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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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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5.12.23 实施日期:1996.01.01 修改日期:1997.12.23 法规内容: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