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嘉宾、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光临本次武进区环保局在线访谈! 2014-11-05 10:01:07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订新《环保法》,新《环保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今天,我们邀请了武进区环保局的相关领导就新《环保法》相关问题和大家进行在线交流。下面请武进区环保局的嘉宾先作一下自我介绍。 2014-11-05 10:06:58
大家好,我是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纪检组长钱国金。 2014-11-05 10:08:23
大家好,我是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宣教法规科科长顾咏梅。 2014-11-05 10:09:40
好的,今天在线交流时间约为一个小时,欢迎广大网友踊跃提问!下面开始提问! 2014-11-05 10:10:16
修订后的新《环保法》被称“史上最严环保法”,新环保法对企事业单位有哪些规定呢? 2014-11-05 10:11:04
作为企事业单位,重点要遵守以下规定:1、第六条【侵权赔偿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2、第十九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3、第四十条【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4、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5、第四十二条【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6、第四十三条【排污缴费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7、第四十四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8、第四十五条【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9、第四十六条【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10、第四十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11、第五十五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014-11-05 10:37:21
新《环保法》中【按日计罚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2014-11-05 10:11:10
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按日计罚的具体模式:1、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首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其次,执法部门应当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第三,企业必须有拒不改正的情形。鉴于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为了适应各地方环境污染状况的特点,满足各地方环境保护管理的不同需要,本法赋予地方性法规更大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本条第1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即除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外,可以增加规定对其他环保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但仅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按日计罚的计算标准。2、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本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执法部门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可以推断企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的起始时间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3、按日计罚的计算标准。本法规定,按照原处罚的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  2014-11-05 10:27:26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2014-11-05 10:26:39
新《环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评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于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评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另一种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和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恢复原状是指通过拆除等手段使已经建成的设施或项目恢复到开工建设之前的状态。对于一般的未批先建的行为,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处于罚款;对于情形恶劣,项目环境影响较大,严重不符合环保管理要求的,在被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的同时,还应当拆除已经建成的部分,消除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这属于更进一步的严厉处罚。  2014-11-05 10:38:06
听说新《环保法》规定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适用行政拘留。请问哪几种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呢? 2014-11-05 10:33:53
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其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本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行政拘留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能行使,对本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4-11-05 10:47:21
哪些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2014-11-05 10:39:26
“两高”司法解释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014-11-05 10:46:21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是如何认定的? 2014-11-05 10:45:43
(1)危险废物数量累计计算问题。对于行为人多次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上应当将数量累计计算。同样,行为人一次将危险废物在不同地点分别排放、倾倒、处置的,数量也应当累计计算。(2)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被查处时,未来得及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可以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2014-11-05 10:53:32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哪些? 2014-11-05 10:46:41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2014-11-05 10:52:24
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4-11-05 10:51:54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4-11-05 10:59:22
今天的在线访谈得到了广大网友的大力支持,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今天的访谈就到这里了。感谢嘉宾们的精彩回答,感谢各位网友的热情参与,再见! 2014-11-05 10: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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