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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 |||||||||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住所: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第三人:康某甲。 申请人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26年1月7日、1月30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公正的处理。 申请人称:我在某地因打牌事宜与康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康某甲右拳击打左脸部和左太阳穴后倒地。民警只找了对方亲戚作证,我要求找证人,被民警拒绝。在不调查、不走访的情况下,仅靠对方找的几个亲戚作证就作出判决。我要求公安局对康某甲的行为做出公正的处理。听取意见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对在场的所有人进行调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人和康某甲都有亲戚关系。在收到案涉决定书后,我通过多种途径反映并提交了当时在现场的其他人员名单,但是被申请人还是说没有人作证证明我被打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与理由。2025年9月21日12时8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民警处警至现场,魏某某躺在地上,其报警称因打牌事宜与康某乙、康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魏某某被120送至医院,民警将康某乙、康某甲带回所询问。因涉嫌殴打他人,2025年9月23日雕庄派出所立案调查,询问申请人魏某某、周某、程某、黄某等旁证并制作笔录,依法传唤康某甲进行询问,接受申请人魏某某病历资料,拍摄伤势照片。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某甲对魏某某有殴打行为,康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5年10月17日,天宁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康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后将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本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本分局有权开展行政案件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三、本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康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2025年9月21日12时许,康某乙、张某、周某、魏某某四人在某地打牌,康某甲在旁看牌,因出牌问题魏某某和康某乙、康某甲发生口角,魏某某骂得比较凶,康某甲不承认殴打魏某某,旁证周某、程某、黄某称康某乙、康某甲被人拦着,没有打魏某某,魏某某自己倒在地上。2025年10月17日,天宁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康某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某甲有殴打魏某某的行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本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9月21日雕庄派出所接魏某某报警,2025年9月23日立案调查,询问魏某某、周某、程某、黄某、康某乙、康某甲等制作笔录,依法传唤康某甲并进行询问,接受魏某某的病历资料,拍摄伤势照片。2025年10月17日,对康某甲作出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综上所述,本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本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与康某乙、康某甲因打牌事宜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遂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接报案回执》,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并依法向康某乙、第三人康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康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因打牌事宜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自己躺倒在地上。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雕)立案字〔2025〕54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予以行政立案。9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9月21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与康某乙、周某、张某四人在某地打牌,有多人在场围观。第三人因为康某乙出错牌,为康某乙抱不平而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右手出拳击打我左脸、左侧太阳穴,我受击后倒地,并报警。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程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康某乙因打牌发生口角,双方互骂,但有人在中间拦着,所以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是自己躺下去的。10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黄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黄某在调查笔录中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康某乙因打牌的事吵起来,吵的很凶,主要是申请人在骂第三人和康某乙。我怕他们打起来就把康某乙拉到一边,康某乙想打申请人,但是被我拉住了,第三人和申请人对骂,后来申请人自己躺下去了。10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天公(雕)行传字〔2025〕1714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大家都是老乡,之前并无矛盾。这次是因为打牌的事吵起来的,但是现场没有人动手,我和申请人中间有人拦着,并无肢体接触,康某乙也没有动手,是劝架的人把我们拉开后,申请人走了几步路之后自己躺地上的。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5年9月21日12时许,魏某某报警称在本市天宁区某地因打牌事宜与康某乙、康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康某甲以拳头打左脸部和左太阳穴的方式进行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某甲对魏某某有殴打行为,康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天公(雕)立案字〔2025〕54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申请人询问笔录;5.第三人的询问笔录;6.康某乙的询问笔录;7.周某的询问笔录;8.程某的询问笔录;9.黄某的询问笔录;10.伤势照片;11.接受证据清单;12.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除申请人自述外,第三人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仅存在语言冲突,并未发生肢体冲撞,第三人并未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由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集伤势照片作为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人员名单以确认案发当日的实际情况。本机关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显示: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9月21日中午在现场的人员名单,被申请人逐一联系后,对愿意接受询问的田某、牛某、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田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具体发生争执的原因不清楚,我只看见第三人有伸手出去的动作,但是没有看见第三人打到哪里、打没打到人;我只看见申请人倒在地上,怎么会躺在地上的我也没看到,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面部区域。牛某在询问笔录中称,争执的原因不清楚,我走过去的时候看到第三人推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申请人当时没有摔跤,后来边上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第三人有没有打申请人我没有看到,我只看见申请人在他们分开后就躺地上了,躺在地上的原因不清楚。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因打牌的事情吵架,但是我没有看见第三人击打申请人面部,他们吵起来之后,黄某先将康某乙拉走了,第三人和申请人吵架的时候互相推了一下肩膀,但是没有人摔倒,后来有人劝架,双方就分开了,申请人是双方分开后自己躺地上去的。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对在场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案涉决定书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人员名单逐一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已经充分履行了调查职责,但现有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如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有殴打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公安机关继续反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雕)不罚决字〔2025〕18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