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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8-0002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发〔2018〕10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18-01-17 公开日期:2018-01-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制度。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工作推进协调机制。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限于集中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定的不能集中的种类除外。
  第六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报批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原行政机关)会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梳理集中的权力事项清单,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具体清单和实施时间,同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将集中的权力事项列入本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对外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后,原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抄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加大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的力度,依法受理和查办行政处罚案件。原行政机关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行政检查。
  第九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集中权力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组织和委托事项。
  第十一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统一执法文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二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线索移送制度,明确违法线索的移送范围、内容、标准、程序等。
  第十三条  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信息的互通,对相关执法依据发生变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十四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需要征询专业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通过调配、招录等方式,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其执法力量与其承担的集中权力事项相匹配。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原行政机关在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以及执法活动的指导上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对镇(街道)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镇(街道)所在辖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对开发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派出开发区的机关受理;对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或处分:
  (一)原行政机关继续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单位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不予配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九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前,原行政机关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后,原行政机关将案件移交给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并协助其办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前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原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到位的,由原行政机关负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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