设中实际存在的问题设置有针对性的制度措施。

一是明确界定职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与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有效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前提保障。《条例》规定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中政府与相关部门的职责内容,特别是明确界定了主管部门和重点部门的职责。在《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四条明确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服务供给、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保障监督的具体内容中,也将相关责任落实到具体主体,确保相关工作能够充分落实。   

二是建立多元协同机制。《条例》建立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多元协同机制,一方面发挥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作用,健全完善多领域、多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公共事业规划、公共资源配置、公共服务保障方面的职能,推动儿童优先原则融入社会政策;另一方面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积极引入社会力量推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等多元共同参与。拓宽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渠道,推动各级各部门、各行业、各领域、各方面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关注、共同推进,推进儿童友好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理念、共同责任、共同事业。

三是健全配套制度和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明确各部门分工、职责和协同合作要求,推动各部门职责落到实处。

四是强化激励机制。《条例(草案)》建立完善激励机制,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能动性,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多方群体主动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