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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93号)

发布日期:2019-04-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补颁发的农保保障手册,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补颁发的农保保障手册,换颁发给申请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障手册;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企业职工保障待遇与农保保障的差额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自2006年始征用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修建公路),2008年-2011年申请人所有承包经营权土地6.94亩全部征用结束。按照被申请人的征用土地法律法规和预案,申请人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然后被申请人故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没有任何征用土地后的失地保障,仅有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140元/月,到申请人55周岁退休年龄仅享受260元低保待遇。2010年被申请人补颁发给申请人农保保障手册。2016年9月19日,申请人从某村委会计处拿了一张被申请人伪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了申请人应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却说申请人自愿放弃,与法与理不符,理由是如果是申请人放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应该有退还申请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本承诺书是被申请人机打文件,不是申请人手写文字。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补颁发的农保保障手册,并依法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退休待遇差额损失。

被申请人称:一、我区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金坛市农保处),现为常州市金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坛社保中心)具有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条款,金坛社保中心具备核定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二、金坛社保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正确。申请人于2008年4月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当时年龄为50周岁,根据我区政府2007年6月出台的《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坛政发[2007]67号)精神,45至55周岁女性被征地农民属于劳动年龄人员,按月领取140元生活补助费直至满55周岁,到达55周岁后,再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2008年标准为260元,现标准510元)。金坛社保中心在2008年5月核准申请人符合金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并于2009年1月1日发给申请人社会保障手册,该保险手册由我区政府统一印制,由金坛市农保处核发,社会保险待遇从2008年4月起享受。三、申请人本人不愿意转保,并在告知书上签名明确放弃转保。2012年2月我区政府出台了新的征地保障政策《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坛政规[2012]1号),为了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层次,新的办法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明确2011年4月1日前被征地农民劳动年龄段人员,可自主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意见》(坛政规[2012]23号),补缴折算手续至2012年6月30日结束,逾期不再办理。申请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没有来办理补缴折算手续,申请人不愿意转保,并在告知书上签名明确放弃转保。目前,只能按规定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四、本案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时效。金坛社保中心在2008年5月核准申请人符合金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并于2009年1月1日发给申请人社会保障手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对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综上,金坛社保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农保保障手册,换颁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符合政策规定。请求赔偿其企业职工保障待遇与被征地农民保障的差额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而且农保保障手册并非我区政府颁发,我区政府并非适合的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申请人出台了《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坛政法[2007]67号),其中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第三年龄人员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三年龄段人员,自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交付土地之日起,至到达第四年龄段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费用标准为140元/月;到达第四年龄段后按月领取养老金。”2008年4月,申请人向金坛社保中心提交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登记表。2008年5月,金坛社保中心经核准,认为申请人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并于2009年1月1日发给申请人农保保障手册,申请人从2008年4月起享受该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2月,被申请人出台了《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坛政规[2012]1号),其中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2011年4月1日前被征地农民劳动年龄段人员,自主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3月,被申请人出台了《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意见》(坛政规[2012]23号),其中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自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补缴折算手续至2012年6月30日结束,逾期不再办理,且不再享受参保补贴。”至2012年6月30日,申请人未办理补缴折算手续。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称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在承诺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登记表》;2、申请人不愿意转保的承诺书;3、《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坛政法[2007]67号);4、《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坛政规[2012]1号);5、《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意见》(坛政规[2012]23号)。

本机关认为:一、金坛社保中心在其辖区内具有核定并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申请人户籍地在本市金坛区,申请人向金坛社保中心提交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三年龄段人员登记表,金坛社保中心经核准后发放给申请人农保保障手册。根据上述规定,金坛社保中心具有核定并发放申请人农保保障手册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换颁发给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障手册并赔偿其企业职工保障待遇与农保保障的差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出台《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坛政规[2012]1号)和《金坛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意见》(坛政规[2012]23号)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补缴折算手续,且申请人在其签名的承诺书中称由于其自身原因,不愿意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外,被申请人并非负责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不具有核定和支付社会保险、发放社会保险保障手册的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换颁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障手册并赔偿其企业职工保障待遇与农保保障的差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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